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師鄭涵雲律師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竟以不實內容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並進行假扣押執行,顯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嗣於審理期間,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假扣押裁定,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億4000萬元,對原告之財產在13億1614萬5915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命被告應提高擔保金到6億5808萬元,即被告應再繳納2億1808萬元之擔保金,被告始終未繳納,鈞院遂於108年9月11日駁回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8年10月30日撤銷關於原告不動產、動產、存款及租金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收受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假扣押之損害,向被告行使權利。
二、被告稱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僅零散交付17套CTC設備與3套DSA設備之部分設備與零件、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未完成安裝、試機義務,遑論達可驗收完成之階段云云,依雙方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自106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截至107年5月20日止,遲延200日,累計遲延罰款應為美金4450萬9500元(計算式:合約原總價美金22,254,750元x1%x200日=44,509,500元)。惟參照雙方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所示,包含合約及附件、訂單與會議記錄備忘錄:CTC&DSA案交易內容確認(106年8月17日)為當事人間完整之協議,但被告卻僅於聲請假扣押事件中提出合約,該等設備係Miasole公司向被告訂購,Miasole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與兩造開會,共同合意設備之交付標準,不問是CTC或DSA設備,無需進行系統集成和測試、正式運作啟用,只要讓設備的操作螢幕和燈塔可開啟顯示即為已足,被告明知此節,卻於假扣押事件中向法院佯稱系爭設備有缺料或驗收不合格云云。再根據系爭合約所載,原告得按契約總價對被告請求遲延罰款者,僅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前者可分為原告應在106年11月1日前提供出貨文件,及產品之全部技術資料、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後者則是原告交付產品後未達驗收標準,在雙方議定之期間內仍未改正、調整或完成系爭合約之產品,是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罰款。其明知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竟以不實內容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顯有故意或過失。
三、根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出貨文件給被告,被告最遲於106年11月10日將產品自原告地點運送至指定港口及辦理後續出口流程。而原告分別在106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31日由原告公司員工陳冠宇提供出貨文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蔡軒琬,原告公司鐘世裕並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就被告公司員工曾遠榮所列問題為回覆說明,且提出1025現場組裝查核缺失表,被告公司員工曾遠榮嗣則於106年11月10日簽收出貨單二紙。被告確認系爭設備都符合出貨準備工作後,原告才裝箱運送至港口完成出貨,原告已經履行系爭合約所負義務。被告明知第17套CTC設備係在臺灣組裝,不需要運送出口,而是留在臺灣做為測試之用,且約定好在106年12月31日前在臺灣完成組裝,非在106年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被告在假扣押事件中,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出貨時,短缺CTC設備1套」之不實事由,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合約報價單等,原告需負責於客戶大陸指定地點於106年12月20日前完成安裝及第一階段機台安裝完成及PowerOn,並於107年3月26日前完成CTC16套及DSA0 .9m3套減縮版SAT驗收。可見系爭合約就出貨及驗收為不同階段,被告以尚未到來之驗收階段情事,據為出貨階段系爭設備應具備之狀態,可徵其並無理由。本案兩造有爭議之系爭合約為OEM性質即代工生產製造,被告提供需求與規格,原告負責生產製造,被告提供圖面,原告按圖施工,因此當原告將產品製造完成後,原告的技術文件也形同是被告交付予原告的文件,更詳細具體的技術文件,必須是在產品正式驗收時,經由驗收過程才能確定內容。而兩造溝通後,被告已經同意技術文件在正式驗收日即107年3月26日提供即可。
四、被告前於假扣押聲請時表示原告惡意違約至今,遲延罰款現即已累計至美金4450萬9500元,如以美金匯率29.5折算新台幣已高逾13億元等語。其明知原告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竟先以鉅額之13億1614萬元為假扣押範圍,製造原告之財產與假扣押之債權差距懸殊之假象,被告對於原告假扣押原因不存在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案件中提出向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借款,貸款期間本息繳納均屬正常,並無遭銀行追償情形,銀行更同意貸予3000萬元、2000萬元及5000萬元信用貸款,其餘貸款部分,分別提供土地及廠房設定高額抵押擔保,或提供外幣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均可證明原告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
五、原告因受到被告無理由假扣押所受損害如下:
(一)被告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及租金收取時間,係從107年6月15日起迄108年10月30日止,共計1年4個月15日,扣押金額為存款113萬9409元、美金23萬3391元(以匯率3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700萬1730元)、人民幣79萬2049元(以匯率4.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64萬3425元)、租金1034萬5726元,共計2213萬0290元。原告就上開被扣押金額2213萬0290元,以1年4個月15日計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152萬1456元。
(二)原告受被告不法假扣押之不動產共有4筆,分別是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其中單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價值至少為7600萬元,以被假扣押期間1年4個月15日計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受有380萬元(1年)+126萬6666元(4個月)+15萬8333元(15日)=522萬4999元之損害。原告之固定資產價值1455萬元及存貨價值2535萬元遭被告不法假扣押,二者合計金額3990萬元,以被假扣押期間1年4個月15日計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受有199萬5000元(1年)+66萬5000元(4個月)+8萬3125元(15日)= 274萬3125元之損害。以上合計為796萬8124元,惟目前僅先請求400萬元。
