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原 告 林佩瑜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鄭丞寓律師戴孟婷律師被 告 邱靜儀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7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15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頁),嗣於112年7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10時32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路二段與向上南路一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造成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正循綠燈號誌之指示,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入路口,由訴外人林恭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人車倒地,致使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外踝壓砸傷、巨大開放性傷口、距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內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⑴醫療費用78,754元、⑵醫療用品費用67,335元、⑶看護費用186,000元、⑷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⑸交通費用143,200元、⑹醫療輔具5,000元、⑺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24,307元、⑼機車相關財物損失即維修費用10,285元、機車維修估價費及拖吊費3,000元、托運費950元、⑽慰撫金4,409,327元,合計為5,924,158元之損害。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全額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158 元,及其中2,417,035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其中3,507,123元自112年5月2日(即民事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具備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⑴醫療相關費用78,754元,爭執金額包含雙人房差額費5,000元、精神科就診費1,960元、證書費、病歷影印費及光碟複製費共7,255元,其餘費用不爭執;⑵醫療用品費用67,335元部分,僅不爭執其中10,495元,其餘均認無非必要費用;⑶看護費用186,000元部分,就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須受全日看護之費用17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依醫院函文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第7、8週已無受看護之之必要,其主張尚受有半日看護費用14,000元損失,並無理由;⑷未來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此費用之證明,且依醫院函文,每次雷射除疤費用為2,500元,原告請求金額可治療高達80次,並非合理;⑸交通費用143,2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均為空白,不符常情,況依醫院函文原告經手術休養後,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⑹醫療輔具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購買中古助行器4,750元部分,顯高於網路查詢之新品價格,並非合理,惟其餘250元租借助行器費用部分不爭執;⑺工作損失96,0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4個月無法工作,惟事發當時原告並無工作,自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⑻勞動能力減損724,307元,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0%部分,應隨著原告痊癒而減少,原告請求無理由;⑼機車財物損失部分,就機車維修估價費及拖吊費3,000元不爭執,惟機車機台部分無須換新品,且機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托運費950元係原告自行託運回雲林,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⑽慰撫金4,409,327元部分,實屬過高。
二、原告於109年2月1日因飲酒而請託被告騎乘原告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返家,原告利用被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其使用人,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於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疏未及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造成其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與正循綠燈號誌指示,沿向上南路1段由西向東方駛入路口之林恭正所駕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後,致使原告受有右側外踝壓砸傷、巨大開放性傷口、距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內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機車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等醫院治療,至112年4月19日止受有醫療相關費用78,754元之損害(項目詳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就其中64,539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9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539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即雙人房差額5,000元、精神科就診費用1,960元、及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病歷影印費與光碟複製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亦無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影印病歷及複製光碟之必要,且其於111年2月9日起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與無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本院函詢中山附醫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至同年月5日在
該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係自行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亦或因病情需要,亦或無健保病可供入住之故,經該醫院回覆以係原告於床位預約意願選擇入住雙人病房,此有中山附醫111年5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596號函、111年6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5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25、239頁),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雙人病房差額費用5,000元,要難准許。
⒊又本件事故係發生在109年2月1日,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9日
使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原告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逾2年後始罹患憂鬱症,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已非無疑;且觀之原告向診治醫師主訴去年2月被朋友載發生車禍,載她的朋友打官司,在處理法律事件前後容易生氣,家人若頻繁提醒去申請法律事件所需文件也會感到生氣,去年曾在生氣時等語;或主訴過年前有一次跟媽媽互動後很生氣等語;或主訴因為家人提及車禍問題情緒不佳等語,均未曾表示受復健或疤痕所捆擾,有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27、35、39頁),足見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係因本件訴訟糾紛困擾,被告辯稱其所罹憂鬱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1,96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應雲林長庚醫院醫師要求而影印病歷、複製病歷光
碟而支出影印病歷費用405元、拷貝光碟費用1,300元,共1,705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時間早於雲林長庚醫院就診時間,顯非必要支出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臺中市之中山附醫住院治療,原告出院後既已回到雲林縣住處,則為了將來就醫或證明其所受損害,事先影印或拷貝病歷光碟以提供雲林地區醫院診治醫師參考,係屬必要;況原告為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確有提供中山附醫等醫院病歷資料供臺大雲林醫院進行鑑定,有臺大雲林醫院10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為證明所受損害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5,660元(
