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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聲 請 人 王南梅相 對 人 王金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衡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王金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經家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王衡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編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修正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爰配合改稱之。次按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定監護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舊法時期即當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目前亦載明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故聲請人又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既請求本院指定,即有必要為其指定。本院審酌關係人王衡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姊,聲請人亦推舉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說明書在卷可佐,是足認由王衡梅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衡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