(三)原告105年度商品銷售收入為1億521萬9千元,出售製成品成本為4642萬8000元,商品銷售毛利為5879萬1000元,商品銷售毛利率為百分之五十六。至106年度商品銷售收入為6176萬4000元,出售製成品成本為2690萬5000元,商品銷售毛利為3485萬9000元,商品銷售毛利率為百分之五十六。原告因被告不法假扣押,致使本來與原告簽妥訂單之客戶,紛紛與原告解約,如原告與北京漢能光伏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啟佳科技有限公司、藍思科技長沙有限公司、江西豐矽半導體有限公司、朗微士光電蘇州有限公司、蘇州芯唐格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之採購合約。故營業利益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損害,經計算為14億9545萬7970元,因考量被告所提擔保金僅4億4千萬元、資本額有1億元,暫先請求5億元。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億552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認可,乃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脫產而先保全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告雖然一再爭執被告於假扣押聲請時捏造其有違約責任云云,本件假扣押抗告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已於理由認定,縱其短交之1套CTC設備事後於106年12月27日經廠驗完成,仍屬給付遲延,可徵原告違約事實甚明。被告就假扣押之聲請,提出相當證據業經法院審認,而被告再依據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進行強制執行之債權保全程序,應屬合法。原告復稱伊向銀行眾多借款繳息正常,無假扣押原因存在,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過失云云。惟被告為法人,本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因此前開行為非屬侵權,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他人甚明。
二、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失,意見如下:
(一)銀行存款、動產不能處分之損失:原告固然主張受有銀行存款不能動用之損失,並以年率5%利息作為損害金額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因假扣押而受有5%利息損失之證據,及原告公司原本就該5%利息之使用計畫。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定孳息不在查封效力範圍之列,即令銀行存款遭受法院扣押,然扣押查封期間,銀行仍會持續撥付法定利息,是原告放在銀行中的存款,反而因此獲得存款利息之利益。
(二)不動產土地不能處分之損失:原告以其名下不動產4筆土地遭查封導致受有無法處分之損害,主張「查封不動產之價額×年息5%」作為其損害計算依據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計算損害的方式,其並無證明有「處分之計畫」,且該計畫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存在而受有影響。公司若非專以出租不動產為業,實難以名下有不動產即能產生固定、穩定之租金利息,原告以上開計算式做為無法處分之損害依據,顯於法無據。即便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共值7,600萬元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云云,但參照土地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系爭土地建物上已經有高達有2億6,000萬元「抵押權債務」,抵押權人為玉山銀行,其餘各筆土地亦同設有上億之高額抵押債務。換言之,倘系爭土地未遭受假扣押而能處分,處分後抵押債務清償是否還有剩餘價值等情,均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說明。
(三)原告另主張遭假扣押受損之營業利益以契約總價55%為計算,並稱營業利益之損失以105年度毛利率為56%、106年度毛利率為56%云云。惟契約解除原因多端,無法排除是原告公司自己製造品質瑕疵、良率過低或原告詐欺客戶、景氣大環境不佳等因素所致,非謂公司一受有假扣押,即有原告所稱遭客戶解約以致無法收取營業利益55%之損害。又,原告以其與多家大陸公司採購合約取消,提出資料主張該等大陸公司係因知悉本件假扣押事件後受影響等情。然觀諸該些資料,採購之設備並無遭假扣押之列,假扣押效力亦未禁止原告公司管理或使用查封標的物,原告仍能開工、生產並使用不動產廠房為營業行為,原告接單及生產不受影響,遭解約完全可歸責原告能力不足或隱瞞重要履約事項所致,甚至雙方契約尚未成立,無發生實際損害,均難謂與本件假扣押案件有關,損害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告為維護權益,且擔心原告脫產倒閉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從嗣後原告提出遭客戶解約之證據,亦可知若當時未對原告之資產予以假扣押,顯然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必要,原告主張假扣押即為侵權行為並損及其權益云云,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假扣押裁定,以提供擔保金4億4000萬元,對原告之財產在13億1614萬5915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命被告應提高擔保金到6億5808萬元,即被告應再繳納2億1808萬元之擔保金,然被告未能繳納,本院遂於108年9月11日駁回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8年10月30日撤銷關於原告不動產、動產、存款及租金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收受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本院108年10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9-92頁)、被告新竹牛埔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被告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95-10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前述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卷宗,查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竟以不實內容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並進行假扣押執行,顯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所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原告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被告由法定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於106年9月13日與原告(即相對人)簽訂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原告採購Miasole CTCMachine太陽能專用機(下稱CTC設備)17套(16套送被告客戶端,1套送被告廠內供作驗證機)、DIODESTRIPASSE NBLYODM設備整機組裝7套(含0.9M縮減版改機+翻轉機構3套,及2.6M加長版設備4套,下稱DSA設備),總價美金2336萬7750元。嗣因原告表示技術上無法製作2.6加長版DSA設備,故合意變更採購標的為CTC設備17套及減縮版DSA設備3套,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1月1日前,提出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被告,106年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於106年12月20日前依被告指定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車、定位後可開機,並107年3月26日前完成產品設備驗收。