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惠鈴被 上訴人 劉戴宏
余巧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為夫妻關係,其等明知訴外人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等人所推出之馬勝集團皇家金礦股權投資方案(對外宣稱為皇家控股公司所推之股票,股票代碼ROGP,簡稱R股,使用AGL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下稱AGL投資案),係以假投資真吸金方式對外詐騙財物,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為上訴人之上線,竟為賺取上下線之佣金,隱瞞集團財務狀況已經出問題,仍向上訴人之男友胡阿樟宣稱:R股將於105年農曆年要以美元4元之價格在美國股市上市、投資者係推上市而釋出之股票,投資人將成為原始股東、R股係經由香港信託公司信託,股票一定有保障云云,藉以遊說、推薦上訴人投資,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其持股,並依其指示,以胡阿樟名義,將投資款382,500元,匯入其指定之被上訴人余巧文臺中二信水湳分行帳戶內。
(二)上訴人於匯出投資款後,既未取得任何股權證明,亦無任何證券交易市場之股票買賣,且網路平台操作頁面亦消失不見,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是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則以:
(一)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余巧文而認識上線謝穎蕙,並於104年4月中旬,即自行前往通豪大飯店參加投資說明會,投資該AGL投資案391萬元,投資金額都是匯款至謝穎蕙帳戶,而與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無關。又上訴人係自行投資後,發現分紅優渥,始願購買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所投資之股權,尚難認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與謝穎蕙、洪黎明、廖毫同間有何共同詐騙上訴人之情事,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與謝穎蕙、洪黎明、廖毫同間,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刑事犯罪之共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係因胡阿樟與被上訴人劉戴宏為多年好友,而被上訴人余巧文於104年間因病住院,需手術治療,亟需用錢,遂由被上訴人劉戴宏出面向胡阿樟借支,並承諾以皇家未上市股票全數5分之1股權轉讓予胡阿樟,當時票面金額是美元4元,胡阿樟收購金額為0.1元,被上訴人劉戴宏係先通知謝穎蕙將股權轉給胡阿樟,待胡阿樟收到股權後,上訴人才以胡阿樟名義匯款382,500元至被上訴人余巧文帳戶,故系爭款項實係胡阿樟與被上訴人劉戴宏間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三)本件被上訴人劉戴宏也是被害人,蓋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係經由謝穎蕙之下線即詹環如介紹加入,並分別投資34萬元、136萬元,與上訴人均為該投資案之受害人。上訴人先後投資300多萬元,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余巧文要動手術缺錢,才會透過胡阿樟把股權賣給上訴人,金額就是382,500元,被上訴人余巧文並未詐騙上訴人,也確實有將股權賣給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其所持有之馬勝集團R股股權382,500元,並先後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6日,分別匯款255,000元、127,500元,至被上訴人劉戴宏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余巧文臺中二信分行水湳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原審卷第19、47頁)、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為證,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為賺取上下線佣金,刻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並誇大宣稱R股即將在美國上市云云,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決定購買投資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劉戴宏有無刻意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及提供不實資訊,詐騙上訴人購買其持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應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本院茲就前開爭執事項,悉述如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1、依據證人謝穎蕙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伊是因詹環如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劉戴宏,再因被上訴人而認識上訴人之朋友胡阿樟,上訴人劉戴宏叫伊打開電腦給胡阿樟看有賺到錢,是胡阿樟讓上訴人投資的;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他們不會操作電腦,請伊幫忙將他們的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每一個投資者在馬勝集團都有自己的帳戶,伊是將股票轉到上訴人之帳戶內,但他們的金錢往來伊不清楚,目前這家公司的電腦資料已經不在了;伊知道上訴人買馬勝集團股票共有兩次,一次是跟伊下線的下線買,後來又跟被上訴人劉戴宏買,僅由伊代為操作股權之轉讓;被上訴人劉戴宏轉讓股票給上訴人當時馬勝集團的財務狀況有問題,電視已經有相關新聞報導,才會用較低之價格轉讓給上訴人,上線才說可以用美元0.多的價格轉讓;因為公司在價格剩下0.多之前、之後都有說會漲到美元4元,兩造都知道價格僅剩下0.多,也都知道新聞有報導馬勝集團財務出狀況,因為上線都有說;馬勝集團很早就有,期間有一段時間股價沒有問題,直到104年5月份才出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