即本院卷一第105頁之4450元+133、135頁各150元+123、129頁之40元+131頁之100元+345頁之770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過高,顯係重複申請,應為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曾提出下列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傷接受手術所受傷手術、門診等治療,即①中山附醫109年9月2日、11月11日及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200元、200元(見附民卷第55、59、75頁,按110年4月19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花費1,000元、影印病歷000元,以109年9月2日、11月11日之花費為200元,固僅同意200元),合計600元,應予准許。②雲林長庚醫院109年12月28日、110年10月4日、111年1月3日(骨科、復健科各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29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此部分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各150元(見附民卷第115、12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按110年10月4日收據雖記載3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多張收據可知診斷證明書為150元,故以150元計算),合計600元,應予准許。③臺大雲林醫院109年12月29日、110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23、25頁),此部分費用為165元、215元(見附民卷第131至133、139頁),合計380元,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日期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或於上開日期聲請多份證明書,或在向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之證明書費用,或係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或非屬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例如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等),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430元(計算式:600元+600元+380元=1,5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67,82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4,539元+病歷影印拷貝費1,705元+診斷證明書費1,580元=67,824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67,335元,而
其中在杏一藥局與立昇藥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49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卷二第180頁),是原告請求10,495元部分,自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用品即立昇藥局之除疤凝膠費用8,340元
、崙豊和春漢藥房與正盛中藥房之中藥品費用48,500元部分(明細詳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已請求除疤雷射手術,除疤凝膠部分已無必要,另中藥品部分並未證明此為回復健康所必要,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日至中山附醫接受清創、外固定及部分皮瓣植皮手術,需使用除疤產品,有中山附醫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有使用除疤凝膠治療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原告已接受雷射除疤治療,並無在購買除疤凝膠之必要,惟原告固於109年12月29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19日及111年3月9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處理疤痕問題(見病歷卷第13頁),然其係就診之前109年11月30日、及第1次就診後與111年1月12日第2次就診前之110年1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購買除疤凝膠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23、437至444頁),兩者並無重疊,是被告辯稱原告因以雷射治療而無以除疤凝膠治療之必要,要難採取。是以,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費用8,3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有關原告請求中藥品費用48,5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藥房所出具品項為補根骨、補骨粉、固筋骨丸等中藥品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9至181頁),然被告否認此中藥品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8,835元(計算式:10,495元+8,3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親人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治療(計27日)及出院後6週期間(計42日),與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計3日)住院治療及出院後2週(計14日)期間,全日看護照顧共計86日,而受有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17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卷二第181),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依中山附醫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居家休養,需人照顧兩個月,扣除前開出院後6週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尚餘2週(計14日)應為半日看護,而受有每日1,0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14,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中山附醫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中山附醫已明確函覆原告該次僅有全日看護照顧6週之必要等語。經查,本院將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09年11月1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函詢原告於在該院出院後,有無接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及所需時日,經該醫院明確覆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接受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有中山附醫111年5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596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25頁),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已能獨立在廚房煮食而能自理生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照片),益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只須受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要難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尚有受2週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此2週半日看護之費用14,000元部分,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72,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手術治療致右踝處有明顯疤痕,須以雷射治療,縱臺大雲林分院礙於醫學上而無法一概性預估未來所需之治療次數與費用,惟因原告實需多次治療,且每次治療費用為2,500元,故將來所需治療費用為2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臺大雲林醫院函文明確表示無法預估原告需治療之次數,且未明確表示原告接受雷射治療即可回復原狀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後,需使用除疤凝膠,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可考,且原告亦於前述時間多次購買價格逾千元之除疤凝膠治療,已如前述,足見除疤凝膠確有相當之療效,原告方持續以此方式治療疤痕,則是否有再以雷射治療之必要,非無疑義。又原告所提臺大雲林分院(皮膚科)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固記載病患右小腿傷口疤痕「建議可以使用染料雷射和色素性雷射來改善,估計染料雷射、色素性雷射每次分別約為1,500元、1,000元,皆須數次治療」等語,經本院向臺大雲林醫院函詢原告上開疤痕需再治療幾次,經該醫院覆以「對於疤痕的處理方式以及次數會一每次治療的反應而有所調整,醫學上無法一概性預估未來所需之治療次數與費用」等語,有該醫院111年4月19日臺大雲分資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病歷卷第13頁),此外,本院再向該醫院函詢如依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9日至該院接受治療復原情形,原告至少須接受幾次雷射治療,方能依依至該疤痕,亦經該醫院覆以:以醫學觀點而言,治療次數取決於眾多因素,例如受傷當下嚴重情形、每個人身體狀況對雷射反應,以及每個人對於「可接受的治癒程度」定義不同,無法給予明確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則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後續須支出達20萬元之醫療費用,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後續醫療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又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㈤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花費169,885元,固據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證明無法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且原告於台大雲林分院就診時陳稱其自行開車復健等語。經查,依民法193條第1項條文規定,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提上開車資證明並未記載搭乘之時間、車號、駕駛人姓名及金額,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於其主張之時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自難遽認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況原告曾於就醫時陳稱其係開車復健,有臺大雲林分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㈥醫療輔具: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需有助行器輔助行走之必要,
