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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原 告 郭義雄被 告 李家賢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不佳,亟欲貸款周轉,誤信詐騙集團假貸訊息,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靜宜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之馬祖東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化門市,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8年11月4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10時24分許止,假冒原告之表妹李淑貞,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幫親戚籌錢,該親戚人在外島,但尚有一筆錢未入帳,欲先借錢周轉一下,待108年11月8日上午即會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5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持上開金融卡以ATM提領其中15萬元。嗣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即於108年11月5日15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沙鹿北勢郵局,臨櫃將上開金融卡掛失,以令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上開金融卡失其效力。詎被告於領得重新核發之金融卡,明知上開帳戶所餘7萬元係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翌(6)日8時52分許、53分許,在沙鹿北勢郵局,以上揭重新核發之金融卡,至ATM提領屬於原告所有之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將之用於清償私人債務而侵占入己。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明知其所申請設立之馬祖東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萬元係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8時52分許、53分許,前往沙鹿北勢郵局,以其重新申請核發之金融卡利用ATM分別提領屬於原告所有之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款項,將之用於清償私人債務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馬祖東引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交貨便單據及發票照片)、原告報案資料、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儲字第10901083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6日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及台化門市查詢資料等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成立侵占罪事證明確,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量刑亦屬適當,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為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於寄託期間,其所有權屬於銀行,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此觀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即明。倘帳戶內之存款遭無受領權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存款戶對於銀行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反之,如銀行係對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給付,即發生清償效力,存款戶即不得再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以,被告將原告受騙匯入其前開馬祖東引郵局帳戶之前開款項予以提領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占行為,係屬民事上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侵占款項,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