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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廖三慶被上訴人 陳政宏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劉維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管委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負責管理及推動泉興福德祠廟務及相關事務。被上訴人因泉興管委會事務而與上訴人產生嫌隙,竟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某時,雖明知上訴人並無私自提領泉興福德祠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無故將泉興福德祠印章掛失及更換情事,仍故意在上訴人使用之個人臉書帳號「廖三慶」塗鴉牆網頁上,發布內容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公告」等文字之貼文下留言回覆,以「不管三慶阿,你PO什麼文,都掩藏不住你150萬去向不明,快出面跟委員會解釋,偷換印章的事實」等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PO文)誹謗上訴人。惟泉興福德祠收入及支出均經監事會及常務委員會審核並無不符,被上訴人不僅曾於105年9月5日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泉興管委會亦分別於105年9月2日及106年3月6日對外重申此事並予以公告;且被上訴人參與泉興管委會事務多年,更擔任泉興管委會相關委員職務,對泉興福德祠財務狀況收支正常、並無問題等情均知之甚詳。又泉興管委會於105年10月12日會議通過由訴外人李月春擔任財務長(即財務委員)一職,上訴人已未掌管財務相關業務,是泉興福德祠其後之財務狀況實與上訴人無關。另有關泉興福德祠印章掛失及更換情事,乃主任委員指示更換,且於107年2月11日經泉興管委會通過,並於107年3月5日張貼於泉興福德祠公佈欄公告及登報,被上訴人均知情;且前情雖曾由泉興福德祠常務監委訴外人楊建立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7年10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所遭指訴涉犯上開業務侵占150萬元等行為,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惟業經鈞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無罪在案。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嚴重詆毀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臉書將隱私權限設為公開,致不特定之人均得上網瀏覽貼文留言,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以系爭PO文公然誹謗上訴人,而上訴人擔任泉興管委會總幹事已約20年之久,且為兩家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上開誹謗抹黑上訴人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及其家人遭人非議,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107年12月5日在上訴人臉書塗鴉牆網頁上留言系爭PO文,惟系爭PO文中關於「你150萬元去向不明」部分,係因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解除屬泉興福德祠廟產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聯邦商銀)定期存款各50萬元,又於104年4月22日解除屬泉興福德祠廟產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定期存款50萬元,而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前開共計150萬元廟產之用途及流向,並經泉興福德祠多位(常務)委員及監委,於106年10月17日共同遞狀提出刑事告訴,有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起訴在案;又關於「偷換印章」部分,則係上訴人明知屬於泉興福德祠之上開銀行帳戶印章,於107年3月19日係由楊建立保管中,並未遺失,且泉興管委會亦未決議更換前開金融帳戶印章,然上訴人竟仍以印章遺失為由,向聯邦商銀、臺中二信辦理掛失業務等情。泉興福德祠廟產為信眾所捐獻,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上訴人之系爭PO文內容均合乎事實,未貶低上訴人之人格,是被上訴人並非誹謗上訴人。

另上訴人曾自承,對里內相關人士造成困擾及社區恐慌、於擔任鄰長期間,竟不思廉潔而賄選,輔以前開侵占泉興福德祠廟款情事,可見其在鄰里間毫無名望可言,倘上訴人有名譽受損,亦係上訴人自身作為,招致而來之負面評價,非因被上訴人評論所致;又上訴人係經營汽車零件業中之汽車冷氣架,不可能月收入7、8萬元,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某時,在上訴人使用之