被告已依約支付訂金款美金共1267萬元、出貨款美金共930萬3875元,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10日始先行交付16套CTC設備與3套減縮版DSA設備之部分設備與零件,不僅短交CTC設備1套,已交付者除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未經同意而擅改規格及設計外,諸多設備主要機件、零件亦有欠缺,產品之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更付之闕如,107年1月3日始交付1套CTC設備驗證機之部分設備與零件,107年1月9日甚至無故停止派員至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設備安裝、試車。屢經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原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已遲延200日,被告至少得請求給付累計遲延罰款美金4450萬9500元。然原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其他別者均同)5億3004萬4070元,104至106年度每股盈餘僅為0.20元、-2.23元、0.47元,負債比由104年度53%、105年度61%、106年度67%,逐年攀高,資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又依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3月6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其海外子公司及孫公司虧損累累,原告不斷以無擔保借款方式挹注資金,其資產恐將逐漸虛耗殆盡;此外,原告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扣除本件請求金額外,尚計有近7億元之債務,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不斷擴大中。是以,依原告現有資力實不足清償被告人之債權,如不予施以假扣押,將使被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原告所有財產在美金4450萬9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有卷附被告所陳報而原告未為爭執之假扣押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2頁)。
2、又被告前述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乃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4億4000萬元後,就原告之財產於13億1614萬5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告聲明異議,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命被告應提高擔保金到6億5808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乃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卷內之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在卷可參。
3、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內容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為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①就被告請求之原因部分:審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約定出貨日,仍短交CTC設備1套及部分零件、機件而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罰款之請求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釋明,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至於遲延期間是否達200日及遲延罰款是否為美金4450萬9500元,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以擔保補其不足。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審認原告現存既有資產,與被告之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被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是以,堪認被告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尚有不足,亦應准以擔保補其不足。且審酌原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之標的為短付CTC設備1套及部分零件、機件,固有釋明,惟被告就遲延天數達200日、逾期罰款達美金4450萬9500元等節,則釋明尚有不足,且被告主張原告短付標的僅占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一部,仍以全部採購總價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又被告聲請假扣押金額已逾系爭合約總採購金額2倍以上,亦超過原告登記實收資本2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其他債權人銀行以原告之借款債務提前屆期為由,就原告存款主張抵銷,乃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一旦遭被告假扣押財產,將導致原告面臨資金週轉及營運困難之窘境,因此,認被告為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假扣押財產之半數以上即6億5808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政府公債為擔保金額較為適當(詳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裁定)。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前述各級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裁定後供擔保後為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法,縱其後因被告無資力繳納全部擔保金,致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執行,此亦屬事後之情事變更,尚難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為不法。
4、再者,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非僅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可言。基此而論,債權人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實施假扣押保全執行,自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本件兩造確有因履約產生糾紛而涉訟,被告乃敘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必要之事由,經由法院裁量是否准許假扣押,法院依被告之釋明,審認有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必要,乃為准許假扣押裁定,被告方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僅一再以兩造本案爭執之事實,指稱被告主張之事實不實,進而指摘被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惟兩造間確有契約存在,且有因履約糾紛而涉訟,被告認有假扣押要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並經法院審認兩造有履約糾紛,原告有應負賠償之可能性,乃為准許之裁定,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實難認被告前述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既係依法聲請前述假扣押程序,且經法院審認准許假扣押,非因被告虛構事實所致,自難認系爭假扣押程序中,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是否真實,因被告對原告無賠償之責任,本院就此自不另為贅述,附此載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億552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