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51號聲 請 人 曾進益相 對 人 曾如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二、前項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豐原郵局帳號01410091490421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3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其母曾張彩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曾世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之父曾慶忠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惟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均為繼承人,爰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又被繼承人曾慶忠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12,990元,而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全體繼承人考量相對人之監護人年事已高,且為籌措日後之照護費用,爰協議由曾世鴻以現金110萬元補償相對人,並將補償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內,是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及聲請人所為之釋明,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