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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原 告 邱太益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宛柔被 告 張徐忠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8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7846元,及自本訴狀(按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780元,及自本訴狀(按即民國111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7日0時許,下班返家甫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門口前,即遭被告手持碎裂之酒瓶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前額撕裂傷、左眼瞼、左臉、左頸部撕裂傷、胸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後,被告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嚇稱:「你每天都在吵,你是找死」及「要殺人啦」、「要讓你天天叫救護車」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驚恐不安之嚴重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780元、因傷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就恐嚇部分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780元,及自本訴狀(按即111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傷害、恐嚇行為,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78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上揭醫療費用。但被告已因前開犯罪行為被判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暨刑事案卷影卷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原告住處門口前,手持酒瓶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前額撕裂傷、左眼瞼、左臉、左頸部撕裂傷、胸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後,又向原告嚇稱:「你每天都在吵,你是找死」及「要殺人啦」、「要讓你天天叫救護車」等語。

㈡原告因前項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80元,被告同意賠償。㈢被告因第1項所示傷害、恐嚇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3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頂部/前額撕裂傷、左眼瞼、左臉、左頸部撕裂傷、胸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以前述言詞恐嚇原告,致被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受侵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自由權受侵害,與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80元,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前開傷勢,除經急診就醫傷口縫合治療外,尚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有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勢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確使其身心均遭受痛苦;另原告因被告恐嚇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免於恐懼之自由遭侵害,其精神上遭受恐懼痛苦及衝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而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為自營資訊工程師、約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商夜校畢業、已婚、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及前述被告加害及原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6萬元、2萬元為適當。

㈢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5780元(計算式:

5,780元+60,000元+20,000元=85,7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2月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上揭書狀繕本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6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578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然本件為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