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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陳猛

陳秋鳳陳俊豪林貞利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魏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華民診所即為華民安養中心,與訴外人即原告已逝之父親賀光勛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係屬不同。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已歿)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包括:⑴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委任吳管與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下稱吳管等)經營管理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⑵賀光勛以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診所(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華民診所合夥股權分成10股,吳管取得4股,魏平蟾及戴榮錦(下稱魏平蟾等)共取得5股,訴外人即華民診所原負責醫師李提摩取得1股;因李提摩過世,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之1股,及吳管贈與之1股,合計取得2股股份。嗣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80年6月間戴榮錦退夥,83年11月29日魏平蟾退夥,被告陳猛並非合夥人卻開始不法無因管理應歸屬賀光勛於83年11月29日之新臺幣(下同)977萬9706元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盈餘,及賀光勛合夥之華民安養中心之2股經營權,存續至今。賀光勛、魏平蟾等及吳管之代理人被告陳猛於80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取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魏平蟾等及被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協議)。惟依系爭協議所示,賀光勛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僱傭關係,並未退出華民診所合夥關係,仍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而被告陳猛入夥華民診所未經賀光勛同意,亦未給付合夥出資,非合夥人,竟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秋鳳、其子即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不法無因管理經營華民診所,陸續以華民診所之合夥財產成立高雄市○○區○○○路○○○巷○號龍華旅館、高雄市○○區○○○路○○○巷○號龍華養鹿場、高雄市○○區○○○路○○○巷○○○○○○○○○○○○○○○○號紫竹林康復之家、高雄市○○區○○○路○○○巷○○○○○○○號龍華康復之家、高雄市○○區○○○路○○○巷○○○○○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約生精神護理之家、高雄市○○區○○里○○路○○號月娥社區復健中心等機構(下稱系爭機構),並由被告陳猛僱傭被告葉綺馨、陳秀珠、葉崇弘、周姿吟、鍾玉琴、黃願庭(下稱葉綺馨等)分別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將屬於華民診所合夥財產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被告陳猛、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下稱陳猛等)名下,足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華民診所合夥財產之變形,歸賀光勛所有。又賀光勛已於93年9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共同繼承賀光勛所有華民診所之合夥權利,並先後於98年12月7日、12月8日將合夥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據賀光勛之合夥權利,請求分配87年、88年及89年度合夥盈餘千分之一合計80萬元、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暨交付契約書並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返還系爭機構名下103年租金收入20萬元等情。本件原告現所主張之事實,依78年11月只有1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然原告於104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事實是78年11月有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華民外科診所契約等2個契約。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高分院)104年上易251號查證78年11月契約第1條是華民外科診所是華民安養中心筆誤,並記載在雙方不爭執事項。故只有1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存在於78年11月吳管與賀光勛醫師簽訂之契約。又系爭安養中心即華民診所,與系爭診所為不同事業體,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執行名義,認系爭診所稅金總額為4,331,433元,故魏平蟾、吳管、戴榮錦等3人每人應負擔1,443,811元;又魏平蟾、吳管、戴榮錦之合夥比例為25%、50%、25%,則吳管之繼承人等應負擔50%合夥比例之79年系爭診所稅金,故金額為21,657,165元,吳管應負擔50%合夥比例之存款損失,而吳管因未清償上揭費用,致原告之父賀光勛之財產於101年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失,吳管之繼承人應賠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原告損害。本件原告爰依繼承、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合作契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不動產,經營權,返還房屋,15年租金等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稱就:㈠原因事實一部分聲明:1、原告主張依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貞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6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之萬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2、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貞利、林貞妤應各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利、林貞妤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俊豪、林貞利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建物(下稱高雄房屋)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俊豪、林貞利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豪、林貞利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威志、陳芳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一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陳威志、陳芳怡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威志、陳芳怡中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因事實二部分聲明:1、原告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萬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請求被告陳猛應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被告葉綺馨應將龍華旅館、被告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被告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被告魏淑如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將契約書交付與原告。3、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將建物(大坑大觀段房屋及高雄旗山區房屋)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給付原告1億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雖提出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1826號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合作契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協議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書等資料為據(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下稱重訴588號卷」第51至137頁)。

