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勇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財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破產。

選任蔡宗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1月間申請立案獲准,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立案宗旨在於創設一互助平台,使會員得藉由會員共同集資方式,互相協助負擔會員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因伊依法不得投資,故主要收入為會員所繳之會費,而支出項目除行政費用外,則為應給付往生會員受益人之往生慰問金。惟因社會環境變遷,伊之會員持續減少,導致會費及可供發放之往生慰問金金額隨之減少,伊已陷入不敷出之窘境。現伊積欠390位往生會員受益人往生慰問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2,405,700元;另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16位往生會員受益人往生慰問金,而積欠票款4,005,400元;又尚生存會員所繳會費須退還,此部分積欠124,922,900元。而伊名下之財產為現金110,320元、銀行存款6,496,857元,另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12建號建物,係伊於100年間以24,250,000元購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伊財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請求法院裁定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往生會員受益人之債務為92,405,700元、4,005,400元,另應返還生存會員所繳會費124,922,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票據明細、會員名冊在卷可稽。姑不論聲請人上開應返還生存會員會費124,922,900元之債務是否均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聲請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至少已達96,411,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所示,聲請人有現金110,320元、銀行存款6,496,857元(計算式:0000000+334380+4400+0000000+0000000+184710+0000000=0000000),另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12建號建物,未經設定擔保物權,雖依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價7,699,300元,惟市場交易價值應可達24,250,000元,是聲請人之財產為30,857,1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價值約3000萬元,而其債權人均為會員或會員之受益人,是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相關事宜,應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綜合上情,聲請人現存資產經扣除優先債權、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後,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宗隆律師列名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依職權徵詢蔡宗隆律師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蔡宗隆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