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原 告 廖本源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旭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銘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因寵物受傷所大致之寵物醫療費用等損失,核屬非財物損害,並非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35元(18,919元-12,484元=6,435元),本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7,160元,應依職權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5元(計算式:7,160元-6,435元=725元)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