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樹成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敏杉
薛陳辛姬林顯達江慧玲趙振來趙振和趙王東花何富義蔡秀貞鄭葉素花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景焜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貞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芬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鄭惠如即鄭清中之繼承人
陳楊麥趙敏弘丁明邦丁明宗蔡旺發楊孟珠林汶達陳貴美趙義雄張黃梅趙世炫陳劉梅祝趙春旺
趙蔡杏何世賢趙子賢林素真劉陳採紅戚維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周金慰
張哲豪趙旌揚簡利通陳秀美楊滿英趙唏舜王羽仲楊國志陳鳳珠郭雙發李忠賢林育德林育興鄭金鳳陳林阿伴林文吉施素貞
趙隆熙洪金富吳秀麗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豐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信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裕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秀冠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趙陳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6萬5,6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0,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