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傅振平相 對 人 傅春善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9 號選定聲請人為傅春善之監護人,現因需要支付安養中心服務費用與日常生活費、生活日用品之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符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尋得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5,869,800元出售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記錄、同意書、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單依110年9月之公告現值計算,附表編號1、4至8公告現值共5,153,337元,然出售價格僅2,435,200元,附表2公告現值642,097元,然出售價格僅329,200元,附表3公告現值4,722,314元,然出售價格僅3,105,400元,顯然遠低於公告現值,是否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已非無疑。

(三)聲請人雖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之拍賣資料,然聲請人稱該土地一坪3萬元拍定,而其本案欲處分之685地號土地聲請人僅以每坪1萬元出售,不僅低於鄰近土地價格,亦低於公告現值。

(四)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畸零不整,現被違章建築占有使用中,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共有人數眾多,短時間不易出售,另買方同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買賣價格提高為每坪15,000元。惟查,縱上開375號地號買賣價格每坪以15,000元計算,交易總價為493,800元,亦低於公告現值之總價642,097元;且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公告現值之金額時常遠低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格應低於公告現值,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價值已不相當,難認係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44)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

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44)

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44)

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44)

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44)

8.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44)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