三、然查:㈠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卷附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該案件時即已主張:原告之父親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與訴外人吳管(已歿)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並約定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十股,吳管有四股,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共五股,李提摩一股,嗣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一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計有二股。吳管過世後,吳管之三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林彩嬪讓與被告陳猛,戴榮錦亦於81年6月10日將其股份讓與被告陳猛。

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合夥事業由被告陳猛遷往高雄旗山地區,並陸續以原有合夥財產成立龍華老人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龍華度假山莊等機構。嗣賀光勛於93年9月12日死亡,因原告拋棄繼承,其股份乃由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等人繼承,嗣由渠等將賀光勛所有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係被告陳猛之子,為系爭合夥之機構管理人及合夥人;被告林貞利為被告陳俊豪之配偶,並與被告林貞妤係姊妹;被告陳芳怡則為被告陳威志之配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7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6樓之6房地),原係訴外人林健禾即被告林貞利、林貞妤之胞兄所購買,被告陳俊豪於林健禾死亡後,代償該房屋之貸款,由系爭6樓之6房地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貞妤將之出售訴外人楊志惇,被告林貞妤再以該售屋所得款項另行購買系爭10樓之6房地,並將之信託予被告林貞利。亦即,購買系爭10樓之6房地之價金實際係由被告陳俊豪以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所支付,系爭10樓之6房地實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而被告陳俊豪因知悉原告正在追索系爭合夥之財產,故將系爭10樓之6房地登記於被告林貞妤名下,並信託予其配偶即被告林貞利。又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5房屋(下稱系爭高雄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臺南房屋),分為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以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購買,各作為被告陳俊豪與林貞利,及被告陳威志與陳芳怡之住所,上開不動產既為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以不法無因管理系爭合夥機構之營業收入所購置,自屬系爭合夥財產之變形,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林貞利應塗銷系爭系爭10樓之6房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1)之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另被告陳俊豪、林貞利,及被告陳威志、陳芳怡分別居住系爭高雄房屋及系爭臺南房屋,亦應分別給付原告最近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貞利應塗銷系爭10樓之6房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1)信託登記,2.被告林貞妤應將前項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3.被告陳俊豪及林貞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陳芳怡及陳威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參本院重訴588號卷第96至98頁)。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華民安養中心和華民外科診所乃不同主體,雖堪採信;然就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就華民安養中心所為之合夥契約,賀光勛是基於「口頭」約定擔任華民外科診所醫生部分,除與常情不符外,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所述並不可採,因此認定系爭合作契約係吳管與賀光勛針對開設華民外科診所而簽訂,賀光勛所取得者並非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權。況原告亦自陳:華民診所有2間,一間是訴外人李提摩開的,一間是吳管、魏平蟾、戴榮錦78年8月開的,他們3人聘請賀光勛為醫生,受聘期間更名為華民外科診所,李提摩開的那間更名為華民安養中心等語,則華民安養中心之前身為李提摩所開之華民診所,與系爭合作條款即無關聯,原告徒憑系爭合作契約主張賀光勛具有華民安養中心之股權2股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又依照原告所提出本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書之內容,全然未見賀光勛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人之記載,顯見原告主張賀光勛依78年11月間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安養中心2股之股權云云,並不足採。況原告主張合夥人陸續死亡,最後只剩賀光勛,且系爭合夥曾經清算,復未約定合夥人死亡得由繼承人繼承,原告係受讓賀光勛對於系爭合夥之債權向被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合夥既僅剩原告父親賀光勛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歸於解散並經清算,則原告如何基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又系爭合夥既經清算,依法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是系爭合夥若有賸餘,亦已分配完畢,被告又如何得以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於購置系爭10樓之6房地、系爭高雄房屋及系爭臺南房屋?況賀光勛於93年已死亡,被告於98年後陸續取得或購買之不動產,與早已歸於解散並經清算之系爭合夥有何干係?原告就其主張系爭10樓之6房地、系爭高雄房屋、系爭臺南房屋之買賣價金,係源自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採憑,因此認定原告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是其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卷附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證(參本院重訴588號卷第95至103頁)。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原告前於高雄地院所提出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訴訟案件原告主張隱名合夥係不同事件云云。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仍以士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為據,而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加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理由。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卷附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該案件時主張:華民診所即為華民安養中心(下稱華民安養中心),與原告之父親賀光勛(已歿)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係屬不同主體。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已歿)於78年11月間訂定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包括:1、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委任吳管與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經營管理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

