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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原 告 高銘聲被 告 孟羽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妨害公務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經伊發現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之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被告竟因心生不滿,當場以臺語對伊恫稱「你警察卡注意一點」、「你中共沒把你殺死,臺灣人先把你殺死」、「你敢寫你的名字,你就注意了」、「你卡囂張沒關係」、「警察都去死一死好」(下稱系爭言語),致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說系爭言語,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暨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足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警員,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遭其舉發,

竟當場對其恫以系爭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刑案),核閱卷附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73至74頁),堪信為真。核系爭言語實已喻含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意思,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刑案以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為由,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復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害暨程度,

且依最高法院判例,任何精神損害賠償均未成立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害係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不以被害人現實上發生精神異常或罹患心理疾病為要。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所稱最高法院判例之案號,且民法第18條第2項業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並已明列自由權為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被害人於自由權遭不法侵害時,依法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所辯前詞,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規行駛遭原告舉發之際,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系爭言語恫嚇依法執行公務之原告,除致原告心生畏懼,衡情原告亦當因其依法為國奉獻卻反遭言詞脅迫一事深覺委屈、不平及苦楚。次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擔任警察公職,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教師工作,現已退休,109年度有股利收入2元,名下有汽車、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證物袋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