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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抗 告 人 孟羽紘相 對 人 高銘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妨害公務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據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判決為裁判(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6日以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就本案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尚不因此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則前揭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