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79號原 告 吳意雯被 告 莊登崴
鍾自強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吳佩珊蔡朋霖(原名蔡名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8,25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8,2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9萬8,2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七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見刑事判決書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蔡朋霖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尚非可採。
三、被告吳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重佑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紀集團,設於大陸深圳)董事長兼總裁,並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楊素青,已於106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年1月25日解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惠旅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0)、「普惠世記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企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即臺灣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寰宇實業大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普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訴外人官韋岑係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並為普惠旅行公司登記負責人、普惠世紀集團之股東,與陳重佑前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普惠世紀集團。①被告陳利維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副總裁,亦具有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②被告許秀鳳原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並利用普惠企劃公司位於寰宇實業大樓11樓之辦公處所,負責於每週三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③被告詹鳳鳴亦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其與被告許秀鳳均係賴純珠主要下線,同時依官韋岑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號8樓,並擔任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④被告莊登崴(原名莊英晟,被告陳利維表弟,綽號AJ)係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監,具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⑤被告蔡名勳係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⑥被告鍾自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⑦被告吳佩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底,係普惠世紀集團行政主管,每月薪資自2萬元起漸升至10萬元。
㈡、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與被告七人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間,對外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iwssquote 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足以支應「跟單VIP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被告等人因共同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
㈢、被告受普惠世紀集團之成員、訴外人顏裔家、及顏裔家之上線林宛彤鼓吹,稱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跟單VIP),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以美金計算,固定匯率32.6),在投資期間6個月內,可每月領取利息2%,投資期間屆滿後可選擇領回本金,報酬率極高,原告因而答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跟單VIP),並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1,000元,投資期間為6個月,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2%,領完6個月後,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即美金3萬1,000元。原告因不知普惠世紀集團為違法吸金之集團,於107年3月15日交付現金101萬600元給友人顏裔家。又匯款美金6,000元至顏裔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3,000元之現金給顏裔家。經林宛彤收到原告上開投資總額後,兌換為美金3萬7,000元後,轉交至普惠世紀集團。原告交付普惠世紀集團頭資款美金3萬7,000元後,有取得投資協議書及APP帳號,然嗣後僅收到前2個月投資利息4萬3,009元。因普惠世紀集團之吸金行為遭檢調破獲後,始知係違法吸金集團,受有投資損害
10 9萬8,256元(計算式114萬1,265元,扣除已領得之紅利4萬3,009元)。
㈣、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萬8,256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登崴:我自己的下線都已經賠償和解完了,我完全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林佩珊。我們本來也以為這個投資是一個機會,因為不懂法律才會投資,我們是因為這次的經驗,才知道涉及那麼大的刑事案件,而且我們損失的比原告多很多倍,但後悔也已來不及,只能認賠跟面對,這個集團也不是我們在決策的等語。
㈡、被告鍾自強: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損失金額可能高達上千萬元,我們刑事有上訴,很多地方還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陳利維:我也是受害人,且受害金額龐大,所有錢都不是進入我們的口袋。公司有好幾個帳戶, 或者是請會計人員或公司人員來收款,刑事已上訴二審,二審法官也認為金額有異常。公司有拿錢的才是最應該負責的人,我知道原告是受害者,但是我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我除了金錢損失,還要面臨民、刑事訴訟等語。
㈣、被告許秀鳳:我的損失是2 、3000萬,我的家人損失也很慘重。我與原告也都沒有接觸等語。
㈤、被告詹鳳鳴:依判決書附表,原告是屬於72之D ,為王倫凱的下線,他們都不是我召募的,我與他們之間及普惠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我應該不用負擔民事責任,刑事判決跟檢察官起訴書也都認為他們不是我召募的。我也是受害者,我與我的家人總共投資3,000 多萬元,因為太相信公司所稱的獲利能力,才會將畢生積蓄都投入,我目前是靠借貸生活,原告與我們經歷相似,但受傷沒有我們嚴重,我們現在不但錢沒有了,還要承受刑事追訴等語。
㈥、被告蔡朋霖:
