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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萬淑民

張宸綿余麗華郭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陳澄玄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麗華美金2236.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彬新臺幣44萬727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余麗華以美金7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236.3元為原告余麗華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郭文彬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7273元為原告郭文彬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優極網(eAdGear )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

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1.「優極網(eAdGear )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 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 its、3個免費域名(1 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 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 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 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2.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尚可參加「優極網(eAdGear )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可按第1 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 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 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 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 ,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 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3.詎被告與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即劉翰愷之母)及江婕綺(即劉翰愷之妻)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eAdGea r)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eAdGea r)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eAdGear )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陳澄玄與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原告萬淑民於102年2月25日經上線陸文孝投資23口即美金4萬7148.85元;原告張宸綿於102年1 月25日經上線楊銀發投資13口即美金2萬6649.35元;原告余麗華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18日間經上線蕭青玉投資美金1萬1799.8元;原告郭文彬於102年初間經上線朱芳其投資120萬1500元。

㈡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3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闡示:多層次傳

銷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公平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萬淑民、張宸綿、余麗華、郭文斌因案投資,依序損失美金4萬7148.85元、美金2萬6649.35元、美金1萬1799.8元、120萬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投資並非因被告招攬加入,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彭國財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關聯共同,被告自屬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再原告最早知悉本件被告及其所為實屬違法之時點,為被告所為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鈞院繫屬在案時;原告甫於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旋即於108年6月20日提起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越2年侵權時效。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淑民美金4萬71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宸綿美金2萬66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麗華美金1萬17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斌120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同法第35條第2 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鈞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理由係:被告對於身為「優極網」翡翠等級會員,抗辯為自行透過購買許多帳號而取得該等級乙節,並未提供實際購買帳號之相關資料以參酌,且參以證人黃盈凱擁有31口會員帳號仍處於基層之會員等級,則被告購買100個單位僅多出黃盈凱約略3倍,不可能僅憑此而躍升為翡翠等級之會員等語。然前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優極網」會員等級之體制為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 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 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則投資人欲自行付費購買單位,繼而晉升為翡翠會員,只需要累積81個基本單位,層層堆疊,即可達成目的。則被告既已認購10

0 個單位,理當已成為翡翠會員無疑,刑事判決一方面認定「優極網」會員等級體制於層層堆疊81個單位後即可成為翡翠會員,卻於判決結論復認定被告所擁有100 個單位無法成為翡翠會員,顯係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至明。

㈡被告加入「優極網」之目的僅係單純為了利用該公司點擊量

改變網路搜尋排名之廣告效果,進而提高被告所經營餐飲業之能見度,而非著眼於公司所提供之獎金、分紅、優惠、報酬,此部分可參考被告於刑案所提出之經營餐飲業資料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亦從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營運,亦從未接觸該公司教育訓練、財務管理、商品或服務製作、招攬會員加入等行為,且在臺灣被告根本沒有主動介紹任何人使其成為「優極網」或被告下線之會員。至於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兩次說明會之演講錄音過程,係被告偶然回臺灣受朋友之託分享親身購買「優極網」點擊量服務,所造成之實際廣告效益,且分享過後被告隨即離開會場,並未收受任何車馬費,亦未於現場招募任何人使其成為「優極網」之會員。易言之,僅憑被告於上述兩次說明會上單純經驗分享,介紹自己對於「優極網」點擊服務所獲得之廣告效果有助於提升自己經營之餐飲業獲得更高能見度,屬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者見證。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後續參與業務運作或招攬等工作,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

㈢原告萬淑民就投資「優極網」受損乙案,曾於106年6月19日

另案向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陳淑燕、陳志達等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迄至被告遭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違反銀行法,原告萬淑民方於108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時效,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又原告萬淑民於102年10月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訴狀記載原告萬淑民於102年5月中旬已無法領取獎金,於狀末提供「陳玄」連絡電話及說明會之錄影檔,足證原告萬淑民於102年5月中旬知悉受有損害,並遲於102年10月8日知悉被告曾於優極網說明會演講,原告萬淑民於10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時效,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劉翰愷、魏秀塀已認定時效消滅,則被告既與劉翰愷、魏秀塀同為「優極網」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刑案被告,當屬共同連帶債務人。故有關劉翰愷、魏秀塀因時效消滅得免除之分擔額,於原告萬淑民部分應一併列入扣除。

