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張熙祖被 告 詹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莎士比亞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擔任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任職社區主委期間,曾就社區毀損部分,經委員會開會決議、公開招標,依法執行修復工程,詎被告及其母親竟在社區中散佈原告收取廠商回扣之不實謠言,且於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莎士比亞社區中庭召開之社區會議中,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骯髒鬼」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召開之社區會議中發生口角,被告有當眾指稱原告「骯髒鬼」之事實。惟係因原告先當眾以「沒家教」辱罵被告,被告方如此回應。又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所招攬之修復工程未經委員會開會決議及公開招標,程序並不合法,且原告確有收受廠商款項,該款項未經委員會公告,也未入公帳,被告及其餘社區住戶係基於相當理由懷疑原告假公濟私,原告之人格或名譽權並未因被告指稱「骯髒鬼」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當眾以「骯髒鬼」指稱原告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已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處罰金5,000元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骯髒鬼」此負面形容詞指稱原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先當眾指稱被告沒家教,被告才回稱原告係骯髒鬼,且原告就其擔任社區主委時經手之工程款未說明清楚,有收取廠商回扣之嫌疑,被告因認原告不誠實,始稱原告骯髒鬼等語抗辯。惟觀兩造口角紛爭過程(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刑事勘驗結果),雖可認係源於原告擔任社區主委時期之糾紛,然被告以「骯髒鬼」指稱原告,顯係單純謾罵、表達羞辱之意,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亦喪失評論之適當性。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雖有先指稱被告「沒教養」,惟此僅係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執此認為被告無侵害名譽之故意,或有阻卻不法事由,無解於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經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要扶養對象,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補習班兼任老師,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5、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口角紛爭過程既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被告聲請訊問在場之證人劉修成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調查社區大會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原告就工程款未說明清楚之事實,惟該工程款流向為何或原告就工程款流向有無說明清楚,均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