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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廖秀菊相 對 人 廖張利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就准辦抵押權變更部分,裁定之理由欄中予以認定依原裁定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依該協議書分割即為有變更抵押權登記部分,惟漏未於主文欄諭知),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處 │ │ ││ │ │ │├───────┼─────────────┼─────────────┤│主文欄第二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准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 │負擔』 │臺中市○○區○○段○○○ ○號││ │ │土地暨同段314 建號建物之抵││ │ │押權變更登記事宜。三、聲請││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欄第一大點│相對人之『父』 │相對人之『夫』 ││第4 行(即裁定│ │ ││第1頁第16行) │ │ │├───────┼─────────────┼─────────────┤│理由欄第三大點│相對人之『父』 │ 相對人之『夫』 ││第5 行(即裁定│ │ ││第2 頁第2 行)│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