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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 告 陳誠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劉文賢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3,15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21,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3,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7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擴張其請求為11,463,157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如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101、149頁),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存續期間92年7月23日至122年7月23日。嗣興國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向台中商銀借款75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及第三人陳桓斌,有原證2借據可佐,台中商銀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實施抵押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合併拍賣,拍得價金8500萬元,因興國公司尚有借款債務33,661,642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上開借款債務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而於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最經判決確定並認定系爭借款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將台中商銀應受償部分提存33,930,936元(包括執行費269,293元)並經台中商銀領取(見本院卷第107頁)。茲因系爭借款債務尚有連帶保證人二人即被告及陳桓斌,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中商銀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數額11,463,157元【計算式:33,930,936元×《7500/(7500+7500+7200)》=11,463,157元】及遲延利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157元及自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興國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股東即原告及劉OO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3、1/3)並作為興國公司廠房辦公室使用;嗣劉OO將其權利範圍以買賣名義(實係轉換借名登記)移轉為另一股東陳維斌,陳維斌再移轉予其妻陳秀專,直至系爭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為止。既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與民法第879條規定限於以自己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他人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不同,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又興國公司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能力,原告自應向主債務人興國公司主張清償債務,原告本件請求無訴之利益;且緃縱認被告應予分擔,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而為11,220,548元(計算式:33,661,642÷3=11,220,548元)。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㈠、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供作興國公司向該銀行借款7500萬元之擔保。

㈡、劉文賢、陳桓斌為第一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台中商銀就系爭土地實施抵押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拍賣,拍得價款84,951,100元,並就興國公司系爭借款債務,於106年12月29日製成分配表,由台中商銀優先受償;另優先受償上開債權執行費用269,293元。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謂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則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權利(包括保證人保證該債權而對債權人所負應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均於第三人代償時,當然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自得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興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嗣因興國公司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台中商銀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經拍賣結果得款84,951,100元,且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台中商銀除就興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33,661,642獲清償外,並獲償執行費用269,293元,合計33,930,9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系爭執行事件函、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7、43-54頁),自堪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應予分擔: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9條所稱之保證人,並非僅指普通保證人,尚應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此自民法第879條立法理由內容所載即明。

⒉查原告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興國公司清償台中商銀債務,依

上開說明,於其清償範圍受債權人之權利,除得請求主債務人興國公司清償外,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額為7200萬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至原告用以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系爭土地經拍賣所得價金為84,951,100,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7200萬元,依上所述,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準。

⒊故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

證人應分擔之部分,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33,930,936元與抵押債權額7200萬元之比例計算,則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文賢(即被告)、陳桓斌每人應分擔之數額為11,468,656 元【計算式:33,930,936元×《7500/(7500+7500+7200)》=11,468,65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分擔11,463,157元,自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興國公司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興國公司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171、172、184地號係原告於70年10月17日因分

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其中173、174地號則係原告於71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其後系爭土地雖於97年7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經原告移轉林鳳英所有,然業經興國公司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42頁),倘興國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其辦理回復登記後,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即應依法主張權利請求原告為所有權之移轉,不至於不行使權利,然興國公司竟未為主張,已與常理有違。

⒉又興國公司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若系爭土地果真為興國公司所有,興國公司應不致對己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情亦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辯稱興國公司廠房位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歷年來均未曾

向興國公司收取租金,又由興國公司繳納歷年地價稅等語,惟依被告所稱原告曾以興國公司之監察人參加董監事會議,可知原告與興國公司並非毫無關係,原告未收取興國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及興國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二者間,恐係原告與興國公司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所致,自難以此情節逕認系爭土地為興國公司所有。

⒋被告提出之興國公司97年5月24日董監事第三次會議紀錄之真

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之興國公司財產目錄載為「大肚福利.沙田596號」,亦非系爭土地地號,且興國公司所在即為大肚區沙田路一段596號,有被告提出之興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興國公司所有,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3,157元,及自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系爭土地非為興國公司所有,此經本院敘明如上,是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桓斌、陳維斌、黃淑真及陳秀專欲證明原告與興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法律關係之情,即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請求分擔債務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