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何樹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被 告 劉敏杉
薛陳辛姬林顯達江慧玲趙振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清容被 告 趙振和
趙王東花何富義蔡秀貞鄭葉素花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景焜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貞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芬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如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陳楊麥趙敏弘丁明邦丁明宗蔡旺發楊孟珠林汶達陳貴美趙義雄張黃梅趙世炫陳劉梅祝趙春旺
趙蔡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鴻裕被 告 何世賢
趙子賢林素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被 告 劉陳採紅
戚維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賴妙純
陳雪玲被 告 周金慰
張哲豪趙旌揚簡利通陳秀美楊滿英趙唏舜王羽仲楊國志陳鳳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本田被 告 郭雙發
李忠賢林育德林育興鄭金鳳陳林阿伴林文吉施素貞
趙隆熙洪金富吳秀麗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豐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信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裕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秀冠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趙陳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鄭清中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葉素花、鄭景焜、鄭惠貞、鄭惠芬、鄭惠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87頁),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協同辦理建築執照之基地調整,然趙鄭寶珠於原告起訴時已非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趙陳滿則為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乃於109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趙鄭寶珠之起訴,並追加趙陳滿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政府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基地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3頁)。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二第478頁),於109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政府65都建建字第2622號建築執照、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林顯達、趙振來、趙子賢、趙蔡杏、何世賢、林素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鄰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之建物建築執照為前臺中縣政府65都建建字第2622號、土地則為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告於84年3月4日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及經臺中縣政府於系爭土地核准之83工建建字第6535至6542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8張建照),嗣經臺中縣政府通知系爭8張建照與系爭建照有基地重複使用,經原告與前手提起訴訟,該案中時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林嘉鎮證稱本件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基地調整,則原告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照之基地調整,須取得系爭建照坐落之土地及依該建照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又原告曾委請建築師進行計算系爭建照之基地變更設計,計算結果經扣除原告系爭土地後,仍可使系爭建照內之合法建築物合乎建築法令。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套繪而無法建築,自屬阻礙所有權之行使,為除去建築管制之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建築基地調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政府65都建建字第2622號建築執照、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趙蔡杏、郭雙發、楊國志、趙振來、趙振和、江慧玲、
林顯達、劉敏杉、劉陳採紅、趙王東花、何富義、趙子賢、林素真、林汶達、楊孟珠、趙義雄、陳劉梅祝、陳貴美、吳秀冠、蔡旺發、趙世炫、趙陳滿、趙春旺、陳秀美、趙唏舜、張黃梅、蔡秀貞、薛陳辛姬、林育興、丁明邦、丁明宗、戚維麟、趙敏弘、林育德、王羽仲、鄭金鳳、楊滿英、李忠賢、周金慰、陳林阿伴、林文吉、鄭葉素花、陳楊麥、趙旌揚、吳金豐、洪金富、陳鳳珠等47人則以:原告於84年間向訴外人趙進益、趙俊銘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8張建照,嗣原告向其等提起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而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應循程序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不能完整行使土地所有權,係因既受前手瑕疵而來,並非被告阻撓。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依法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及阻礙原告圓滿行使所有權,無義務協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亦不同意原告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之請求。且原告未曾向主管機關請求法定空地分割及基地調整而遭駁回,故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何世賢則以:伊為系爭建照建案之原始住戶,居住至今
已43年餘,系爭建照建商在興建及售屋時,即依建築法規合法興建,所有私設巷道及空地比,均按建築法規設立,詎原告於84年間竟大舉整地、日夜搶建,罔顧系爭建照所設防火巷道,將13戶之防火巷道堵住,嗣經部分住戶向臺中縣政府檢舉,查明系爭8張建照與系爭建照有重複使用之違法而勒令停工,原告復於103年間築起鐵皮圍籬,揚言再度開工,經住戶再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市政府函覆系爭土地尚未有建造執照申請,原告即將該鐵皮棄之不理,影響住戶往來通行,原告訴請協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實屬荒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管理者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該土地有提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於縣市合併接管當時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未曾改變,亦無開闢計畫,原告所述之系爭建照至今仍合法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協同辦理建築執照變更,於法不合,並可能損及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爰不同意辦理建築執照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師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24頁、第23至279頁、卷一第469頁),並有原告製作之相鄰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受被告等人之建物系爭建
照套繪而無法建築,自屬阻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建築基地調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向前手趙進益、趙俊銘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該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認定:「建造執照若變更設計,系爭土地即有不能以系爭8張建照建造房屋之情事,又如辦理基地調整,又須經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所有權人及依65年間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即前揭舉發人趙令北等人之同意,故系爭8張建照有上述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事存在,自屬有權利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函覆以:「二、系爭8張建照之基地,是否與65建都字第2622號執照基地重複使用,而無法開工:㈠系爭8張建照之建築基地為本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5建都字第262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三、重測前大肚段227-1、228-5地號土地,是否為貴局65建都字第2622號建造所套繪:㈢本市大肚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其65建都字第2622號建造執照非屬69年後建物套繪管制時期;另查系爭8張建照卷,並無相關建物套繪管制文件。四、重測前大肚段227-1、228-5地號土地欲解除套繪,是否應先完成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查本局103年8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44568號函業已解除本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等語,有該局110年2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265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84頁),並有相關附件資料足佐(見本院卷四第285至360頁),復有該局109年9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17176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9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大肚段227-1、228-5地號土地)並未受有相關套繪管制,並無應先完成法定空地分割始得建築之限制,則原告系爭土地既無因系爭建照套繪而無法建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建築基地調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政府65都建建字第2622號建築執照、65建都營使字第2622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