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71號原 告 丁美智原 告 陳麗香原 告 陳雅媚原 告 林莛茵原 告 許文烈原 告 郭競程原 告 黃錦和原 告 林盈紘原 告 侯秋絨原 告 林素霞原 告 蕭秀珍原 告 彭馨兼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原 告 李海梅原 告 廖湘原 告 蘇麗美原 告 杜淑娥原 告 陳芬蘭原 告 郭倍君原 告 林绣蓮被 告 楊芳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9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該條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另犯銀行法之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998號),該案第一審以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從一重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為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廖湘、蘇麗美、杜淑娥、陳芬蘭、郭倍君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起以假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介紹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有所謂沈香園、金礦山等,財力雄厚、收入頗豐,投資者每月得依投資金額獲取3%至8%之紅利,致原告信以為真,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被騙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原告的上線招攬人,原告等人並未提出投資馬勝集團的合約以證明被告是介紹人,實難遽認被告是原告等人的上線。且原告陳雅媚係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以原告等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原告等人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原告投資是是否為被告所招攬,兩造固有爭執,惟縱認屬實,因原告已於106年4月2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違反銀行法等告訴,經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屬實,並有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第2026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4月21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揆之首揭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20日即告完成。原告係於108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原 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丁美智│ 721776元││陳麗香│ 0000000元││陳雅媚│ 0000000元││林莛茵│ 102萬元││許文烈│ 966000元││郭競程│ 0000000元││黃錦和│ 168萬元││林盈紘│ 0000000元││侯秋絨│ 0000000元││李海梅│ 0000000元││林素霞│ 867000元││蕭秀珍│ 153萬元││彭馨 │ 0000000元││林麗珍│ 0000000元││廖湘 │ 269萬元││蘇麗美│ 0000000元││杜淑娥│ 0000000元││陳芬蘭│ 0000000元││郭倍君│ 0000000元││林绣蓮│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