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被 告 陳永法
林秀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法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端應給付原告楊杏蓮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法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載送其同居人即被告林秀端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133巷內林秀端之親屬住家,因被告陳永法將前開營小客車駛停在同巷15號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夫婦住處對面,原告鄒豐懋、楊杏蓮認為被告陳永法怠速排放廢氣,乃持手機朝被告陳永法之車後拍照,被告陳永法發現此情,遂將該車輛前移後,旋下車與原告鄒豐懋、楊杏蓮理論,雙方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發生口角,詎被告陳永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原告鄒豐懋、楊杏蓮住處,對原告鄒豐懋、楊杏蓮二人恫嚇「要給你燒掉」及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致使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身命、財產之安全。嗣被告林秀端聞聲步出其親屬住處,獲悉原告楊杏蓮持手機拍照之事後,亦上前質問原告楊杏蓮,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巷道上,以「神經有問題」、「你要去看醫生」之言語及行為表意,辱罵、貶損原告楊杏蓮等情。又被告二人皆被起訴,有犯意聯絡,具共同犯意,就原告2人精神上及名譽上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永法因接送被告林秀端之二名孫子而常將車輛怠速未
熄火停在原告住處對面路旁,因此引起原告二人之不滿,108年8月29日下午,被告林秀端一如往常接送二名孫子,而被告陳永法則將該車輛怠速停靠於原告之住處對面等待。詎原告二人竟拿起手機對著被告陳永法所駕駛之車輛不斷拍照,被告陳永法遂下車察看並詢問原告二人為何要拍照,原告答稱係因被告陳永法之車輛怠速所造成之排氣有臭味,且每天都停在原告之家門口,原告要拍照後去檢舉等語,原告二人與被告陳永法因而有口角爭執不下,原告二人不斷以言語激怒被告陳永法,且反稱被告陳永法先罵人並出手打人,不斷汙衊被告陳永法,而原告住家內堆放大量之資源回收物品及舊物,發出大量之異味及有礙街道觀瞻,被告陳永法因一時氣憤才說出「要給你燒掉」及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然被告陳永法並無恐嚇之意。嗣被告林秀端在樓上聽到後,隨即下樓查看發生何事,即看到原告楊杏蓮手持手機對著自己在錄影,並稱「輪到你了」等語,被告林秀端起初仍一頭霧水,不懂原告楊杏蓮所稱何事,接下來原告揚杏蓮即辱罵被告林秀端「不要臉、跟人同居」,然被告林秀端無故遭到他人辱罵且汙衊,實不堪其辱,故才向原告楊杏蓮稱「神經有問題」及「你要去看醫生」等語,而並非出於公然侮辱之意。又原告二人雖有提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惟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非完整,因原告二人已先將激怒被告二人之片段予以刪除,僅留下對被告二人不利之部分,並無法詳實還原本件事發之情況。
㈡再者,兩造間素不相識亦並無恩怨,本件係原告二人先以言
語激怒被告,不斷辱罵及汙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在一時氣憤下,才以言語加以反擊,並非如原告所述均係由被告先挑起事端云云,縱認被告二人就以言語反擊原告二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原告二人先以言語挑釁被告二人,是原告二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二人之行為並無正當之理由且亦有過失存在,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得免除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永法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鄒豐懋、
楊杏蓮二人口出「要給你燒掉」、「幹你娘」等語及被告林秀端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楊杏蓮口出「神經有問題」、「你要去看醫生」等語之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卷第97頁),且被告陳永法因以上開一行為對原告二人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依法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秀端則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處罰金5000元、2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鄒豐懋、楊杏蓮主張分別遭被告陳永法、林秀端侵害渠等名譽及恐嚇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永法對原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客觀上亦足認已使原告鄒豐懋、楊杏蓮之心理健康遭受侵害;另被告林秀端對原告楊杏蓮所為之輕蔑粗言表示,已足使原告楊杏蓮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均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鄒豐懋、楊杏蓮主張渠等名譽及心理健康因被告二人前開言詞而有受損,且情節重大,洵為有據。從而,原告鄒豐懋、楊杏蓮等既受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必然。
㈢惟就原告鄒豐懋、楊杏蓮請求被告陳永法、林秀端連帶賠償
部分,因被告陳永法與林秀端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各自獨立,並有時間差,亦無犯意連絡或造意、幫助之行為,而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即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受有精神上侵害之前開恐嚇事件乃被告陳永法個人所為,在原告鄒豐懋、楊杏蓮未能證明被告陳永法、林秀端人就前開恐嚇事件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行為之情形下,自與被告陳秀端無涉,自無責令被告陳秀端就原告鄒豐懋、楊杏蓮之生命、身體受侵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鄒豐懋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果蔬菜買賣,108年度所得844元、109年度所得708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4萬3440元;原告楊杏蓮係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會計、代課老師,
108、109年度所得為0元,無恆產;而被告陳永法為國小肄業,從事水電工作,108年度所得5745元、109年度為0元,名下僅汽車一輛;被告林秀端沒有讀書,之前幫忙洗碗,目前沒有工作,107、108年度所得為0元,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暨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永法、林秀端分別以穢言辱罵原告及被告陳永法另對原告二人有恐嚇之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影響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主張其因而有身心受有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因前開公然侮辱、恐嚇事件,得請求被告陳永法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而原告楊杏蓮因前揭公然侮辱事件,得請求被告林秀端賠償之金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被告二人雖另抗辯其等僅為一時情緒失控,實係因原告先行
辱罵並而致被告出言辱罵,則原告自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二人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無論原告二人是否有被告所稱先對被告為辱罵等侵權行為情事,然此亦僅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二人係處於自由意志狀態下,尚非不能採取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爭議,而非僅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途,是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縱或係因原告等之辱罵行為後,始為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法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6000元、被告林秀端給付原告楊杏蓮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二人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