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原 告 A女(即代號AB000-H109109號)被 告 黃義源(黃承田之承受訴訟人)
賴如珠(黃承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承田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之繼承人即乙○○、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當庭將原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甲○○給付部分變更為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之被告乙○○、丙○○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黄承田先於109年5月6日22時5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14樓713號病房住院時,趁原告巡房交付藥物,竟意圖性騒擾,並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徒手環抱原告腰部,並以臉碰觸原告之胸部10秒,原告發覺後掙脫,並通報值班醫師。被告黄承田又於109年5月23日22時35分許,在童綜合醫院14樓B區櫃檯,因其未請假擅自離開病房,遭該院要求強制出院,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執行醫療業務之原告稱:「他媽你故意刁難,逼我殺你,他媽你故意刁難,我總有一天殺你等語」,並持櫃檯上之蓋子朝原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上開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醫療法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簡字第1385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即金額說明如下:
⒈減少工作損失135,000元:原告因遭被告上開性騷擾等事件,
身心嚴重受創,情緒緊繃嚴重影響工作,經童綜合醫院轉介心裡輔導,受該事件影響,原告因身心受創而離開原工作崗位,該事件致原告有三個月時間不敢接觸人群,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三個月工作上損失共計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00)。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件事發迄今10個多月,原告惡夢
不斷,並害怕與人靠近,現對於病患仍需提防遭受侵害。本次侵害已讓原告無從對病患信賴,內心憂鬱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乙○○、丙○○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丙○○則以: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為陳
述。對被告黄承田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不爭執;被告甲○○業於110年5月3日死亡,被告乙○○及丙○○為被告甲○○之父、母,故由被告黄義源、丙○○承受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失13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遭被告黄
承田性騷擾等事件後,因身心受創而離開原工作崗位,致三個月時間不敢接觸人群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其主張難信為真。再者,原告無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原因眾多,與性騷擾等事件之間也未必有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稱「無法工作」是否即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亦尚有疑,參以原告目前仍從事醫護相關工作,實難認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因此,原告就其無法工作即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舆性騷擾等事件之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主張亦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被告甲○○僅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因罹患胸腺瘤、肝癌難以治癒,業於110年5月3日因病死亡。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黄義源、丙○○均僅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黄義源現已年近8旬,丙○○亦已年逾7旬,2人均年紀老邁,無工作收入,身體健康不佳,黄承田死亡時也未繼承任何遺產,參以被告黄承田之加害情形尚非惡性重大,故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甲○○性騷擾及恐嚇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05號對被告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甲○○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減少工作損失135,0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上開性騷擾等事件
,身心嚴重受創,情緒緊繃嚴重影響工作,經童綜合醫院轉介心裡輔導,原告因而於109年8月1日離職,受該事件影響致原告有三個月時間不敢接觸人群,無法工作,至109年10月12日才至新的醫療院所就職,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三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00),並提出童綜合醫院員工心理輔導紀錄單、案發前後數月薪資證明單、童綜合醫院離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頁、第11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查童綜合醫院員工心理輔導紀錄單固記載原告因受到恐嚇,產生急性壓力的心理症狀,對職場環境感到不安,影響工作情形,建議需遠離此壓力源環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單、離職證明書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在職證明書,原告自109年5月案發後,仍持續在原醫療院所工作至109年7月31日離職,後於109年10月12日至新單位任職,仍從事醫護相關工作,故原告並非案發後立即離職,仍在原醫院工作2月餘,離職後約2個月許又至新單位任職,是否因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經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容有疑問,參照前揭童綜合醫院員工心理輔導紀錄單之記載,應該是在原本任職單位會不斷引發原告不好之記憶,需要遠離此壓力源環境,但並非原告因此即喪失其工作能力或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不能證明,不得向被告請求此一損害。至於原告因此事件而生童綜合醫院員工心理輔導紀錄單所記載之心理不適,應於後述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事發迄今,原告惡夢不斷,並害
怕與人靠近,現對於病患仍需提防遭受侵害。本次侵害已讓原告無從對病患信賴,內心憂鬱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五專畢業,護理師,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且已死亡,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生理上之痛苦及本件侵權行為已使原告產生急性壓力之心理症狀,難以在原醫院繼續任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甲○○(見110年度簡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5,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