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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原 告 林鉅益被 告 余富鈞

劉思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6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自應由本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本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338,220元,併於請求遲延利息時未填載數字。嗣於民國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3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核屬擴張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先與敘明。

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8年7月31日下午駕駛被

告乙○○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中線車道(地面上劃有往三民路標字)由北屯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五權路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設在三民路3段車道上之標線及標字指示行駛,且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進入上開路口後偏向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地面上劃有往五權路、崇德路標字),進入上開路口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禍發生,應有過失。而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渠明知被告甲○○未持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使用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為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醫藥費用72,520元(內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所支出70,080元、長安醫院骨科支出800元、萬傳中醫支出1,6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每月30,000元,專人看護2個多月)、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2,000元(內含購置人工皮、生理食鹽水、優碘、國術館復健藥膏等)、交通費用16,000元(內含中國附醫停車費,打折後3次計120元)、將來之醫藥費用30,000元、機車維修費7,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及慰撫金30,000元。㈢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338,22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到場

之陳述,答辯略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願意賠償原告60,000至70,000元不等,目前本身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請求依法判決。至系爭自小客車雖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但本為其所有,且自始至終都在其管領力之下,並非經被告乙○○之同意才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應提出薪轉證明或是勞保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甲○○過失未注意,致原告與

被告甲○○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過失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過失未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所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汽車駕駛人:

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予處罰。汽車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⒉次按民法第67條、第761條第1項規定,汽車為動產,其物權

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於監理機關所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易言之,汽機車所有權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登記過戶為必要,而車籍登記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用以徵課稅金或計納罰鍰等,並不足以證明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⒊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係以被告乙○○為

登記名義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11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332152號函在卷可稽核(見本院卷第37至第39頁),惟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系爭自小客車本來就為其所有,因被告乙○○為其前妻,其係將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與被告乙○○已離婚、其非經被告乙○○之同意才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佐以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由被告甲○○占有駕駛中,綜合上情,堪足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及駕駛人均為被告甲○○,被告乙○○僅係將自身名義出借被告甲○○,為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登記名義人,顯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更非系爭汽車駕駛人。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之規定係課予「

汽車所有權人」「汽車駕駛人」於允許他人駕駛其所有或占有使用之汽車時,應善盡查證他人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所規範之義務主體僅有「汽車所有權人」「汽車駕駛人」。而本件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僅為系爭自小客車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甲○○始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駕駛人」,被告乙○○並非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義務人,故被告乙○○即無違反該法條而得推定過失。從而,被告乙○○並非汽車所有權人及汽車駕駛人,即未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原告復未能依民事訴訟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車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陸續至中國附醫、長安醫院、萬傳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0,080元、800元、1,640元一節,已提出中國附醫、長安醫院、萬傳中醫醫療費用單據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1-47頁),且為被告甲○○當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2,52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中國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項下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經急診住院,108年8月2日接受鎖骨內固定手術治療,108年8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附民卷第41頁)、「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

」(本院卷第223頁),復考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已逾66歲,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支出,自屬有理。本院審酌醫院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則以上述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照護期日36天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看護費為79,200元(計算式:36日×2,200元=79,200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60,000元之看護費,尚未逾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及前述診斷證明所載醫囑建議照護日數,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生理食鹽水、優碘、國術館復健藥膏等共22,000元,為被告甲○○當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三次回診(108年8月8日、15日、同年9月12日)均由兒子接送,支出停車費共計120元,其餘就醫、回診均由友人開車接送,期間共計支出交通費15,880元等語,並提部分停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9、35頁)。經查,原告所提之停車收據120元與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看診時間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就友人開車接送部分,未說明其後續看診次數、時間及以何標準計算車資或停車費,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僅停車費用12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將來之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支出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載明:108年8月8日至108年10月24日門診追蹤4次(本院卷第223頁),並未載明有持續回診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性,難認可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車損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兒子即訴外人林學成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共計7,700元(更換零件5,200元、工資2,500元),業經林學成轉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予原告,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其中工資2,500元屬於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惟上開維修費用中之5,2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始屬合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參(同本院卷第20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8年7月31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520元(5,200元×1/10=52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3,020元(計算式:2,500元+520元=3,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⒎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係轉貨送貨或顧店,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約4個多月,按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就當時其有工作所得乙事,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所得,則原告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為無理由。

⒏精神損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學經歷,業經陳明在卷(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甲○○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係屬適當,自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7,66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2,520元+看護費60,000元+停車費12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2,000元+機車維修費3,0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7,66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甲○○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甲○○,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187,660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駁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兩造於過失傷害案件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產損害,另原告就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被告甲○○負擔50%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