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黃張月梨
黃清地黃汶鈺黃卉蓁黃巧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被 告 高百慶
佳弘機械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端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百慶受僱於被告佳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弘公
司),其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牌照號碼ALZ-106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厚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北庄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害人黃震福騎乘牌照號碼579-HMD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震福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閉鎖性骨折、急性胃潰瘍性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延至107年2月14日不治死亡。又被害人黃震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方受有「腸沾黏」之病症,且持續處於臥床狀態,因感染招致肺炎再引發呼吸困難而死亡,乃原傷摻入自然力後促成病死之結果,澄清醫院死亡證明書亦認對被害人黃震福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狀況包含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側股骨頸骨折,以致長期臥床所致,故被害人黃震福之死因確因被告高百慶肇事行為所致。被告高百慶上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黃震福因傷勢過重而死亡,顯係侵害被害人黃震福之生命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高百慶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佳弘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是被告佳弘公司依法應與被告高百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黃張月梨為被害人黃震福之配偶,而原告黃清地、黃汶
鈺、黃卉蓁、黃巧瑄均為被害人黃震福之子女,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415元。被害人黃震福送醫後
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1,415元(部分醫療費用已由強制險支付,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係由原告黃清地支出。
⑵交通費用:被害人黃震福就醫共8次,自其家中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院區,單趟費用約520~565元,總計8,320元(計算方式:520×8×2=8,320元),係由原告黃清地支出。
⑶看護費用:149,800元。被害人黃震福之看護費用,總計為
149,800元,其中被害人黃震福家屬外聘看護4個月,家人自行看護29日(計算方式:外聘看護115,000元+家人自行看護34,800元=149,800元),係由原告黃清地支出。
⑷殯葬費用:381,920元。被害人黃震福亡故後之殯葬費用,總計為381,920元,係由原告黃清地支出。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害人黃震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亡
故,原告黃清地為其子,其等關係至為親密,因本事故而無法再與其共享天倫,且被害人黃震福自事故後進行長達近半年之醫療,原告黃清地同受重大之折磨,在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黃清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原告黃清地請求金額總計2,631,455元,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⑹原告黃張月梨為被害人黃震福之配偶、原告黃汶鈺、黃卉蓁
、黃巧瑄則同為被害人黃震福之子女,精神上亦受莫大之痛苦,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地2,631,4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黃張月梨、黃汶鈺、黃卉蓁、黃巧瑄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作成107年交訴字第379號刑事
判決,依該判決所依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黃震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多處骨折之傷害與其因直腸癌末所致呼吸衰竭死亡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黃震福之死因既與被告高百慶所致其身體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及慰撫金,顯無理由。另有關被害人黃震福傷害治療部分,已由強制險給付完畢。
㈡原告黃清地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代被害人黃震福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91,415元、交通費用8,320元及看護費用149,800元部分,依原告黃清地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6年10月07日、106年10月31日及107年01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分別為「腸粘連」、「1.急性呼吸衰竭2.肺炎3.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4.直腸癌」,前開病症顯非因被告高百慶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黃清地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支付被害人黃震福因治療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百慶受僱於被告佳弘公司,其於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厚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北庄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害人黃震福騎乘牌照號碼579-HMD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震福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經本院調閱調取本院107年交訴字第3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未否認,足予採信為真。又被告高百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法院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認定被告高百慶確有上述過失,亦有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資佐證,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高百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而過失侵害被害人黃震福身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害人黃震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傷後長期臥病在床,爾後也因感染招致肺炎再引發呼吸困難而死亡,乃原傷摻入自然力後促成病死之結果,是被害人黃震福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被告高百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佳弘公司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據上開刑事卷宗內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被害人黃震福於106年8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勢,經送清泉醫院急診治療後,於同日轉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入住加護病房,106年8月2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局部皮瓣手術,106年8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106年9月1日出院,醫院建議出院後須居家看護1個月等情,堪認被害人黃震福於106年8月19日車禍後,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至同年9月1日出院時,其生命徵象穩定,能出院居家照顧,並無生命危險之情形。
3、被害人黃震福於106年9月1日出院後,復因腸粘連、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直腸癌等病症,先後於106年9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3日、107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14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該院住院治療,至107年2月14日1時41分許死亡,仍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原因而死亡,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9、23頁及刑事偵7437卷第59頁)。