1、我只是一般的投資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且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並非個人法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2、原告所提原證1的協議書,無法看出原告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並交付投資款。且依原證2,原告匯款19萬2,600元係匯給「顏嘉琪」,並非「顏裔家」,且匯款原因多端,未必是供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原告另主張有交付現金101萬0600元及3000元予「顏裔家」,惟並無證據顯示「顏裔家」有收受上開現金。原告所提原證3之APP畫面,僅有記載美金3萬7,000元之金額,並無其他資料顯示該畫面係原告於普惠世紀集團之美金3萬7,000元之入金證明。且被告蔡朋霖與原告素未謀面,未對原告有招攬行為,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原告係在訴外人林宛彤、顏裔家之游說下答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並將投資金額交給顏裔家、林宛彤,即不得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蔡朋霖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如認原告損害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惟原告亦有因投資而領有利息4 萬3,009 元,自應從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此外,原告未經查證即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應認有與有過失。
㈦、上述六人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吳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故被告蔡朋霖抗辯: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投資商品違反銀行法:
普惠世紀集團利用外匯操作賺取手續費為由及發行JAC 幣,對外宣稱可提供固定紅利及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堪信為真。原告所投資之「跟單VIP投資方案」,係投資期間最短為6個月,6個月是保本保息的鎖定週期,最低保本保息金額為投資總資金的年化24%至72%的利率等情(見附民卷第15頁),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協議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本件原告投資方案具體內容為投資美金3萬7,000元,期限6個月,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2%(見本附民卷第15頁),期滿無息全數取回本金。計算該方案內容,年化報酬率為24%,顯然高於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因推銷、招攬系爭投資商品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自應以收受存款論。又普惠世紀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普惠世紀集團此投資商品的發行,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
⒉被告有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①被告陳利維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副總裁。②被告許秀鳳原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並利用普惠企劃公司位於寰宇實業大樓11樓之辦公處所,負責於每週三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③被告詹鳳鳴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並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④被告蔡名勳係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普惠世紀商業顧問公司(澳門)總經理。⑤被告鍾自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⑥被告吳佩珊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底,係普惠世紀集團行政主管(行政總監),每月薪資自2萬元起漸升至10萬元。
更親自餐與收取現金投資款、發放現金紅利之行為,且在訴外人陳重佑逃逸後,指示訴外人陳宥均等人將手機、平版電腦中有關普惠世紀公司違法吸金之全部資料予以刪除。⑦被告莊登崴(原名莊英晟,被告陳利維表弟,綽號AJ)係普惠世紀集團技術總監,具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被告七人均在普惠世紀集團擔任重要職位,為普惠世紀集團之管理階層,有參與招攬投資或發展集團組織之行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參以⑴被告莊登崴於偵訊時已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普惠世紀會員招攬投資人會有佣金,伊的佣金是10%,如果有個別的特別投資方案,佣金會變高,調高2至10%。另陳明:被告陳利維原是訴外人官韋岑下線。訴外人官韋岑則是臺灣地區所有人的最上線。訴外人官韋岑不在臺灣時由被告陳利維處理臺灣普惠世紀的事務,並掛名執行長職務。被告許秀鳳為普惠世紀集團之組織領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⑵被告鍾自強於偵訊供承為被告陳利維之下線投資會員,招攬下線投資會員,可賺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訴外人陳重佑曾提出變造之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證明確有從事外匯操作且獲利豐碩,用以取信投資會員。伊所收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款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被告陳利維或被告吳佩珊。其於106年6、7月以每月薪資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擔任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月刊總編輯,並招攬編輯團隊成員4、5人,由伊管理編輯處。自106年7月發行至107年6月,月刊內容有人物專訪、普惠世紀集團人事公告、合作對象等宣揚普惠世紀集團發展前景等情。另陳明:被告吳佩珊是普惠世紀集團會計、被告蔡朋霖擔任普惠世紀集團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被告詹鳳鳴是市場總監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⑶被告許秀鳳於調詢及偵訊時已供承招攬下線投資會員投資,即可獲得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伊已直接招攬數名投資會員,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現金之方式,收取其下線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自107年年初,由被告吳佩珊交付投資會員出金報表及現金,依上開報表發給投資會員紅利。另陳明:被告陳利維是營運長,曾經會員大會上台講話。被告詹鳳鳴是市場總監,一樣是招攬投資會員賺取佣金。被告蔡朋霖即蔡名勳是普惠世紀集團娛樂事業的總經理,負責舉辦活動。被告鍾自強是普惠世紀月刊製作人(按:應為總編輯),也曾在會員大會上台講普惠世紀月刊之內容。被告吳佩珊是行政主管,向伊收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發給投資紅利。伊所發放投資會員之紅利,亦由被告吳佩珊交付現金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⑷被告詹鳳鳴於調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有招攬下線投資,以賺取下線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6%至15%不等之佣金以及0.5%之績效達成獎金。且以女孩團對參加業績競賽得名,獲得數百萬元之獎金。107年7月底,有經訴外人陳重佑、被告吳佩珊同意,直接將投資會員繳交之投資款,直接作為發放原先投資原會員之紅利,由包括伊之小組負責人,將各下線投資會員申請出金之截圖拿給訴外人陳宥均,再由伊領取現金後,轉發紅利與各下線投資人。另陳明:被告許秀鳳有負責招攬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⑸被告蔡朋霖於偵訊已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並供承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線投資會員匯款,再行匯款至被告陳利維所有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利維、吳佩珊或渠等指定之人,同時為普惠世紀集團發放佣金。