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陳令斌被 告 謝秋芳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竟為下列侵權行為: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居住之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登入其所申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撰寫並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內容,嘲弄、辱罵原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具體指摘原告,以此等抽象辱罵、具體指摘之方式,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所,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所示之欲加害原告或其家人之生命或身體之話語,至原告所持用之手機,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於108年4月間,被告發生車禍,而將訊息發布於網路上,原告突然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當其女友,被告不同意,惟原告一直激怒被告,被告才會傳這些信息予原告。被告沒有打恐嚇電話予原告,只是向原告表示希望和解。被告高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收入。被告沒有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與原告所講的話,都是私底下聊天之話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有以附表一、二所載之方式及內容,先後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人身自由之行為,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判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且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88號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僅是私底下聊天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一所示之行為,除漫罵原告外,更具體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妖魔鬼怪的首席」、「專騙女性朋友的錢」等,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遭受貶損,而妨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且被告對原告為「不想死快走」、「我看你也是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如果你不撕掉我每天派人在你家門口及幫你看家照顧小孩好嗎?」、「不然到時你真的死的很慘」等言語,客觀上,係對原告為惡害之通知,自足以使原告產生恐懼之心,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僅是一般無害之聊天話語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法益之不法行為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二示之時間對原告有侵害名譽、自由法益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名譽、自由損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7、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7、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均為0元,可見兩造之資力非佳。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命理兼室內設計師,收入不定;被告陳稱高中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爰審酌上情及前述被告侵害之方法、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載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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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方式 │├──┼───────┼──────────────────┤│1 │108/7/1914:10│以通訊軟體私訊恫嚇「不想死快走」等語││ │ │。 │├──┼───────┼──────────────────┤│2 │108/7/1919:39│以通訊軟體私訊恫嚇「我看你也是看不到││ │ │明天的太陽」等語。 │├──┼───────┼──────────────────┤│3 │108/7/2512:30│以通訊軟體私訊恫嚇「如果你不撕掉我每││ │ │天派人在你家門口及幫你看家照顧小孩好││ │ │嗎?」等語。 │├──┼───────┼──────────────────┤│4 │108/8/123:20 │以通訊軟體私訊恫嚇「不然到時你真的死││ │ │的很慘」等語。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