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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黃國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華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正本記載完備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件,倘逾期未補正提出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據此可知,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示「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毀棄損害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依法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事項。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即1.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2.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人倘未遵期補正「上訴聲明」,即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形,法院得逕為駁回上訴。倘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法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