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被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陸世偉林勝輝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意思表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仟萬元由原告單獨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3月1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548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遠泰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又被告遠泰公司股東為陸巨君、陸世偉、林勝輝3 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遠泰公司廢止前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依上開說明,應以陸巨君、陸世偉、林勝輝3 人為被告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業於107 年3 月2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60 號函予以廢止登記,被告鼎力公司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鼎力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固有陸泰陽、陳啓文、辜瑞濱3 人,惟陳啓文、辜瑞濱2 人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鼎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 年7 月1 日起不存在,有經濟部108 年4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801047030 號函可佐,並註記於被告鼎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準此,應以陸泰陽為被告鼎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遠泰公司、鼎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遠泰公司、鼎力公司共3 人於100年間共同具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後,黃中安等人不得行使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嗣仍由原告與被告共3 人共同具名辦理提存物之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強制執行,惟系爭提存物乃原告單獨出資匯款,因被告完全未出資,是否順利取回與被告權益無涉,故被告對於取回系爭提存物完全置之不理,嗣因已無執行之必要,原告為取回系爭提存物而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於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上用印,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就取回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物1,000 萬元事件,被告應為必要之意思表示。(二)確認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物1,000 萬元為原告所提供。(三)被告應同意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物1,000 萬元由原告單獨受領。
二、被告鼎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泰陽則具狀稱:對本案並無答辯,請以一造辯論逕行判決等語。
三、被告遠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主張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00 萬元為原告所單獨出資,前以律師函請被告2人配合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然被告置之不理,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就取回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物1,
000 萬元事件,被告應為「必要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應為何種意思表示、具體之內容均付之闕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稱聲請取回提存物書狀上要被告蓋章、催告本案訴訟相對人行使權利也需被告用印等領回提存物之必要程序(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未具體特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是此項聲明不明確,要難准許。
(二)聲明第2 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2.原告主張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物1,000 萬元,係由原告所單獨出資,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1 年2 月4 日總帳過帳報表、同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訴請確認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物1,000 萬元為原告所提供。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定彰化地院101 年2 月4 日提存書所載之系爭提存物1,000 萬元,係由原告單獨出資,惟此乃單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為原告單獨出資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未具狀提出答辯,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聲明第3 項部分:原告主張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物1,000 萬元係由原告單獨出資,業據提出提存書、彰化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假處分裁定、彰化地院101 年2 月6 日彰院賢101 執全甲字第49號執行命令、原告公司101 年2 月4 日總帳過帳報表、同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應堪採信。又被告遠泰公司、鼎力公司雖均為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惟被告2 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且經原告通知,亦未配合辦理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有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原告依兩造間擔保提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物1,000 萬元由原告單獨受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擔保提存之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應同意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物1,000 萬元由原告單獨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