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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庭葦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駿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浤公司)、周庭葦聲請破產和解,然其等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駿浤公司未檢具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聲請人周庭葦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和解方案、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及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資料未檢具。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後,僅聲請人駿浤公司於同年月21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4,000元,然其餘資料均未見聲請人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非謂凡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即應同時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理由不一,倘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聲請破產和解之形式要件,則法院自始未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顯然因之無法審酌破產宣告之實體事項,於此情形,法院自無適用破產法第35條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始無從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自無破產法第3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

1.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最近3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

2.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完整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並說明就該等不動產所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3.聲請人所有現金之保管人、存放地點;其餘動產之具體名稱、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4.債權人清冊中有無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如有,應分別記載之。並應就全部債權人之發生原因、清償期、對各債權人之清償或執行情形(包括債權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執行案號、執行狀況)及其證明文件、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暨提出上述債權人之公司、商號登記最新登記資料、自然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

5.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之姓名(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應提出各該債務人之公司最新登記資料、商號最新登記資料、自然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

6.陳明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對債務人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發生原因、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7.和解方案應按債權人人數附影本。

8.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如為物的擔保,應提出聲請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擔保物權契約。

9.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