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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晉滄被 告 劉育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因任職之公司內部糾紛而有爭執。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許,以手機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搜尋被告姓名時,發現被告竟分別於其個人之FACEBOOK頁面、LINE個人主頁背景中,以公開貼文方式,張貼關於原告於公司內部之懲處公文照片,並於該FACEBOOK貼文、LINE個人主頁動態中,以「垃圾」、「禿頭讓人噁爛」等詞彙來意指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需至心身美診所就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0元、預計支出之諮商費用8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妨害名譽之事實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諮商費用部分有爭執。原告係於109 年

1 月31日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就診時間為109 年6 月8 日,上述2 者時間相距4 個月又8 天,而在這期間原告有無發生其他事情尚無法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之FACEBOOK頁面、LINE個人主頁背景中,以公開貼文方式,張貼有關原告於公司內部之懲處公文照片,並於該FACEBOOK貼文、LINE個人主頁動態中,以「垃圾」、「禿頭讓人噁爛」等詞彙來意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亦據本院

109 年度豐簡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再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情,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汽車,

108 年及109 年有薪資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元,名下有汽車,108 年及

109 年有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開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心身美診所就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2,800元,及預計支出之諮商費用86,4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9 年6 月8 日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當天有因「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至該診所就醫等情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惟其就醫日期,距離其知悉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時間即109 年1 月31日(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089 號卷第39-41 頁),已相隔逾4 月,尚難遽認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經診斷之「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之症狀,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2,

800 元,及預計支出之諮商費用86,4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