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3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甘昊文相 對 人 湯秉宏即湯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311,026元,及截至民國111年1月18日止之相關利息3,880,631元,因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款,爰依法為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逾5,191,657元(計算式:本金1,311,026元+截至111年1月18日之利息3,880,631元=5,191,657元)之債權存在,經多次強制執行仍無結果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40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經本院函詢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債務人之完整債權人清冊,其函覆結果顯示相對人尚有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信用卡帳款,與甲○銀行陳報相對人債務資料相符,堪認有多數金融機構債權人存在(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7頁、第209至235頁)。
(三)關於相對人現存之財產:⒈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
08年度之給付總額僅10,800元、109年度之給付總額僅27,200元、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僅9,900元,名下復無其他財產。
⒉就相對人可得領取之解約金或其他保險給付,經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顯示,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1張,為醫療保險及殘廢照顧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顯示,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1張,為1年期壽險/意外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顯示,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4張,截至110年11月29日止之解約金共計1,496,15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顯示,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3張,其中醫療險無解約金,其餘保單截至110年12月1日止之解約金共計939,346元(見本院卷第47、77、97、101頁),以上解約金共計2,435,503元(計算式:1,496,157元+939,346元=2,435,503元)。
⒊就相對人持有之股份,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結果為相對人持有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00股(見本院卷第67頁),因該公司業已下市,相對人之股份無價值。
⒋基上,破產財團總計約2,435,503元,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核與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相符。
(四)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關於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父母同住於臺中市,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再觀諸相對人父母、子女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渠等名下或無收入、財產,或所有資產顯不能維持生活,堪認均屬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權利人,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最新資料109年臺中市為24,187元,是相對人及其父母、子女(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3人+(24,187元÷2)×2人=96,748元】。再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據此便可推估此項財團費用至少為2,321,952元【計算式:96,748元/月×24個月=2,321,952元】,是本件財團費用包含相對人及其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2,321,952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若有爭執需進行訴訟所耗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元至10萬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2,441,952(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2,321,952元=2,441,952元)。是扣除上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相對人顯無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清償破產債權。
(五)第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法清償破產債權,且聲請人本來即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聲請人亦未必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