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 告 彭林英美訴訟代理人 彭明治被 告 莊迅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複代理人 王俊宏
周育士蔡政憲李承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8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拖吊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前時,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順向停車於該處(車頭朝豐田路方向),致影響行車視線,於同日7時27分許,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38元。2.殘廢給付167萬元: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長期臥床之病史,伊因為車禍受有第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出現嚴重背痛合併雙下肢麻痛、肌力不足,下肢無力,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殘廢等級五,請求殘廢給付167萬元。3.複合式短背架9000元。4.手術費用40萬元:
伊將來有接受手術之必要,請求手術費用40萬元。5.看護費用396萬元:伊於車禍發生時為69歲,尚有平均餘命15年,以外籍看護每月2萬2000元計算,請求往後餘命看護費用396萬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原本行動自如,逢此災厄,使伊腰椎壓迫骨折無法行走,下半身麻、痛,精神上苦痛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705萬37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37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萬4738元、複合式短背架9000元均不爭執。原告目前傷勢無法證明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傷勢程度未能符合強制險失能等級認列,原告請求殘廢給付167萬元,並無理由。手術費用尚未發生且屬不確定性支出,原告請求未來手術費用,並無理由。原告需人看護期間應為4個月,伊同意以每日金額1200元計算。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於3萬元內不爭執。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伊車輛左後方,原告為肇事主因,雙方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已領取強制險費用2萬8808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92號卷第29、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4738元,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殘廢給付: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長期臥床之病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出現嚴重背痛合併雙下肢麻痛、肌力不足,下肢無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殘廢等級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253、423頁)為證,請求殘廢給付167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否符合強制險所稱之殘廢?如符合,其等級為何?鑑定結果:「病人現存雙下肢雙關節無力,為障害項目12-25殘廢等級五,惟2018年車禍受傷導致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無明顯神經壓迫之情況。是否當時因其他共病導致長期臥床之後續肌力不足之問題,以受傷當時影像無法直接推論車禍與現行下肢無力之因果關係。建議因果關係由原醫院判定較為妥適。」有臺中榮總111年9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33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否造成殘廢?經該院函覆以:「...所受之傷勢未達殘廢等級,..」,有中國附醫112年7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147號函(見本院卷第46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車禍所受之傷勢未達殘廢等級,原告目前之雙下肢雙關節無力,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殘廢給付167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再向健保署查詢原告是否為殘廢,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3.複合式短背架:原告主張出院後需使用背架,支出9000元,提出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第23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2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後續有接受第3/4/5節腰椎後側減壓固定併融合手術之必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請求手術費用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嚴重背痛合併雙下肢麻痛,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告無法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未來手術費用40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車禍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照顧,請求往後餘命15年看護費用396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照護時間宜為多久?全日照護費用宜為多少?經該院函覆以:「...建議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自住院日起計算)。三、本院住院病人照顧服務員全日照護收費:每班24小時為2600元整;協助帶做復健之病人,全日班收費2800元整;若有特殊體重照護(全抱),女性體重超過75公斤、男性體重超過80公斤,全日班收3000元整。」(見本院卷第46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本院依上開函覆認在7萬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遭受痛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87、455、4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萬17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38元+複合式短背架9000元+看護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173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經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亦應分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等語,自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上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60%,為10萬0695元(計算式:251738元×40%=10069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萬8808元(見本院卷第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萬1887元(計算式:100695元-28808元=718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倂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