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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恭民

林恒瑞黃淑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涂瑞津、廖學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美金186998.71元,兩造合意本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08(見本院卷第349頁),換算新臺幣為5,81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9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