㈣原告郭文斌主張投資額受損於另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受有損害

之額度應為美金2049.95 元,且其投資並非因被告招攬所加入,故其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郭文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曾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陳淑燕、陳志達等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依該判決內容可知,原告郭文斌係透過朱芳其介紹,於102年1月到劉翰愷、魏秀塀設立之投資說明會,購買「優極網」公司1單位(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之年費),每1 單位換算為6萬1500元,其投資16個單位共計104萬4000元;另以6萬元認購「優極網」公司之股票2000股;復於103 年10月間,投入15萬7500元,購買激活活動共15個單位,合計共120萬1500元。本件被告僅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 日受邀於「優極網」說明會發表心得。

原告郭文斌既非參加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之說明會而投資「優極網」,則其所受投資損害,顯然與被告無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理由。又依原告郭文斌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原告郭文斌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郭文斌經上線朱芳其介紹加入每1單位之金額為美金2049.95元;至於原告郭文斌加入會員後再行購買另15單位部分、認購「優極網」公司之股票及購買激活活動單位等部分,乃其加入「優極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尚難認為與其主張之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郭文斌主張投資「優極網」所受損害,既已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僅有美金2

049.95元受有損害,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受有既判力之拘束為此認定。原告郭文斌為「優極網」之投資人,因訴外人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陳淑燕、陳志達遭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於106年6月19日對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顯見原告郭文斌早已知悉投資「優極網」受有損害,並等待被告有罪判決始提出損害賠償,其坐令時效經過之結果,已然超過

2 年時效,自無復主張請求賠償之權利。又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詹鳳鳴、黃唯品、羅惠云已認定時效消滅,則被告既與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詹鳳鳴、黃唯品、羅惠云同為「優極網」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刑案被告,當屬共同連帶債務人。故有關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詹鳳鳴、黃唯品、羅惠云因時效消滅得免除之分擔額,於本案亦應一併列入扣除。

㈤原告張宸綿於另案確定判決尚承認受有獎金美金1萬3650 元

而應與其投資損失列入損益相抵,且其投資並非因被告招攬所加入,故其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張宸綿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曾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依該判決內容可知,原告張宸綿係自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1日各給付美金2049.95元投資「優極網」,共計美金2萬6649.35元,此外原告張宸綿自承尚有點擊廣告獎金美金1萬3650 元並願意自主張之損害中扣除,故有關點擊獎金於本件應有列入扣除損害額度之必要。再者,原告張宸綿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張宸綿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原告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由於原告張宸綿主張損害額係自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1 日,不可能均為受介紹所為之投資,後續投資必為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不得算入本件投資之損害。本件被告僅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受邀於「優極網」說明會發表心得。然據原告張宸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述,其係於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1 日間投資「優極網」公司,顯然與被告上台分享心得之時間無涉。則原告張宸綿既非參加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之說明會而投資「優極網」,則其所受投資損害,顯然與被告無涉,原告張宸綿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張宸綿為「優極網」之投資人,因訴外人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遭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於106年6月19日對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顯見原告張宸綿早已知悉投資「優極網」受有損害,並等待被告有罪判決始提出損害賠償,其坐令時效經過之結果,已然超過2年時效,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又原告張宸綿於102年10月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其訴狀記載原告張宸綿於102年5 月中旬已無法領取獎金,於狀末提供「陳玄」連絡電話及說明會之錄影檔,足證原告張宸綿於102年5月中旬知悉受有損害,並遲於102年10月8日知悉被告曾於優極網說明會演講,原告張宸綿於10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時效,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賠償。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

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詹鳳鳴、黃唯品、羅惠云已認定時效消滅,則被告既與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詹鳳鳴、黃唯品、羅惠云同為「優極網」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刑案被告,當屬共同連帶債務人。故有關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因時效消滅得免除之分擔額,於本案亦應一併列入扣除。

㈥原告余麗華所為「優極網」之投資並非因被告招攬所加入,

故其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余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曾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陳淑燕、陳志達等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被告僅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受邀於「優極網」說明會發表心得。然據原告余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述,其係於102年1 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間投資「優極網」公司,顯然與被告上台分享心得之時間無涉。則原告既非參加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日之說明會而投資「優極網」,則其所受投資損害,顯然與被告無涉,原告萬淑民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余麗華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張宸綿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原告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由於原告余麗華主張損害額係自102年1月25日至102 年12月19日,不可能均為受介紹所為之投資,後續投資必為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不得算入本件投資之損害。原告余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已認定時效消滅,則被告既與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同為「優極網」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刑案被告,當屬共同連帶債務人,故有關渠等因時效消滅得免除之分擔額,於本案原告余麗華所受損害亦應一併列入扣除等語置辯。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1.按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關前開條文立法理由闡示甚明,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 號解釋。多層次傳銷若係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即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即屬非法多層次傳銷。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⑶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⑷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⑸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2.被告曾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日為「優極網(eAdGea

