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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曹潔貞訴訟代理人 阮信忠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被 告 陳尚德

陳柏賢古羽辰李玉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國銘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李國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萬元為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60萬076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李國銘、陳柏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1.被告李國銘係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尚德自102年間任職於鴻茂公司,擔任被告李國銘之助理,並於105年間擔任被告富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柏賢為鴻茂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古羽辰為鴻茂公司之經辦行政主管;被告李玉梅則為鴻茂公司之業務。

2.被告明知牛樟木不得竊取、買賣,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基於非法以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牛樟樹買賣管理之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玉梅向原告推銷以牛樟椴木植菌、種植牛樟樹等名義之買賣及相關管理內容為標的之投資方案而施以詐術,或隱瞞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而以不作為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3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富祥公司275萬元,嗣原告僅領回14萬9233元,尚受有損害260萬0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李玉梅違反注意義務,未避免原告損害發生,亦有過失。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據此為先位聲明。

(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李國銘則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牛樟椴木550公斤,買賣價金為275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富祥公司275萬元,嗣原告僅領回14萬9233元。而牛樟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樹種,依森林法第52條、第54條規定,不得竊取、買賣,被告富祥公司無法交付牛樟椴木,亦無法支付收購牛樟椴木價金。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富祥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國銘共同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另上開契約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富祥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國銘共同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據此為備位聲明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尚德則以:

1.被告陳尚德雖曾擔任被告富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僅係人頭,並無執行權限,亦不知悉被告富祥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被告陳尚德僅負責牛樟樹、牛樟椴木之洽購、生產,關於如何擬訂投資標的、如何招攬投資業務、職務如何晉升及抽傭(獎金)、如何舉辦投資說明會、如何收受投資款、如何發放紅利薪資等帳務,被告陳尚德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陳尚德無罪,被告陳尚德並無侵權行為情事。

2.原告於106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275萬元,卻遲至109年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古羽辰則以:

1.被告古羽辰並非鴻茂公司之行政主管,被告古羽辰自106年5月起於永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辦公室及硬體設備之清潔及佈置、櫃台接待、行政佈達及各項資料收發等庶務性工作,從未參與永誠公司或其他公司之決策,亦不知悉永誠公司或其他公司有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玉梅則以:

1.被告李玉梅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被告李玉梅並無違法情事,原告前開所受損害實與被告李玉梅無涉。被告李玉梅未招攬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雖被告李玉梅為原告與鴻茂公司間「買賣暨委託管理專案申請書」之承辦人,但被告李玉梅並非核心決策者,更非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且原告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阮信忠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方投資,被告李玉梅並無侵權行為。況被告李玉梅亦投資30萬元,同為投資案之被害人。

2.原告於106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275萬元,卻遲至109年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國銘於105至106年間係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富祥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被告陳柏賢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年3月間,兼任鴻茂公司總經理。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牛樟椴木550公斤,買賣價金275萬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計2年,並約定被告富祥公司向原告收購牛樟菌膜、牛樟菇之價金計算方式為每期3萬0250元,計24期,換算為年利率13.2%(計算式:30250×120000000=0.132),期滿原告可行使選擇權請求被告富祥公司以275萬元收購牛樟椴木或保有牛樟椴木,被告李國銘則為上開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原告已給付被告富祥公司275萬元,嗣原告領回14萬923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買賣暨委託管理專案申請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牛樟椴木550公斤,買賣價金275萬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計2年,並約定被告富祥公司向原告收購牛樟菌膜、牛樟菇之價金計算方式為每期3萬0250元,計24期,年報酬率為13.2%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上開契約之年投資報酬率為13.2%,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相較,固然偏高。然審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註:尚未施行之新修正條文規定為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是以,系爭契約之投資報酬率為13.2%,相較於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借款利息、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而言,難認有特殊之超額,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且系爭契約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認定因報酬年利率未超過24%,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該刑事判決第55至56頁,及附表五之五編號1005號)。從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既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主張被告未告知或未注意有違反銀行法情事,而有故意或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牛樟椴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4條規定,不可竊取、買賣,被告卻詐欺原告,致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款項等語。惟查,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乃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或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以刑罰,上開規定並未禁止買賣合法取得之牛樟木,原告主張牛樟椴木完全禁止買賣等語,應有誤解。再參之被告李國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投資款均有用於種植牛樟椴木、牛樟樹,亦有收取牛樟樹葉,公司總共種了20幾萬棵樹,鑑價之金額高達18多億元等語。被告陳柏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公司簽立合約後,均有實際進行種樹、採收樹葉、生產相關衍生性商品如鳳梨酥等業務等語。被告陳尚德亦陳述:我負責牛樟樹之種植、牛樟椴木植菌等技術問題,並依公司前往工研院受訓上課牛樟樹相關課程,僅係擔任被告富祥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係受僱人;我負責種植之牛樟樹有在臺中清水、神岡、臺南玉井、花蓮、雲林古坑等地點,牛樟椴木則係存放在豐原之倉庫,係著重牛樟樹與椴木之管理,有委託公司外之團隊管理牛樟樹苗,並採收牛樟樹葉委託林義明、蔡錦順製作茶葉,牛樟椴木部分則係被告富祥公司之同仁與我共同負責,有向何信忠、陳訓誠購買已植入菌絲之牛樟椴木等語(均見附卷之上開刑事判決書),並有牛樟椴木廠房、牛樟樹林場之設置照片可佐(見上開刑事案卷一第63至67頁、卷二第107至131頁),足見被告富祥公司有實際種植牛樟椴木,則被告於106年11月間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契約時,是否即無履約之意,尚有可疑。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牛樟椴木係被告非法取得卻出賣之,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行為及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一節,尚難採信。

4.基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毋庸審酌。

(二)備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牛樟椴木550公斤,買賣價金275萬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計2年,並約定被告富祥公司向原告收購牛樟菌膜、牛樟菇之價金計算方式為每期3萬0250元,計24期,期滿原告可行使選擇權請求按購買價金275萬元收購牛樟椴木或保有牛樟椴木,被告李國銘為上開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原告已給付被告富祥公司275萬元等情,嗣被告富祥公司僅給付原告14萬9233元,自107年5月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收購牛樟菌膜、牛樟菇之價金3萬0250元,且被告富祥公司於系爭契約108年11月2日屆期後,無法給付原告牛樟椴木550公斤或買回價金27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富祥公司既自107年5月間已遲未給付原告每月3萬0250元,並於系爭契約108年11月2日屆期後,無法給付原告牛樟椴木550公斤或買回價金275萬元,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富祥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3月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祥公司返還260萬0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確屬有據。

2.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上記載被告李國銘為「履約保證人」,契約內亦無被告李國銘應負連帶責任或拋棄檢索抗辯權之約定,是被告李國銘應屬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又本件因主債務人即被告富祥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債權人即原告解除契約,則其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包含於民法第740條所定保證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於對被告富祥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李國銘給付,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李國銘應與被告富祥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祥公司給付260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富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國銘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