107年5、6月後,集團以現金方式發放利息,由集團提供報表及現金,再由伊發放紅利予下線投資會員。供承在普惠世紀集團於在深圳、廈門、澳門舉辦投資會員鑽石大會時,以普惠世紀集團所屬娛樂商業顧問公司總經理身分上台進行報告。訴外人陳重佑要求伊擔任娛樂顧問公司總經理,是希望能為普惠世紀集團舉辦活動,希望公司有排場,並許以將來有好處或辦活動賺錢也會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⑹被告吳佩珊於偵訊中供述稱,伊是由訴外人官韋岑聘任,剛開始是幫客戶在普惠世紀集團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客戶都是來投資普惠世紀的投資方案,投資方案按投資期間區分,有6月、12月、18月、24月,可以選擇每月領回紅利或期滿一次領回紅利,每月領的紅利是固定的金額。一開始會員的投資款是匯到普惠世紀集團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後來改收現金。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被告陳利維、許秀鳳會叫我去收投資款。被告許秀鳳有跟我解釋公司在作什麼,我從會員資料看到投資方案,時間大概在106年1月,我才知道投資人可以固定獲取紅利。被告許秀鳳的佣金是訴外人官韋岑算好直接跟我說金額,我再傳給被告許秀鳳,訴外人官韋岑會把被告許秀鳳的佣金拿現金給我,叫我交給被告許秀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可認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等也有參與系爭商品投資,為最大被害人
云云,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等同時兼具投資者與違法參與普惠世紀集團經營之行為者的身分,仍無從卸免其等應負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莊登威雖抗辯:集團不是我在決策的等語。然查,被告莊登崴又承攬105年3月、4月間臺灣普惠世紀官網、106年1月、2月間私人帳戶網站之設計,並於訴外人陳重佑、被告陳利維指定網站功能時在場。另於107年1月應訴外人陳重佑要求,以年薪人民幣100萬元之代價(陳重佑並未支付),前往大陸地區為普惠世紀集團擔任技術總監,維護資訊安全。另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有發放紅利予投資會員施宇任、梁紘謙之情形,且在會員大會時有上台講話(參證人王稐凱於刑事審理時證述,見刑事判決書第32至34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可認被告莊登崴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營運之重要事項,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原告入金金額確為3萬7,000元美元:
原告主張於退伍後,經軍中同學訴外人顏裔家招募後,始向訴外人顏裔家之上線即訴外人林宛彤投資「跟單VIP之方案」。「顏嘉琪」為顏裔家之舊名,其投資由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及被告等人負責之普惠世紀集團,總共投資美金3萬7,000元予訴外人林宛彤後,再由訴外人林宛彤轉交給普惠世紀集團。等普惠世紀集團確認錢匯入後,才交付原告契約書。且會給原告普惠公司之APP帳號。是一個代為操盤的程式,裡面會顯示入金的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跟單VIP協議書、原證2匯款單、原告與訴外人林宛彤及顏裔家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證3之APP投資帳戶結算頁面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莊登崴陳稱:他們寄契約給我之前,我已經付錢了。投資以後公司會寄發投資契約書到我的電子信箱。書面要自己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鍾自強陳稱:我的契約書,也是匯完錢後mail給我。至於契約書上有沒有寫我投資的金額,我沒有什麼印象。印象中有寫帳號,那個帳號應該在APP上。如果有投資,會有我們自己的帳號可以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陳利維:要付錢才會寄契約書,也才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APP,印象中原告所提出的APP畫面,會顯示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許秀鳳:我也是有付錢才有契約書。契約書是用電子郵件寄的。我是把契約書列印下來簽名並拍照後,再用電子郵件把照片回傳公司。要付錢才會有APP的帳號、密碼。APP是自己下載就可以。當初加入申請時公司會給一個帳號、密碼。進入APP後會看到如本院提示之有入金額的畫面。入金代表投資金額,同一個人就是一個帳號累積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美金3萬7,000元。
⒌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普惠世紀集團擔任重要職位,為經營管理階層,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之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縱不認識原告,未直接招攬原告,但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力,縱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仍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跟單VIP投資方案因而受有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抗辯:
不認識原告,且非為原告之上線。其等並未招攬(招募)原告,與原告並接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損失的金錢,並非進入被告之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當非可採。
⒍損益相抵:
本件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兩造同意以1:30.845比率為換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36頁)。核美金3萬7,000元即相當新臺幣114萬1,265元(計算式:37,00030.845=1,141,265)。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投資普惠世紀集團,嗣後有領回紅利4萬3,009元之事實,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從而,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後,原告其所受實際損害為109萬8,256元(計算式:1,141,265元-43,009元=1,098,256元)。
⒎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蔡朋霖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查:本件係因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誤認有高額獲利而參與投資系爭商品,而成為非法吸金之被害人。縱認原告因高額獲利,一時思慮不周,而投資系爭商品,充其量亦僅係讓被告等違法者有可趁之機,難謂其對被告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63號、108年度上字第1110號、107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此見解)。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主觀上知悉本件投資方案是違反銀行法。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始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庸就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負責,難認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萬8,2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到庭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吳佩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佩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