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賴宏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劉鎔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劉鎔毓設於臺中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鎔毓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劉鎔毓之夫,受監護人劉鎔毓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第7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受監護人劉鎔毓之財產清冊。今為籌措受監護人劉鎔毓生活費、醫療費、照護費等,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劉鎔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業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受監護人劉鎔毓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監宣字第746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受監護人劉鎔毓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受監護人劉鎔毓出售附表所示之房地,業經受監護人劉鎔毓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人臺中市社會局110年9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080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人劉鎔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新台幣470萬元出售予他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遠高於公告之地價,對受監護人劉鎔毓亦無不利。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為確保受監護人劉鎔毓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確為受監護人劉鎔毓所用,及有利於監督,該出售所得款項應匯入受監護人劉鎔毓設於臺中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 建物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