2、賀光勛以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股權分成10股,吳管取得4股,魏平蟾及戴榮錦共取得5股,訴外人即華民安養中心原負責醫師李提摩取得1股;因李提摩過世,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之1股,及吳管贈與之1股,合計取得2股。嗣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其剩餘3股由其妻吳林彩嬪取得後,轉讓與被告陳猛。又賀光勛、魏平蟾等及被告陳猛於80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魏平蟾、戴榮錦、陳猛3人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取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魏平蟾等及被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協議所示,賀光勛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並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仍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而陳猛入夥華民安養中心未經賀光勛同意,亦未給付合夥出資,非合夥人,竟與其妻即被告陳秋鳳、其子即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不法無因管理經營華民安養中心,陸續以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成立系爭機構,並由被告陳猛僱用被告葉綺馨等分別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將屬於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如附表一、二之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被告陳猛等名下,足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應歸賀光勛所有。又賀光勛已於93年9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共同繼承賀光勛所有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權利,渠等先後於98年12月7日、12月8日將合夥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賀光勛之合夥權利,自可請求分配87年、88年及89年度合夥盈餘千分之一合計80萬元、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暨交付契約書並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返還系爭機構名下103年租金收入20萬元等情。爰依繼承、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合作契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1、被告陳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猛等各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3、被告陳猛應將系爭機構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4、被告葉綺馨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葉綺馨應協同原告辦理龍華旅館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之手續,暨被告陳猛及葉綺馨應將訂立之龍華旅館契約書交予原告;訴外人鍾玉琴應協同原告辦理龍華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被告陳猛及鍾玉琴應將龍華康復之家契約書交予原告;被告陳秀珠應協同原告辦理紫竹林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被告陳猛及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契約書交予原告;被告周姿吟應協同原告辦理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被告陳猛及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契約書交予原告;被告陳猛應協同原告辦理龍華養鹿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訴外人葉崇弘應協同原告辦理月娥社區復健中心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被告陳猛及葉崇弘應將月娥社區復健中心契約書交予原告;訴外人黃願庭應協同原告辦理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被告陳猛及黃願庭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契約書交予原告等語。然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案審理後認定:原告於系爭前案歷次主張: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不同事業主體,賀光勛簽署系爭協議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而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關係,進而執此為由訴請被告陳猛應分配合夥財產,給付合夥盈餘,均遭駁回確定。而系爭前案之當事人雖僅為原告與被告陳猛,但本件原告係以:賀光勛尚未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被告陳猛仍應給付賀光勛合夥盈餘,分配合夥財產,詎被告陳猛拒絕給付,並將華民安養中心所有之財產轉移至旗山地區經營系爭機構,並購置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被告陳猛等名下,足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應歸賀光勛所有等節為由,請求被告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魏淑如及訴外人鍾玉琴等應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構之經營權暨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所指定之人等語。然原告以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醫療業務之委任關係,並未結束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陳猛分配賀光勛合夥權利所得之盈餘,經原告前以陳猛為被告,先後提起分配合夥財產事件訴訟:1、請求陳猛給付83年度合夥盈餘,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請求被告陳猛給付94年度合夥盈餘,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請求陳猛給付81年、82年、84年、85年及93年度合夥盈餘,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以下合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將賀光勛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協議,取得、退出之合夥事業為何等事項列為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並於審理過程經原告與陳猛為充分舉證及辯論,經系爭前案法院綜合卷證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後,本於認定事實職權而判認: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為經營老人養護業務所設立,李提摩死亡前與吳管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李提摩死亡後,賀光勛承接其股份,無論系爭合作契約使用之診所名稱究為「華民診所」或「華民外科診所」,其經營之合夥事業,均屬華民安養中心業務,故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同屬賀光勛與吳管等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合夥經營之事業;賀光勛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外,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或華民診所合夥契約。