r )公司」說明會主講人,之錄音檔及錄影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說明會之錄音檔及錄影檔作成勘驗筆錄(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107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依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於前開說明會演講內容,積極推銷優極網,如加入會員不能尋得下線,9-11個月得拿回本錢,1 年得返還百分之110-120,若尋得下線3-4 人,則得如同被告月入2萬5000元,升至「翡翠一」,月入3 萬元美金,甚且,除介紹優極網之獎金制度外,於解釋過程中更不斷強調「介紹、推廣獎金」及「組織代數獎金」,並表示①可藉由介紹下線、下線再介紹下線,在10代以內獲取大筆介紹費;②強調其最喜歡的獎金可藉由下線點擊廣告,由不同代數之下線點擊廣告獲取不同比例之獎金。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參與推廣、宣傳、招攬加入優極網會員,被告抗辯僅偶然回臺灣受朋友之託分享親身購買「優極網」點擊量服務,所造成之實際廣告效益,並無參與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優極網(eAdGear )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eAdGear )公司」之成年人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被告與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相互支援,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原告萬淑民於102年2 月25日經上線陸文孝投資23口即美金4萬7148.85元;原告張宸綿於102年1月25日經上線楊銀發投資13口即美金2萬6649.35元;原告余麗華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18日間經上線蕭青玉投資美金1萬1799.8元;原告郭文彬於102年初間經上線朱芳其投資120萬15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及轉帳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5-214 頁)。被告涉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

0 萬元(尚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49頁)。前開刑事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萬淑民、張宸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時效起算之知悉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僅須知悉行為人之非法行為致請求權人受損害為已足,就請求權人主觀認為行為人之非法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及罪名無涉。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萬淑民、張宸綿於102年10月8日向高雄地檢提出對劉翰愷、魏秀塀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指訴劉翰愷、魏秀塀以「優極網(eAdGear )公司」和中華優秀科技在臺灣北中南各地舉辦(網路廣告平台)全球雲端互聯網說明會,鼓勵與會者以每人6萬1500元-6萬2000 元招攬人員加入成為公司原始股東終身會員,會員享有四種收入:1.點擊獎勵。2.直接銷售獎勵。3.間接銷售獎勵。4.永續銷售獎勵,說明會保證9-11個月回本,110-120% 還本,直到現今公司網站一樣運作,但還是領不到錢等語(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394卷第1-4頁、102年度他字第8395卷第1-4頁),原告萬淑民於102年12月4日於高雄地檢證稱:劉翰愷及魏秀塀保證1年還本,報酬率110%到120%,大約在102年5月中旬就領不到錢等語(見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8394卷第61-62頁),原告張宸綿於104年3 月26日於臺中地檢證稱:伊經楊銀發介紹參加優極網在臺中市救國團舉辦說明會,劉翰愷主講說1年投資1口就可以回本,後來帳面上紅利都沒有實際匯到伊帳戶,只有看到數字,沒有實際拿到錢,投資金額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㈢第237-238頁),堪認原告萬淑民、張宸綿於102年5 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並於102年10月8 日認為劉翰愷、魏秀塀等人以「優極網(eAdGear)公司」名義招攬加入會員涉及非法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萬淑民、張宸綿當時雖未明指劉翰愷、魏秀塀等人構成如何犯罪,尚與原告萬淑民、張宸綿認識劉翰愷、魏秀塀等人行為為非法行為無涉。又原告萬淑民、張宸綿於系爭告訴狀檢附說明會場地、臺灣領導主講人、聯絡人資料,並備註美國優極網網址,該說明會場地、臺灣領導主講人資料載明:劉翰愷、魏秀塀是臺灣領導主講人,並標示其二人之地址及聯繫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及聯絡人之住址及電話;及「陳玄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0925 ******* (按:保護個資,部分遮隱 )」,及附以下證據:「七、錄影檔說明會主講人:陳玄先生」(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394卷第3-4頁、102年度他字第8395卷第3-4頁)。前開「陳玄」即為被告於優極網說明會使用人名,前開「陳玄聯絡電話0925*******」,為被告使用電話,業據被告陳述確實。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勘驗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日擔任「優極網(eAdGear)公司」說明會主講人之錄音檔及錄影檔作成勘驗筆錄。依該勘驗筆錄,被告於前開說明會演講內容,積極推銷優極網,如加入會員不能尋得下線,9-11個月得拿回本錢,1年得返還百分之110-120,若尋得下線3-4人,則得如同被告月入2萬5000元,升至「翡翠一」,月入3 萬元美金,甚且,除介紹優極網之獎金制度外,於解釋過程中更不斷強調「介紹、推廣獎金」及「組織代數獎金」,並表示①可藉由介紹下線、下線再介紹下線,在10代以內獲取大筆介紹費;②強調其最喜歡的獎金可藉由下線點擊廣告,由不同代數之下線點擊廣告獲取不同比例之獎金,有勘驗筆錄可佐(見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107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原告萬淑民、張宸綿既提出系爭告訴狀以被告說明會錄影檔為刑事證據,當已明悉被告確有參與推廣、宣傳、招攬加入優極網會員之行為,且對於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至高雄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被告與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呂采甄、彭國財共同參與推廣、宣傳、招攬優極網會員,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萬淑民、張宸綿遲至108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萬淑民、張宸綿主張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萬淑民、張宸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郭文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郭文斌以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陳淑燕、陳志達被訴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案件,於106年6月19日對於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原告郭文斌已知悉投資優極網受有損害,故原告郭文斌於108年6月20日提起本訴已罹2 年消滅時效等語;原告郭文斌則主張係至被告遭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提起公訴時,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2.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郭文斌前以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陳淑燕、陳志達成立團隊相互支援,舉辦說明會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原告郭文斌投資優極網120萬1500元致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陳淑燕、陳志達損害賠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

