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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王云汝即云讚水電工程行被上訴人 富鑫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施工進度拖延之情事,兩造間原先請款方式約定為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前7天給付訂金30%、機電安裝完成給付50%、掛錶完成給付10%、驗收完成給付10%,惟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後,上訴人不斷拖延付款,甚至表示不欲被上訴人繼續完成相關工程,而上訴人當再行支付新台幣(下同)205070元後即失去聯繫。

(二)兩造間除本件即民國109年2月13日高樹鄉農會供銷部太陽能光電發電案場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外,被上訴人尚有為上訴人訂購材料等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合計363885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受領該款項,但並非完全針對系爭工程,爰將相關金流及明細說明如次:

1、109年3月5日122885元,並非系爭工程款,而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買材料之款項。

2、109年3月9日35000元及12500元、109年3月14日45500元,合計93000元,此乃外線施工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無關。

3、109年3月12日16000元,乃五金另料(C型鋼)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無關。

4、109年3月25日39000元,乃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匯款予他人之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無關,有被上證1即存摺交易明細可憑。

5、109年3月19日2筆40000元、109年4月1日13000元,共計93000元為系爭工程款之訂金。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完成30%,但已給付363885元而有溢付情事云云,惟兩造間約定機電安裝完成給付50%工程款,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僅完成30%,上訴人何以會溢付?其主張顯然矛盾。又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兩造間相關對話紀錄,上訴人均表示被上訴人能夠寬延給付期限,足見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原證2即與上訴人王云汝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提到:「餘款還有20多」、「餘款205070未稅」(參見109年5月19日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反對表示,僅一直找理由推拖不付款,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積欠尾款205070元之情事。詎上訴人事後以其曾匯給被上訴人之所有款項充數,但缺乏證據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0年2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及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及答辯略稱:

(一)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後因施工進度拖延,故經兩造溝通後更換新施工廠商,即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至於兩造何時溝通更換廠商之時點,上訴人已不記得。

(二)兩造約定請款方式為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前7天給付訂金30%、機電安裝完成給付50%、掛錶完成給付10%、驗收完成給付10%。又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部分應完成3棟建物之線槽、角鐵、拉線、掛箱、大電、掛錶等,惟於兩造溝通更換施工廠商時,被上訴人僅完成3棟建物之線槽及2棟建物角鐵施作,約僅完成系爭工程之3成。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後,於109年3月5日至109年3月12日期間給付4筆款項,即於109年3月5日給付122885元、109年3月9日給付12500元及35000元、109年3月12日給付16000元,共計186385元,作為系爭工程款訂金30%,此部分有存摺交易明細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又被上訴人應於機電安裝完成後方能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50%,但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仍持續給付5筆款項,即於109年3月14日給付45500元、109年3月19日各給付2筆40000元、109年3月25日給付39000元、109年4月1日給付13000元,共計177500元(上訴人誤載為1770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3成,上訴人僅需給付工程款185438元(計算式:618125×30%=185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63885元,上訴人應毋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6月4日答辯二狀內容沒有意見,惟否認仍積欠被上訴人205070元工程款部分,因被上訴人沒有完工,被上訴人不應取得那麼多工程款。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就承攬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提出報價表,報價金額為618125元,嗣經上訴人同意而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兩造就工程進度有爭議而合意終止契約。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6月4日答辯二狀內容沒有意見,即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給付122885元、109年3月9日給付35000元及12500元、109年3月14日給付45500元、109年3月12日給付16000元、109年3月25日給付39000元,共計270885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代購材料等費用,與系爭工程款無關。而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給付2筆各40000元、109年4月1日給付13000元,共計93000元部分,則為系爭工程款之訂金,以上合計363885元,被上訴人確有受領各該款項無誤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507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原審提出報價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施工照片各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21、99~155頁),核屬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兩造於109年5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可以麻煩你出1張那個明細給我嗎?因為我要對我這邊,我看我該給你多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餘款$205070未稅,你最後1筆是4/1匯的$13000,後續就都沒匯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即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已向上訴人表示積欠系爭工程尾款為205070元,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異議,且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110年6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就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主張各筆匯款金額之用途為何逐一說明後,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乙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205070元未付之情事已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終止契約,僅係契約自終止日起,嗣後失其效力,定作人就承攬人於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仍需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抗辯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全部工作,僅施作系爭工程約3成,不應取得如此多之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上訴人既已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205070元未付之事實,卻又抗辯被上訴人僅施作系爭工程約3成,請求工程尾款金額過高,顯然前後矛盾。而本院曾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205070元不正確部分具狀敘明,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但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說明,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洵無可採。從而,縱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工(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要求更換施工廠商所致),然依前揭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等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5070元有何錯誤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尾款20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