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原 告 趙淑美被 告 林麗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駛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425巷左轉健行路,亦欲駛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方向,在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無預見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貿然從路邊起駛,以致閃避不及,被告所駕系爭汽車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臀、雙膝、下背部、右腕、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1390元,並受有前往骨科、針灸門診交通費計1萬4000元、營養品費用5萬元及薪資減損3萬元之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萬8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5390元。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營養品及交通費用之證明單據,且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減損證明,而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永久傷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理賠金2萬865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成傷,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1390元一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均由家人接送往返中國附醫就診,分別支出至骨科門診及中醫針灸門診之交通費用6000元、8000元,計1萬4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肘、右臀挫傷」、110年4月23日之中醫針灸科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肘、右臀,雙膝,下背部,右腕,右踝挫傷,關節痛,下肢,外側上髁炎」及同日骨科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肘、右臀,雙膝,下背部,右腕,右踝挫傷」,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25、2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主要受有右肘、右臀及下肢挫傷之傷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所受傷勢已影響其肢體活動或損及駕駛能力,致確有專人接送之必要。再者,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函命原告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單據,原告僅提出自行繕打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提出其他相關收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乏客觀依據,咸屬無憑。
(三)營養品費用: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計需支出5萬元購買食品加強營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4月23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25-27頁),並未建議病患即原告應額外補充何種營養品,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並陳稱:沒有單據,金額是自己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需於上班時間請假前往醫院治療而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升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請假證明書,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至同月19日請傷假8日,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4月23日請假17日,經與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相互核對結果,堪認原告請假日期與就醫日期相互吻合。惟其中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至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回診時間均係晚上(見附民卷第13、15頁),應無需請假前往就診,此2天之薪資損失請求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日數為23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有前開薪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所受23日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3萬22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天×共請假23天=3萬2200元)。然因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僅請求3萬元(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仍應以原告請求之上限予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臀部挫傷等傷勢,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親友公司處理業務,月薪約4萬多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六)基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7萬1390元,內含:
1.醫療費用1萬1390元。
2.薪資損失3萬元。
3.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865元乙節,有被告所提理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7萬1390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86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25元(計算式:7萬1390元-2萬865元=5萬5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5萬525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駁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婉昀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