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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被上訴人 銓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46,67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30日變更為劉偉龍,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140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6 年

1 月完工,其後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爭訟,嗣於108 年1月4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照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0

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60,740 元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29日方給付2,124,666 元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2,360,740 元,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6 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未置理,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上訴人應給付全部積欠之工程款2,471,33

9 元。依此,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前開款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46,673 元,爰依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46,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期估驗時,僅得請領該期工程款90%,所餘10%保留款,須待業主複驗完成且經上訴人之業主撥款後,上訴人始將保留款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經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建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之訴(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金額為2,471,339 元及法定利息,並未包含保留款。嗣兩造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為一次解決兩造爭議,係就「被上訴人前案已請求之工程款」及「尚未屆清償期之保留款」同時和解,並將「前訴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分開約定,其中「前訴主張之工程款」2,471,339 元,為尚未扣除保留款之工程款,兩造合意金額為2,360,74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應扣除10%保留款即236,07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然兩造撰寫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於計算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工程款時,不慎漏未將系爭保留款扣除,致系爭和解書第1 條工程款之金額誤載為2,360,740 元,此乃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6,673元,顯然與二造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真意不符,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已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2,124,669 元,再於108 年3 月29日給付757,296元,全數工程款均已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事。

(二)縱認上訴人不能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仍僅需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履行,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236,074元,蓋上訴人有於約定期限給付2,124,669元,嗣因發現上開誤算情事,始未再給付不足之236,074元,並非拒不履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有悖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完工,其後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而生前案訴訟,嗣經兩造於108年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就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之工程款及尚未屆清償期之保留款同時和解,而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31日給付工程款2,360,740元予被上訴人,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31日前給付工程保留款757,296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3-25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於108年1 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2,124,669 元,業據證人陳計宏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並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9)。另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9日再給付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工程保留款757,296元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堪認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辦)。再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2,360,740 元予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全部金額2,471,33

9 元予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46,673 元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保留款遭重複計算,屬契約重要之點,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留款之計算式否屬契約重要之點?系爭保留款重複計算之錯誤可否撤銷?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46,673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一定方式(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下半年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和解書有誤算情事,並請被上訴人再至上訴人公司協商,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李宗奇於109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325-326頁),上訴人既於108年下半年間即已對被上訴人以誤算為由要求再次協商,堪認上訴人於當時即已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和解書於108年1月4日簽立,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4日方主張撤銷和解書,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2、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甲方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佰肆拾元予乙方(已包含107年度建字第90號訴訟中,系爭「昌祐建設北美館北門段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項)」、第3條「甲方同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工程保留款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之款項(已扣除前條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扣款)」所載,系爭和解書第1、3條既將工程款與保留款分別列載,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2項「工程期款:

依實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100%,實付90%,保留10%。」、「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給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之約定(參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工期款與保留款之付款條件與付款期限,均不相同,則在系爭和解書就工程款及保留款為分別約定下,工程款及保留款之計算乃系爭和解書重要之點,堪以認定。

3、上訴人固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抗辯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工程款金額有漏未扣除系爭保留款之錯誤等語。然證人陳計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和解書是依據追加工程款去做內容的撰寫及和解,系爭和解書第1條2,360,740元是被上訴人實際施做之工程款,含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款;第3條757,296元是保留款,依照合約上訴人公司有10%保留款,系爭和解書第1項及第3項均有把1月31日保留款236,074元計入,系爭和解書第1條金額沒有把保留款扣除,和解當時忘記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副總楊永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經理李宗奇致電表示上訴人尚有236,074元未給付後,伊請證人陳計宏製作明細表,才發現重複計算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對照證人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使用人即證人陳計宏之計算錯誤疏失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該錯誤既為上訴人己身之過失所肇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撤銷因該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並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和解書仍為有效,應為可取。

4、按「若甲方未依本和解書內容履行,應給付乙方全部金額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系爭和解書第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得以計算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於108年1月31日給付2,360,74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僅給付2,124,669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471,33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124,669元,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6,6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4667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查,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間因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才發覺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金額有誤植情事,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陳計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係在108年6月間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後才發現系爭和解書第1條和解金額忘記扣除保留款,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支付2,124,669元當時尚未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情節相符,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工程款、保留款金額既均由上訴人計算列載,上訴人復直至108年6月間始發現有其所稱誤算情形,更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立和解契約時能夠知悉被上訴人係因誤算始同意和解金額簽立系爭和解書。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額之合意,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即難認係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依和解書第6條給付,有悖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346,670元既經起訴請求,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6,670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僅3元,因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結論,尚無不合,尚無廢棄改判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