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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淑玲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蔡佩容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20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二段407 巷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由中央路二段407 巷斜穿道路,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駛入中央路二段往北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央路二段407 巷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以其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第四、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食道破裂、尾薦骨壓瘡等毀敗四肢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分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福川堂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932,350 元。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頸部以下全部癱瘓、完全不良於行、無法自行排泄,故需購買必要之生活用品,其中支出醫藥用品費用69,228元、輔具費用52,000元及成人紙尿布費用7,805 元。又因原告終身均需使用紙尿布,預計支出成人紙尿布費用73,833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終身皆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9 月又7 天,以整數52歲計算,以106 年度臺中市女性平均餘命為標準,原告尚可生存32.95 年,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終身所需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42,625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14,854 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治療期間歷經數次重大手術,迄今仍經常往返醫院治療,並因此存有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食物攝取,排泄,穿脫衣物,入浴等等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需他人扶助,頸部以下完全喪失活動能力,此等痛苦程度難以文字言喻,極度仰賴家屬全心看護,精神上及肉體上承受巨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24 萬元。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9,

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而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就後述不爭執事項所列者不爭執,但爭執下列項目:

(一)醫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之醫藥用品,其中如原證4編號

123 其中262 元、編號124 其中131 元、編號134 其中

262 元、編號137 其中393 元係購買普拿疼肌立酸痛藥布;編號128 其中135 元係購買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膠布;編號132 之270 元係購買熱力鎮痛藥膠布;編號138 其中27

0 元係購買熱力鎮痛藥膠布及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膠布,上開品項均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僅得請求67,505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自承由家人照顧,惟其家人非具有專業看護能力之人,原告主張其終身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係以專業看護為標準,實屬過高,被告認以每月25,

000 元較為合理。

(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收入,應無勞動能力之實際損害,故不得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無工作且被告每月收入僅約2 萬多元之情節觀之,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二段407 巷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由中央路二段

407 巷斜穿道路,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駛入中央路二段往北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央路二段

407 巷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以其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食道破裂、尾薦骨壓瘡等毀敗四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但頸部以下全部癱瘓。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2,350 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用品費用至少67,505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包含輔具費用52,

000 元、已支出之紙尿布費用7,805 元、預計支出之紙尿布費用73,833元。

(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八)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九)原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224 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醫藥用品費用金額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二段407 巷駛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由中央路二段407 巷斜穿道路,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駛入中央路二段往北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央路二段407 巷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以其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食道破裂、尾薦骨壓瘡等毀敗四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復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55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等(見本院卷一第61-68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情,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繪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不當斜穿道路往左迴車,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2,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如數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1、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頸部以下全部癱瘓、完全不良於行、無法自行排泄,故需購買必要之生活用品,已支出輔具費用52,000元及成人紙尿布費用7,805 元,又因原告終身均需使用紙尿布,預計支出成人紙尿布費用73,83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六),自應如數准許。

2、原告復主張其支出醫藥用品費用69,228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等收據在卷可按。其中如原證4醫藥用品費用表(見本院卷一第287-295 頁)編號123 其中262 元、編號124 其中131 元、編號134 其中262 元、編號137 其中393 元,均係購買普拿疼肌立酸痛藥布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7 、351 頁);編號128 其中135 元,係購買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膠布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349 頁);編號132 之270 元,係購買熱力鎮痛藥膠布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編號138 其中270 元,係購買熱力鎮痛藥膠布及曼秀雷敦熱力鎮痛膠布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考量原告因頸部以下癱瘓長期臥床,酸痛藥布有助舒緩肌肉之不適,應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剔除上開酸痛藥布之費用,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用品費用69,228元,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為輔具費用52,000元、成人紙尿布費用7,805 元、預計支出成人紙尿布費用73,833元、醫藥用品費用69,228元,合計202,866 元(計算式:52,000+7,805 +73,833+69,228=202,866)。

(三)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終身皆需專人全日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雖主張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45-55 頁),已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習見,故以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為適當。參酌勞動部於109 年1 月13日發布之「108 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包含經常性薪資17,550元、加班費2,059 元、其他費用如獎金、誤餐費及零用錢等337 元,平均為19,947元(見本院卷一第483-486 頁)。又一般聘僱外籍看護工,除底薪外,尚須支出每月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健保費1,058 元、加班費2,268 元至2,835 元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0 頁)。是一般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薪資,若加班費以2,835 元計算,約為23,780元(計算式:17,

550 +337 +2,000 +1,058 +2,835 =23,780)。故被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2、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6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9 月又17天,以整數52歲計算,以106 年度臺中市女性平均餘命為標準,原告尚可生存32.95 年(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終身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

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49,47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同本院卷二第65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管,業據原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43 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堪以認定。原告雖未就業,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他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工作收入,應無勞動能力之實際損害云云,核無可取。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故其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屬正當。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0 年2 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14,65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同本院卷二第67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第四、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食道破裂、尾薦骨壓瘡等毀敗四肢之機能之重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為家管,107 年度所得為22,441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筆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8,557,4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296,6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汽車,財產總額為522,30

0 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卷可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醫療費用932,35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02,866 元、看護費用5,849,479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814,659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為11,599,354元(計算式:932,350 +202,866 +5,849,479 +2,814,659 +1,800,000 =11,599,354)。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359,354 元(計算式:11,599,354-2,240,000 =9,359,354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9,3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卷第15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一:依霍夫曼式計算看護費用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5頁):

25,000×233.00000000+( 25,000 ×0.4)×( 234.00000000-000.00000000) =5,849,479.000000000 。其中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9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9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32.95 ×12=395.4[ 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依霍夫曼式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7頁):

23,100×121.00000000+( 23,100 ×0.00000000) ×( 122.00000000-000.00000000) =2,814,659.000000000 。其中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5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