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一體(華民安養中心址設華民外科診所二樓),賀光勛為此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賀光勛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嗣於80年8月3日依據系爭協議,領取結算款項345,000元後,已自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退夥,而無合夥事業盈餘分配請求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實質判斷,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綜閱系爭前案各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不論診所名稱為何,經系爭前案法院本於認定事實職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均認定賀光勛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外,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或華民診所合夥契約,且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已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系爭前案判決本於原告與被告陳猛辯論攻防之結果,就此爭點所為當事人契約真意之解釋及事實認定既無違反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爭點效之原則,於原告及陳猛間,就與此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本院與兩造均受上開判斷結果之拘束。原告雖以系爭協議僅為華民外科診所結束營業之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華民安養中心)無涉,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判斷錯誤,顯然違背法令,並有新訴訟資料可以證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不同合夥人及合夥比例,且兩者成立時間不同,華民外科診所是78年8月1日成立,華民安養中心則於78年11月始成立之事實,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事實,系爭前案錯誤認定之爭點效力不及於本案云云。惟原告雖指摘系爭前案認定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同一主體,顯失公平,違背法令,並聲稱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之前開爭點判斷云云。然原告前執此為由,對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有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34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可稽,益徵系爭前案就「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同一主體」、「賀光勛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安養中心合夥權利,嗣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領取結算款項後,業已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等爭點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觀諸原告所謂之提出新訴訟資料,或為其自行繕寫之書狀暨法院筆錄影印;或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業經系爭前案審理斟酌後,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或為原告對被告等人、訴外人張美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李芳原(台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楊山池(律師,曾任賀光勛訴訟代理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人提告刑事偽證、竊盜、偽造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國家賠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行政判決)等訴訟文書,惟該等民、刑及行政訴訟審理結果均未肯認上訴人主張之「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非屬同一主體」、「賀光勛尚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及「陳猛應給付賀光勛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暨盈餘」等事實,可見並無原告所謂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情形,原告執上開訴訟資料否認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結果之爭點效,亦無可取。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及所有物返還等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猛應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被告葉綺馨等及魏淑如應交付系爭機構契約書、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前提事實,均係基於賀光勛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所為之請求。而按賀光勛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外,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或華民診所合夥契約;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自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均如前述,足見賀光勛已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更無合夥關係所生相關權利。則原告本於賀光勛合夥權利所為上開主張之基礎,均不存在,自無可能本於繼承、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合作契約取得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猛將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移往旗山,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陳猛等名下,並經營系爭機構,應將該等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返還賀光勛云云,顯屬無據。是以,原告本於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作契約及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及所有物返還等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陳猛、葉綺馨等及魏淑如應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並交付系爭機構契約書暨偕同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手續云云,均無理由(參本院重訴588號卷第73至87頁)。是原告雖主張本件與原告前於高雄地院所提出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訴訟案件原告主張隱名合夥係不同事件云云。然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仍不脫系爭前案及以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範疇,並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為據,而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加以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原告請求移轉土地部分全部所有權並交付┌──┬───────────────┬────┬─────┬─────┬──────┐│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以下為被告陳猛、陳秋鳳、陳俊豪共有土地部分 │├──┬───────────────┬────┬─────┬─────┬──────┤│1 │高雄市○○區○○段○○○○○○○號 │2661.6 │被告陳猛 │1,100元 │2,621,042元 ││ │ │ │50/210 │ │ ││ │ │ │被告陳秋鳳│ │ ││ │ │ │102/210 │ │ ││ │ │ │被告陳俊豪│ │ ││ │ │ │36/210 │ │ ││ │ │ │總計 │ │ ││ │ │ │188/210 │ │ │├──┴───────────────┴────┴─────┴─────┴──────┤│以下為被告陳猛所有之土地部分 │├──┬───────────────┬────┬─────┬─────┬──────┤│2 │高雄市○○區○○段○○○○○○○○號 │566 │全部 │1,100元 │622,600元 │├──┼───────────────┼────┼─────┼─────┼──────┤│3 │高雄市○○區○○段○○○○○○○○號 │972 │全部 │1,100元 │1,069,200元 │├──┼───────────────┼────┼─────┼─────┼──────┤│4 │高雄市○○區○○段○○○○○○○○號 │674 │全部 │1,100元 │741,400元 │├──┼───────────────┼────┼─────┼─────┼──────┤│5 │高雄市○○區○○段○○○○○○○○號 │912 │全部 │1,100元 │1,003,200元 │├──┼───────────────┼────┼─────┼─────┼──────┤│6 │高雄市○○區○○段○○○○○○○○號 │931 │全部 │1,100元 │1,024,100元 │├──┼───────────────┼────┼─────┼─────┼──────┤│7 │高雄市○○區○○段○○○○○○○○號 │231 │全部 │1,100元 │254,100元 │├──┼───────────────┼────┼─────┼─────┼──────┤│8 │高雄市○○區○○段○○○○○○○○號 │123 │全部 │1,100元 │135,300元 │├──┼───────────────┼────┼─────┼─────┼──────┤│9 │高雄市○○區○○段○○○○○○○○號 │24 │全部 │1,100元 │26,400元 │├──┼───────────────┼────┼─────┼─────┼──────┤│10 │高雄市○○區○○段○○○○○○○○號 │728 │全部 │1,100元 │800,800元 │├──┼───────────────┼────┼─────┼─────┼──────┤│11 │高雄市○○區○○段○○○○○○○○號 │755 │全部 │1,100元 │830,500元 │├──┼───────────────┼────┼─────┼─────┼──────┤│12 │高雄市○○區○○段○○○○○○○○號 │566 │全部 │1,100元 │622,600元 │├──┼───────────────┼────┼─────┼─────┼──────┤│13 │高雄市○○區○○段○○○○○○○○號 │413 │全部 │1,100元 │454,300元 │├──┼───────────────┼────┼─────┼─────┼──────┤│14 │高雄市○○區○○段○○○○○○○○號 │342 │全部 │1,100元 │376,200元 │├──┼───────────────┼────┼─────┼─────┼──────┤│15 │臺中市○○區○○段○○○○號 │4544.07 │579/10000 │9,000元 │2,367,915 元│├──┼───────────────┼────┼─────┼─────┼──────┤│16 │臺中市○○區○○段○○○○號 │1250.98 │579/10000 │9,000元 │651,886元 │├──┴───────────────┴────┴─────┴─────┴──────┤│以下為被告陳俊豪所有之土地部分 │├──┬───────────────┬────┬─────┬─────┬──────┤│17 │高雄市○○區○○段○○○○○○○號 │615 │全部 │1,100元 │676,500元 │├──┼───────────────┼────┼─────┼─────┼──────┤│18 │高雄市○○區○○段○○○○○○○號 │67 │全部 │1,100元 │73,700元 │├──┼───────────────┼────┼─────┼─────┼──────┤│19 │高雄市○○區○○段○○○○○○○號 │67 │全部 │1,100元 │73,700元 │├──┼───────────────┼────┼─────┼─────┼──────┤│20 │高雄市○○區○○段○○○○○○○○號 │189 │全部 │1,100元 │207,900元 ││ │ │ │ │ │ │├──┼───────────────┼────┼─────┼─────┼──────┤│21 │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525-11│175.38 │1/8 │46,000元 │1,008,435元 ││ │8地號 │ │ │ │ │├──┼───────────────┼────┼─────┼─────┼──────┤│22 │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525-12│65.91 │全部 │46,000元 │3,031,860元 ││ │3地號 │ │ │ │ │├──┼───────────────┼────┼─────┼─────┼──────┤│23 │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525-13│106.44 │1/8 │46,000元 │612,030元 ││ │0地號 │ │ │ │ │├──┴───────────────┴────┴─────┴─────┴──────┤│以下為被告陳威志所有之土地部分 │├──┬───────────────┬────┬─────┬─────┬──────┤│24 │高雄市○○區○○段○○○○○○○○號 │162 │全部 │1,100元 │178,200元 ││ │ │ │ │ │ │├──┼───────────────┼────┼─────┼─────┼──────┤│25 │高雄市○○區○○段○○○○○○○○號 │165 │全部 │1,100元 │181,500元 ││ │ │ │ │ │ │├──┼───────────────┼────┼─────┼─────┼──────┤│26 │高雄市○○區○○段○○○○○○○○號 │224 │全部 │1,100元 │246,400元 ││ │ │ │ │ │ │├──┼───────────────┼────┼─────┼─────┼──────┤│27 │高雄市○○區○○段○○○○○○○○號 │190 │全部 │1,100元 │209,000元 ││ │ │ │ │ │ │├──┼───────────────┼────┼─────┼─────┼──────┤│28 │高雄市○○區○○段○○○○○○○○號 │188 │全部 │1,100元 │206,800元 ││ │ │ │ │ │ │├──┼───────────────┼────┼─────┼─────┼──────┤│29 │高雄市○○區○○段○○○○○○○○號 │153 │全部 │1,100元 │168,300元 ││ │ │ │ │ │ │├──┼───────────────┼────┼─────┼─────┼──────┤│30 │臺南市○區○○段○○○○號 │116.09 │全部 │35,200元 │4,086,368元 │├──┼───────────────┼────┼─────┼─────┼──────┤│合計│ │ │ │ │24,562,236元││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移轉建物部分全部所有權並交付┌──┬────────────┬───────────────┬─────┬──────┐│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 │ │ │ │(新臺幣) │├──┴────────────┴───────────────┴─────┴──────┤│以下為被告陳猛所有之建物部分 │├──┬────────────┬───────────────┬─────┬──────┤│1 │臺中市○○區○○段○○號 │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878/10000 │已於 921 地 ││ │ │ │ │震時全毀拆除││ │ │ │ │、註銷稅籍,││ │ │ │ │殘值=0。 │├──┼────────────┼───────────────┼─────┼──────┤│2 │高雄市○○區○○段277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653,700元 ││ │號 │ │ │ │├──┼────────────┼───────────────┼─────┼──────┤│3 │高雄市○○區○○段278建 │高雄市○○區○○○路 ○○○ 巷 3 │全部 │863,800元 ││ │號 │號1樓 │ │ │├──┼────────────┼───────────────┼─────┼──────┤│4 │高雄市○○區○○段279建 │高雄市○○區○○○路 ○○○ 巷 1 │全部 │863,800元 ││ │號 │號 1 樓 │ │ │├──┼────────────┼───────────────┼─────┼──────┤│5 │高雄市○○區○○段398建 │高雄市○○區○○○路 ○○○ 巷 2 │全部 │1,100,500元 ││ │號 │號 │ │ │├──┴────────────┴───────────────┴─────┴──────┤│以下為被告陳秋鳳所有之建物部分 │├──┬────────────┬───────────────┬─────┬──────┤│6 │高雄市○○區○○段158建 │高雄市○○區○○○路○○○巷50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7 │高雄市○○區○○段160建 │高雄市○○區○○○路○○○巷34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8 │高雄市○○區○○段161建 │高雄市○○區○○○路○○○巷36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9 │高雄市○○區○○段163建 │高雄市○○區○○○路○○○巷44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0 │高雄市○○區○○段168建 │高雄市○○區○○○路○○○巷70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1 │高雄市○○區○○段170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2│全部 │93,800元 ││ │號 │號2樓 │ │ │├──┼────────────┼───────────────┼─────┼──────┤│12 │高雄市○○區○○段172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6│全部 │93,800元 ││ │號 │號2樓 │ │ │├──┼────────────┼───────────────┼─────┼──────┤│13 │高雄市○○區○○段174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7│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14 │高雄市○○區○○段177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 │全部 │98,300元 ││ │號 │號2樓 │ │ │├──┼────────────┼───────────────┼─────┼──────┤│15 │高雄市○○區○○段180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6 │高雄市○○區○○段183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4│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17 │高雄市○○區○○段184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8│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18 │高雄市○○區○○段185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6│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19 │高雄市○○區○○段186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6│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20 │高雄市○○區○○段187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0│全部 │93,800元 ││ │號 │號2樓 │ │ │├──┼────────────┼───────────────┼─────┼──────┤│21 │高雄市○○區○○段189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5│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22 │高雄市○○區○○段191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9│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23 │高雄市○○區○○段193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3│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24 │高雄市○○區○○段195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5│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25 │高雄市○○區○○段198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 │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26 │高雄市○○區○○段203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9 │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27 │高雄市○○區○○段212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28 │高雄市○○區○○段213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29 │高雄市○○區○○段216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9 │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30 │高雄市○○區○○段219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2│全部 │93,800元 ││ │號 │號2樓 │ │ │├──┼────────────┼───────────────┼─────┼──────┤│31 │高雄市○○區○○段220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2│全部 │93,800元 ││ │號 │號2樓 │ │ │├──┼────────────┼───────────────┼─────┼──────┤│32 │高雄市○○區○○段221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3│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33 │高雄市○○區○○段222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3│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34 │高雄市○○區○○段223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1│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35 │高雄市○○區○○段224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7│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36 │高雄市○○區○○段225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1│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37 │高雄市○○區○○段226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5│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38 │高雄市○○區○○段227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4│全部 │93,800元 ││ │號 │號2樓 │ │ │├──┼────────────┼───────────────┼─────┼──────┤│39 │高雄市○○區○○段228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7 │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40 │高雄市○○區○○段229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4 │全部 │93,800元 ││ │號 │號2樓 │ │ │├──┼────────────┼───────────────┼─────┼──────┤│41 │高雄市○○區○○段230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5 │全部 │90,700元 ││ │號 │號2樓 │ │ │├──┼────────────┼───────────────┼─────┼──────┤│42 │高雄市○○區○○段234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 │全部 │59,200元 ││ │號 │號3樓 │ │ │├──┼────────────┼───────────────┼─────┼──────┤│43 │高雄市○○區○○段235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9│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44 │高雄市○○區○○段236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9│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45 │高雄市○○區○○段237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3│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46 │高雄市○○區○○段239建 │高雄市○○區○○○路○○○巷16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47 │高雄市○○區○○段240建 │高雄市○○區○○○路○○○巷14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48 │高雄市○○區○○段241建 │高雄市○○區○○○路○○○巷12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49 │高雄市○○區○○段242建 │高雄市○○區○○○路○○○巷26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0 │高雄市○○區○○段243建 │高雄市○○區○○○路○○○巷24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1 │高雄市○○區○○段244建 │高雄市○○區○○○路○○○巷18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2 │高雄市○○區○○段245建 │高雄市○○區○○○路○○○巷38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3 │高雄市○○區○○段246建 │高雄市○○區○○○路○○○巷32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4 │高雄市○○區○○段247建 │高雄市○○區○○○路○○○巷28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5 │高雄市○○區○○段248建 │高雄市○○區○○○路○○○巷48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6 │高雄市○○區○○段249建 │高雄市○○區○○○路○○○巷46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7 │高雄市○○區○○段250建 │高雄市○○區○○○路○○○巷40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8 │高雄市○○區○○段251建 │高雄市○○區○○○路○○○巷56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59 │高雄市○○區○○段252建 │高雄市○○區○○○路○○○巷54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60 │高雄市○○區○○段253建 │高雄市○○區○○○路○○○巷52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61 │高雄市○○區○○段265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9│全部 │95,200元 ││ │號 │號2樓 │ │ │├──┼────────────┼───────────────┼─────┼──────┤│62 │高雄市○○區○○段266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 │全部 │95,200元 ││ │號 │號2樓 │ │ │├──┼────────────┼───────────────┼─────┼──────┤│63 │高雄市○○區○○段267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0│全部 │93,800元 ││ │號 │號 │ │ │├──┼────────────┼───────────────┼─────┼──────┤│64 │高雄市○○區○○段268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6 │全部 │93,800元 ││ │號 │號2樓 │ │ │├──┼────────────┼───────────────┼─────┼──────┤│65 │高雄市○○區○○段269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9│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66 │高雄市○○區○○段270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7│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67 │高雄市○○區○○段271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5│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68 │高雄市○○區○○段272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2│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69 │高雄市○○區○○段273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8│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70 │高雄市○○區○○段274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4│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71 │高雄市○○區○○段275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2│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72 │高雄市○○區○○段276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 │全部 │98,300元 ││ │號 │號3樓 │ │ │├──┼────────────┼───────────────┼─────┼──────┤│73 │高雄市○○區○○段297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74 │高雄市○○區○○段298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75 │高雄市○○區○○段299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76 │高雄市○○區○○段300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77 │高雄市○○區○○段301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78 │高雄市○○區○○段302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79 │高雄市○○區○○段303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80 │高雄市○○區○○段304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81 │高雄市○○區○○段305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82 │高雄市○○區○○段306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83 │高雄市○○區○○段307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84 │高雄市○○區○○段308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85 │高雄市○○區○○段309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86 │高雄市○○區○○段310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87 │高雄市○○區○○段311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3,200元 ││ │號 │樓 │ │ │├──┼────────────┼───────────────┼─────┼──────┤│88 │高雄市○○區○○段312建 │高雄市○○區○○○路○○○巷4之1 │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89 │高雄市○○區○○段313建 │高雄市○○區○○○路○○○巷2之1 │全部 │53,200元 ││ │號 │號2樓 │ │ │├──┼────────────┼───────────────┼─────┼──────┤│90 │高雄市○○區○○段316建 │高雄市○○區○○○路○○○巷10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91 │高雄市○○區○○段317建 │高雄市○○區○○○路○○○巷8之1 │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92 │高雄市○○區○○段318建 │高雄市○○區○○○路○○○巷6之1 │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93 │高雄市○○區○○段324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0│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94 │高雄市○○區○○段329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1│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95 │高雄市○○區○○段330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5│全部 │89,400元 ││ │號 │號2樓 │ │ │├──┼────────────┼───────────────┼─────┼──────┤│96 │高雄市○○區○○段331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8│全部 │98,300元 ││ │號 │號3樓 │ │ │├──┼────────────┼───────────────┼─────┼──────┤│97 │高雄市○○區○○段334建 │高雄市○○區○○○路○○○巷22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98 │高雄市○○區○○段340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3 │全部 │93,800元 ││ │號 │樓之8 │ │ │├──┼────────────┼───────────────┼─────┼──────┤│99 │高雄市○○區○○段342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2 │全部 │93,800元 ││ │號 │樓之14 │ │ │├──┼────────────┼───────────────┼─────┼──────┤│100 │高雄市○○區○○段343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2 │全部 │93,800元 ││ │號 │樓之16 │ │ │├──┼────────────┼───────────────┼─────┼──────┤│101 │高雄市○○區○○段385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2 │全部 │93,800元 ││ │號 │樓之20 │ │ │├──┼────────────┼───────────────┼─────┼──────┤│102 │高雄市○○區○○段386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50,700元 ││ │號 │ │ │ │├──┼────────────┼───────────────┼─────┼──────┤│103 │高雄市○○區○○段387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2 │全部 │93,800元 ││ │號 │樓之18 │ │ │├──┼────────────┼───────────────┼─────┼──────┤│104 │高雄市○○區○○段388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2 │全部 │93,800元 ││ │號 │樓之26 │ │ │├──┼────────────┼───────────────┼─────┼──────┤│105 │高雄市○○區○○段390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3 │全部 │93,800元 ││ │號 │樓之32 │ │ │├──┴────────────┴───────────────┴─────┴──────┤│以下為被告陳俊豪所有之建物部分 │├──┬────────────┬───────────────┬─────┬──────┤│106 │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全部 │903,200元 ││ │3416建號 │ │ │ │├──┼────────────┼───────────────┼─────┼──────┤│107 │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街○○號 │全部 │1101,800元 │├──┼────────────┼───────────────┼─────┼──────┤│108 │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路○○號 │全部 │133,700元 │├──┼────────────┼───────────────┼─────┼──────┤│109 │高雄市○○區○○段157建 │高雄市○○區○○○路○○○巷60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10 │高雄市○○區○○段162建 │高雄市○○區○○○路○○○巷30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11 │高雄市○○區○○段165建 │高雄市○○區○○○路○○○巷68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12 │高雄市○○區○○段167建 │高雄市○○區○○○路○○○巷74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13 │高雄市○○區○○段181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14 │高雄市○○區○○段188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4 │全部 │93,800元 ││ │號 │號3樓 │ │ │├──┼────────────┼───────────────┼─────┼──────┤│115 │高雄市○○區○○段190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9│全部 │95,200元 ││ │號 │號3樓 │ │ │├──┼────────────┼───────────────┼─────┼──────┤│116 │高雄市○○區○○段194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17 │高雄市○○區○○段199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7 │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118 │高雄市○○區○○段200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5 │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119 │高雄市○○區○○段202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13│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120 │高雄市○○區○○段205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21 │高雄市○○區○○段208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27│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122 │高雄市○○區○○段209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23 │高雄市○○區○○段211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24 │高雄市○○區○○段214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25 │高雄市○○區○○段215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26 │高雄市○○區○○段217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27 │高雄市○○區○○段231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28 │高雄市○○區○○段287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 │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29 │高雄市○○區○○段293建 │高雄市○○區○○○路○○○巷58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30 │高雄市○○區○○段294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31 │高雄市○○區○○段295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32 │高雄市○○區○○段296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1│全部 │50,700元 ││ │號 │樓 │ │ │├──┼────────────┼───────────────┼─────┼──────┤│133 │高雄市○○區○○段326建 │高雄市○○區○○○路○○○巷20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34 │高雄市○○區○○段327建 │高雄市○○區○○○路○○○巷64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35 │高雄市○○區○○段328建 │高雄市○○區○○○路○○○巷72之1│全部 │50,700元 ││ │號 │號2樓 │ │ │├──┼────────────┼───────────────┼─────┼──────┤│136 │高雄市○○區○○段332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3│全部 │90,800元 ││ │號 │號2樓 │ │ │├──┼────────────┼───────────────┼─────┼──────┤│137 │高雄市○○區○○段333建 │高雄市○○區○○○路○○○巷1之37│全部 │90,800元 ││ │號 │號3樓 │ │ │├──┼────────────┼───────────────┼─────┼──────┤│138 │高雄市○○區○○段341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2 │全部 │98,300元 ││ │號 │樓之38 │ │ │├──┼────────────┼───────────────┼─────┼──────┤│139 │高雄市○○區○○段384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128,400元 ││ │號 │ │ │ │├──┼────────────┼───────────────┼─────┼──────┤│140 │高雄市○○區○○段389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3 │全部 │93,800元 ││ │號 │樓之24 │ │ │├──┴────────────┴───────────────┴─────┴──────┤│以下為被告陳威志所有之建物部分 │├──┬────────────┬───────────────┬─────┬──────┤│141 │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路○○○號 │全部 │960,600元 │├──┼────────────┼───────────────┼─────┼──────┤│142 │高雄市○○區○○段178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128,400元 ││ │號 │ │ │ │├──┼────────────┼───────────────┼─────┼──────┤│143 │高雄市○○區○○段179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128,400元 ││ │號 │ │ │ │├──┼────────────┼───────────────┼─────┼──────┤│144 │高雄市○○區○○段314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128,400元 ││ │號 │ │ │ │├──┼────────────┼───────────────┼─────┼──────┤│145 │高雄市○○區○○段337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128,400元 ││ │號 │ │ │ │├──┼────────────┼───────────────┼─────┼──────┤│146 │高雄市○○區○○段338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128,400元 ││ │號 │ │ │ │├──┼────────────┼───────────────┼─────┼──────┤│147 │高雄市○○區○○段339建 │高雄市○○區○○○路○○○巷○○號 │全部 │128,400元 ││ │號 │ │ │ │├──┼────────────┼───────────────┼─────┼──────┤│合計│ │ │ │16,824,2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