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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佩琪相 對 人 張淑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原債權人借款,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因而積欠聲請人達新臺幣(下同)559萬8,400元,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仍無法挽回相對人財務困境,又相對人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之可能,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又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曁費用明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74號債權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559萬8,4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又相對人尚積欠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6萬1千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授信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商【債權轉帳資訊-授信(含現金卡放款)】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確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上開多數人存在。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函查相對人財產資料,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僅有國泰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計25股,依111年3月24日收盤價64.3元計算現值合為1,608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然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聲請人必須有積極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但因相對人已無相當之積極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財團費用,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客觀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