個人臉書帳號「廖三慶」塗鴉牆網頁上,發布內容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公告」等文字所為貼文下留言回覆:「不管三慶阿,你PO什麼文,都掩藏不住你150萬去向不明,快出面跟委員會解釋,偷換印章的事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PO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3頁);又上訴人遭楊建立告訴侵占等案件已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287、2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7、23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3451號侵占等案件偵查全卷復核無訛,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與事實不符之系爭PO文之行為,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自承為泉興管委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負責管理及推動泉興福德祠廟務。是上訴人於主導泉興福德祠廟務進行同時,將影響信眾贈與泉興福德祠之香油錢如何統籌運用等情,則上訴人既有代表信眾共同發展泉興福德祠之責,應認上訴人管理泉興福德祠廟務之事,已涉及公眾事務領域,自應受較多之社會活動監督,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較嚴格之檢驗及監督,關於其名譽等權利之保障強度亦較一般人為低,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PO文內容中關於「150萬元去向不明」等語,係指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解除泉興管委會置於聯邦商銀之定期存款各50萬元,另於104年4月22日解除泉興管委會置於臺中二信之定期存款50萬元,涉嫌侵占泉興管委會廟款共150萬元等情,而前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上訴人涉嫌前揭侵占等情不僅確實存在,且發生於被上訴人發布系爭PO文之前,故被上訴人系爭PO文內容中關於「150萬元去向不明」等語,實非全然無稽,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為泉興管委會之總幹事兼常務委員,管理泉興福德祠財務等事已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業如前述;而觀被上訴人發布系爭PO文所使用之文句,其僅表明泉興福德祠廟款150萬元之去向不明,且未經上訴人或泉興管委會出面解釋,客觀而言非一味之詆毀謾罵,應認被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PO文內容中關於「150萬元去向不明」等語,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名譽權,尚非可採。

3.至上訴人稱:上訴人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侵占罪等提起公訴,然該案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足見上訴人並無侵占廟產,而系爭PO文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另案侵占等情應與本件無關,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違法,亦應循正當之法律程序處理,而非以系爭PO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均知悉泉興福德祠財務狀況收支正常、並無問題,此意見表達難認主觀上無誹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意等語,惟上訴人縱就涉嫌侵占等情獲無罪認定,然細究前開判決內容,上訴人確於102年間保管泉興福德祠之存摺及印章,且泉興福德祠於聯邦商銀及臺中二信設立之帳戶確有定存解約及提領之紀錄,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PO文並無指摘上訴人確有侵占該150萬元等情,僅係因獲悉前開情事而為適當評論;又上訴人雖有提出105年9月5日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泉興福德祠105年9月2日及106年3月6日對外公告等文件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27頁至第41頁),然前開文件僅一再強調泉興福德祠財務並無異常,仍未就泉興福德祠廟款150萬元之去向有清楚說明,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上訴人無侵占廟款150萬元等情,故本院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適當之舉證,尚不得令被上訴人負侵害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4.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PO文內容中關於「偷換印章」等語,係指上訴人明知泉興福德祠印章未遺失,卻仍向聯邦商銀及臺中二信辦理掛失業務等情,上訴人雖主張前情業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7、2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事實可知,上訴人確曾因明知帳戶印鑑章未遺失,卻仍向臺中二信、聯邦商銀辦理掛失業務之事實甚明,而與被上訴人系爭PO文所述之「偷換印章」等事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發布上開文句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故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前開情事所涉仍屬泉興管委會之廟務,非純屬私人領域並與泉興福德祠信眾等之公眾利益相關,且揆諸被上訴人所發布之文句內容,僅係傳達上訴人應出面解釋印章保管等情,仍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PO文內容中關於「偷換印章」等語,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名譽權,亦非有據。

5.雖上訴人另以該等事實已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發布關於「偷換印章」等語之內容確非事實,且泉興福德祠就泉興福德祠之印章掛失及更換情事,已於107年3月5日於泉興福德祠公佈欄張貼公告及登報說明,有前開公告及登報內容之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及第55頁),被上訴人均知悉上情等語。然細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又被告廖三慶(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雖明知上開帳戶印章並未遺失,仍向臺中二信、聯邦商銀辦理掛失業務,致使不知情之臺中二信、聯邦商銀承辦人員在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記載,惟因被告廖三慶非從事金融存款業務之人,上開文書自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其與該等文件之製作者又無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廖三慶涉有刑法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再本條文並無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能擴張援引該罪之間接正犯論處,附此敘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將泉興福德祠印章掛失及更換等情,僅係因不符刑法相關法條之構成要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確認上訴人明知泉興福德祠印章未遺失,卻仍向臺中二信、聯邦商銀辦理掛失之事實不存在;且縱泉興福德祠有公告及登報等情,被上訴人系爭PO文之內容僅係對公眾利益相關事務為善意及適當之評論,悉如前述,未有何逾越言論自由界線之虞,準此,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名譽權或之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