而前揭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此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結果,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於107年2月14日死於呼吸衰竭,故直接死因開立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發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但考量其半年內除肺炎多次住院外,亦因腦出血及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其長期臥床狀態,故把其列為第二部分(其他相關原因)。」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7-48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7月25日澄高字第1080002467號函),顯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並未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認定為導致被害人黃震福死亡之直接原因。
4、本院刑事庭調閱被害人黃震福於清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後,將全卷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略以:「五、案情摘要/病情摘要;病人黃震福有過去病史如下:(1)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氣腫、(2)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直腸癌第四期。於106年8月19日發生車禍,轉院至澄清醫院加護病房,入院診斷如下:(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3)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4)顏面骨開放性骨折、(5)頭部撕裂傷,住院期間恢復順利,8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病人意識清醒,8月28日病歷有病人用四角柺杖走路描述,8月31日病歷記錄病人抱怨腹痛,腹部X光(KUB)顯示有腸阻塞,9月1日病人自覺症狀改善,故安排出院。9月3日病人因腹脹嘔吐再次入院,診斷為腸阻塞,由於內科治療效果不佳,病人於9月15日接受腸沾黏分離術與腸減壓,手術發現為盲腸末端沾黏合併近端腸子脹氣,9月16日在外科加護病房順利拔管,但9月17日夜間病人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接受插管跟呼吸器治療與抗生素治療,10月3日順利拔管脫離呼吸器,10月7日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無不適,出院回家休養並給予鼻胃管餵食。10月10日病人因呼吸困難再次入院,診斷為肺炎,且記錄顯示病人回家休養期間自拔鼻胃管且拒絕再次放鼻胃管,進食很少,入院身高為172公分,體重為34.4公斤(BMI:11.6),入院後病人因呼吸衰竭入加護病房接受正壓呼吸器治療與藥物治療,10月16日順利轉入一般病房,10月31日出院。11月15日病人因呼吸困難與發燒再次入院,診斷為肺炎,入院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37.9公斤(BMI:13.1),經治療後11月28日出院。但隔日11月29日病人因呼吸困難再次入院,仍診斷為肺炎,入院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37.4公斤(BMI:12.9),住院中病人又併發上消化道出血與肺膿瘍,經治療後病人於107年1月3日出院。1月20日病人因呼吸困難與發燒再次入院,診斷為肺炎併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惡化,入院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37.5公斤(BMI:12.9),病人接受藥物治療與正壓呼吸器輔助呼吸,經治療病人情況仍不穩定,出現血壓心跳不穩,由於病人為直腸癌末期患者,家屬決定不給予插管併呼吸器治療與強心劑藥物,病人於2月14日死亡。六、鑑定意見:依病歷記錄,病人黃震福因車禍事故住院經處理出院後,後續住院的原因多是腸阻塞或肺炎,均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無直接關連,反而與(1)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直腸癌第四期、(2)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氣腫有直接相關。病人黃震福於107年2月1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也是與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相關。故病人於107年2月14日之死亡結果,與其於106年8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無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18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3日院醫行字第108000355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業已認定被害人黃震福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出院後,多次入院治療及住院之原因多是腸阻塞或肺炎,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無直接關連。審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係據法院向醫院調閱被害人黃震福所有就診病歷,依其專業能力予以判斷,鑑定之過程及方法復無違反一般醫療鑑定常規之情事,核具相當之可靠性,據此,自難認定被告高百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雖主張被害人黃震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急性胃潰瘍性出血」等重傷,患有「腸阻塞」接受「腸沾黏」手術,術後並因長期臥病在床,因感染招致肺炎再引發呼吸困難而死亡,有再調查必要云云,惟詳觀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及鑑定內容,並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月22日澄高字第1092044號函覆意旨:「說明:…於加護觀察治療2天後病情穩定接受開刀固定股骨骨折及頭顏部撕裂傷整形手術治療,術後轉普通病房繼續觀察治療,因股骨骨折需二至三個月復健,行動功能會受損。另外患者有直腸癌於住院前一個月接受過大腸直腸手術,於這次住院中曾有腹脹腹痛之情況,予以X光檢查,疑有沾黏性腸脹氣,經藥物治療後改善,繼續大腸直腸外科追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第95頁),並無法認定被害人黃震福身體出現「急性胃潰瘍性出血」、「腸阻塞」等症狀,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而被害人黃震福住院前曾因直腸癌接受大腸直腸手術,於住院期間發生「腹脹腹痛」、「疑有沾黏性腸脹氣」等情形,經藥物治療後亦已為改善,自與被害人黃震福於後感染肺炎間無何關連。再者,被害人黃震福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有長期臥床之情形,然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屆近82歲之高齡,本身早已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氣腫、直腸癌合併肝轉移,直腸癌第四期等病症,顯非健康具有免疫力之人,多次入院治療及住院之原因亦是腸阻塞或肺炎,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後,即於107年2月14日始發生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相距甚久,實難認定被害人黃震福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發生長期臥床之情形,且必然造成其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間並不具常態關連性。是原告上開所述之病程變化即便屬實,被害人黃震福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至多亦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被告高百慶之過失肇事行為對於被害人黃震福之死亡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共同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6、依上事證,被害人黃震福是因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最後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雖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惟仍難認被害人黃震福之死亡結果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直接導致,難謂被告高百慶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震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請求將本件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再作鑑定,然本院依前揭鑑定意見、函文之內容已可判斷,故認無再次送鑑定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被害人黃震福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震福之配偶、子女,被告高百慶受雇於被告佳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被害人黃震福之「腸粘連」、「1.急性呼吸衰竭2.肺炎3.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4.直腸癌」等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1,415元、交通費用8,320元及看護費用149,800元,及因被害人黃震福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381,920元,以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清地2,631,455元、給付原告黃張月梨、黃汶鈺、黃卉蓁、黃巧瑄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