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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7號聲 請 人 許金汝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柯有驊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徵收費用標準徵收費用,並由聲請人預納;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是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其相關之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附表:

一、請補正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團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見後附法條)繳納聲請費用。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就已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部分,請列出其價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四、請說明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最新資料。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債權人清冊,應記載以下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現有債權(含稅捐)之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

六、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倘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破產人之破產財團如何組成?日後是否有資力支付財團費用及清償財團債務?附錄:

破產法第82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法第95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破產法第96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7條: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