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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賴盈璇相 對 人 蘇振生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相對人分別共有台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按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契約書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鈞院指定由相對人之胞弟蘇鎮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就台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協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分別共有台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按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98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監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式,尚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件:分割契約書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