2、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電視報導馬勝集團出狀況時,胡阿樟有去問被上訴人劉戴宏,被上訴人劉戴宏說有很多線,不是謝穎蕙這條線的問題;伊帳戶裡面是有轉股票進來,但過沒有幾天,整個網站就不見了,伊現在什麼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佐以,上訴人自陳藉由參加投資說明會,先前即有透過證人謝穎蕙投資R股391萬元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8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其男友胡阿樟於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其持股時,即已透過電視報導知悉馬勝集團公司財務有狀況,而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劉戴宏所述意見有質疑,大可直接向最上線之謝穎蕙查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身為上線未告知公司財務有問題,致其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云云,即屬無據。
3、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7頁),亦可看出:上訴人之上線為被上訴人余巧文,被上訴人之上線為被上訴人劉戴宏,被上訴人劉戴宏之上線為詹環如,詹環如之上線為謝穎蕙,兩造均係經由上線介紹加入投資之投資人,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R股前,即曾透過證人謝穎蕙自行投資購股。而依證人謝穎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馬勝集團確實有於公司發佈R股日後會漲到美元4元之不實訊息,以誘使投資人繼續投資之情,則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之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縱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亦係基於上線身份對公司之信任而轉知其下線之上訴人,尚難據以認定其等係故意做出R股即將於美國上市之不實陳述,以誤導或誘導上訴人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之情。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投資後,仍願以較低價格,再向被上訴人劉戴宏購買其持股,當係信任其男友胡阿樟之判斷,並經過其等之審慎評估,認為獲利可期始願意購買投資,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劉戴宏以不實話術施詐行騙所致。
4、至於,證人李還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表示有股權要賣,後來聽說上訴人要買,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買股的事情;在伊投資期間,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有告知公司財務狀況很好、R股將在美國以美金4元上市、上市進度很好,並積極催促伊盡快投資,上線沒有通知公司財務已經發生狀況,而係一直表示公司狀況很好;伊另有自行投資888專案,為了不想讓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抽取佣金,伊係直接透過謝穎蕙投資888專案,並要求謝穎蕙不要讓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證人李還誠對於兩造間之股權買賣過程既未參與,亦不知曉,而其所陳述關於其個人購買股權之經驗,是否與上訴人相同,亦無從查證,故本院尚無從依據證人李還誠之前開證述,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另外,本件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有參與訴外人謝穎蕙、洪黎明、廖毫同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有隱瞞公司財務狀況及提供不實資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誤信為真而決定購買上訴人劉戴宏之持股而受有前開投資款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據證人謝穎蕙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他們不會操作電腦,請伊幫忙將他們的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每一個投資者在馬勝集團都有自己的帳戶,伊是將股票轉到上訴人之帳戶內,但他們的金錢往來伊不清楚,目前這家公司的電腦資料已經不在了;伊知道上訴人買馬勝集團股票共有兩次,一次是跟伊下線的下線買,後來又跟被上訴人劉戴宏買,僅由伊代為操作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2、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伊帳戶裡面是有轉股票進來,但過沒有幾天,整個網站就不見了,伊現在什麼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劉戴宏確實有委託證人謝穎蕙將上訴人向其購買之R股股權,夠過網路平台操作頁面轉轉入上訴人之電腦帳戶內,並經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始基於兩造間之股權買賣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余巧文之帳戶內予被上訴人劉戴宏取得,故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取得系爭投資款,顯係基於出售持股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其匯入之系爭投資款,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故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及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誤信為真而決定購買上訴人劉戴宏之持股,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因而受有上訴人所匯入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上訴人則因未取得股權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情,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戴宏、余巧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