而向臺中市輔具資源中心租借助行器受有租賃費用25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1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後向訴外人即鄰居丁淑惠購買二手助行器而支
出費用4,7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網路拍賣網站查詢之助行器價格,全新多在1,000元左右,況原告係購買二手商品,與市價顯不相當等語置辯。經查,助行器因材質、款式(有無四輪輔助、乘坐功能)不同而有不同價格,常見之ㄇ字型助行器價格為299元至1,980元,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401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購首之二手助行器4,750元顯屬過高,洵屬有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在右腳踝處,依醫囑僅限制患肢不能踏地,但對側腳及手是可負擔重量及協助下床步行(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中山附醫函),認為上開ㄇ字型助行器已足供原告使用,及該新品價格等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00元,縱使原告向鄰居購買之助行器之功能、價格超逾此範圍,亦屬無必要,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輔助費用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喜多行擔任接待工作,每月薪資47,000元,於109年2月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治療,依中山醫112年3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678號函,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因喜多行負責人不願證明原告在該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以109年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96,000元,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受傷致有4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107年6月畢業,兩造為五專同學,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在就業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被告表示原告在就業,是在幫家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及兩造不爭執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係在就業中,是其主張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6,000元(計算式:24,000元×4=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10%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45號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251至2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堪以採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即自109年2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勞動力減損賠償費用之請求共計3年9個月又27日,扣除前開無法工作之4個月為3年5個月又27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即應不扣除中間利息,是其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月薪2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之比例計算為元【計算式:24,000元×10%×(12×3+5+27/30)】=100,560元;另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52年2月9日原告年滿65歲止,以月薪2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之比例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5,526元【計算方式為:28,800×21.00000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35,52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總計為736,086元(計算式:100,560+635,526=736,086)。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日至年滿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24,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機車相關財物損失: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機車維修估價
費與拖吊費3,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費用為零件費用42,850元、
工資費用為6,000元,因機車使用已滿3年使用年限,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285元(計算式:42,850元×1/10=4,285元),被告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285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機車之車台僅係刮損,可以板金方式修復,毋庸更換新車台,則機車零件費用應為34,35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3,435元((計算式:34,350元×1/10=3,435元),加計工資費用應為9,435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車台因本件事故受有刮損,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61頁,本院卷一第353、354頁),記載工資6,000元,除車台以外之零件費用為30,850元,車台部分則有「新12,000、板金3,500元」之二種估價方式,足見系爭機車確係可以板金方式回復原狀,並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堪以採信。是以,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4,350元(計算式:30,850元+3,500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以10分之1計算之折舊費用後為3,435元(計算式:34,350元×1/10),再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435元,則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9,4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完畢後托運回雲林縣所支出之托運費
用950元,亦為修繕之必要費用,為被告否認,且查系爭機車既已修繕完畢,即可正常行駛,原告既未舉證其委託商家將系爭機車從臺中市拖運至雲林縣之費用,與修繕機車間有何關係,自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相關財物損失12,435元(計算式
:估價及拖吊費用3,000元+維修費9,4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歷經清創、固定、植皮及移除固定器等受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10%之損害,並於右足踝處遺留疤痕,其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輕,與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被告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09,327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92,65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824元+醫療材料費用18,835元+看護費用172,000元+未來醫療費用0+就醫交通費用0+醫療輔具費用1,250元+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724,307元+機車財物相關損失12,4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92,65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機車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侵權行為人賠償機車後座被害人時,應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搭載原告為其使用人,自應減輕其責任,為原告否認,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牙疼欲前往診所就醫,因對臺中市區道路不熟悉,遂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並由原告引路前往診所,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闖越紅燈行駛而肇致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129、131頁),顯見原告係為協助被告前往就醫而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並無藉被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並非為原告之使用人。是以,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2,2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2,651元,經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00,427元(計算式:1,392,651元-92,224元=1,300,4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427元,及其中1,292,49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其餘7,936元(即醫療費用7,736元與診斷證明書費3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即11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