17、818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以107 年度訴易字第53號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案件之1、2 審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本案被告共同涉及犯罪,原告郭文斌於該案起訴主張事實,亦無記載本案被告參與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以原告郭文斌提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郭文斌已知悉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抗辯原告郭文斌於106年6月19日提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並不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郭文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余麗華、郭文斌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236.3元、44萬72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呂采甄、彭國財共同參與推廣、宣傳、招攬優極網會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余麗華、郭文斌,原告余麗華、郭文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僅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日擔任優極網說明會主講人,就原告余麗華、郭文斌先前加入優極網所投資金額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余麗華主張其加入優極網共投資美金1萬1799.8 元,並無領回,原告郭文斌投資金額扣除領回部分後餘120萬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92 頁)。被告抗辯原告余麗華、郭文斌所受損害應以原告余麗華、郭文斌第1 次加入會員支付1單位美金2049.95元,至其等後續投資購買單位,乃本其等自由意志購買,與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羅惠云於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105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陳稱:「當你底下的人位階比你高的時候,也是什麼都領不到,會切斷,是獨立的,譬如我底下的人位階比我高,他以下所有的全部業績都會跟我切斷,我是領不到的。因為這樣,所以才有的人必須自己去買很多球」等語。顯然原告余麗華、郭文斌後續加碼投資係為確保取得其等介紹下線會員之獲利,為非法傳銷銷售手段所及,自屬因加入優極網非法傳銷所受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余麗華、郭文斌所受損害僅美金2049.95 元云云,亦不足採。原告余麗華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2年1月至4月16日投資優極網4單位24萬6000元,後於102年3 月間優極網開放認股,伊投資6萬元認購2000股,於103年10月間優極網發動激活,伊認購4單位支付4萬2000元,於103年6月11日申辦優極網會員金卡支付美金2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第68頁),並有投資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19頁)。原告郭文彬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2年1月至3月投資優極網16單位98萬4000元,後於102年3月間優極網開放認股,其投資6萬元認購2000股,於103年10月間優極網發動激活,伊認購15單位支付15萬75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4頁),並有投資明細在卷可參(見金卷第319 頁)。參以刑事判決認定優極網非法多層次傳銷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為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 單位「豪華套裝」,並不包括認股、激活及申辦會員金卡,是原告余麗華因優極網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所受損害應為其投資4 單位合計美金8199.8元(2049.95元×4=8199.8元),原告郭文彬因優極網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所受損害應為其投資16單位合計98萬4000元。其餘因認股、激活及申辦會員金卡支出金額,不能認為係因參與優極網非法多層次傳銷所受損害。

3.民法第276 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陳志達、陳淑燕、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余麗華、郭文斌所受損害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31號判決,原告余麗華對於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訴易字第53號判決,原告郭文彬對於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分擔額後,原告余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236.3元(美金8199.8元×(1-8/11)=22

36.3元),原告郭文彬得請求被告賠償44萬7273元(000000元×(1-6/11)=4472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余麗華、郭文斌,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 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萬淑民、原告張宸綿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萬淑民美金4萬7

148.85元及利息、原告張宸綿美金2萬6649.3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余麗華、郭文彬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麗華美金2236.3元、原告郭文彬44萬7273元,及均自10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