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彥盛被 上訴人 蔡德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3,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11,7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1,661元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房屋及編號19D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及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年4月8日止之租金352,993元本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50元。嗣於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700元,並追加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自來水費、電費、點交日之協警差旅費及損害賠償合計21,961元,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辯稱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惟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所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然查,前案訴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迄至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2月19日時,仍未合法終止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租賃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主張於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19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復於109年4月7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9年4月8日到達上訴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終止事由,乃發生於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1,350元(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計3年。上訴人自106年10月入住時起至107年1月止均依約按月繳納上開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約定帳戶內。詎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開始短付租金,自107年5月起則拒付租金,被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7日內支付租金,屆期未付清,將終止租約,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租約於109年4月8日終止。上訴人積欠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之租金合計389,993元,經扣除押租金37,000元,尚欠被上訴人租金352,993元。再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拒不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1,35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2,993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50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而取回系爭租賃物之占有,故而捨棄該部分請求,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於上訴審補陳:

(一)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占用系爭租賃物,惟上訴人於該期間僅先後於107年2月份給付被上訴人19,600元、107年3月份給付被上訴人21,000元、107年4月份給付被上訴人18,500元,上訴人自得本於租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1,700元。

(二)系爭租賃物於110年3月17日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除墊付系爭租賃物點交前①109年4月至6月之自來水費172元及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2月19日止之自來水費135元(合計307元)。②109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9日之電費761元,及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0日之電費593元(合計1,354元),並繳納執行點交時之協警差旅費800元,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點交時清點屋內物品結果,發現①缺少冷氣機遙控器1個(價值400元),第四台接收器(價值500元)、桌子2張(每張折價1,200元)、靠背軟墊椅子7張(每張折價600元)。②浴室強化玻璃門破碎毀損(價值12,000元),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500元。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不同主張。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期間未曾使用瓦斯,故瓦斯費400元不能計入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另被上訴人所提供有線電視設備無法觀看使用,上訴人即以配偶即訴外人許雁茹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申請將上訴人原住處有線電視設備及數位機上盒辦理移機,遷移至系爭租賃物內,並由許雁茹自行向群健有線電視繳納收視費用,且被上訴人並非群健有線電視服務用戶,係自行分接線路觀看使用之人,被上訴人既未依租約提供上訴人合法之有線電視收視權利,即無權向上訴人按月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50元,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租金債權至多僅有20,600元。又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合法終止,在租約終止前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共計18個月又8日),以每月租金20,600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繳押租金37,000元及已繳租金21,350元、21,350元、21,350元、21,350元、19,600元、21,000元、18,500元(合計144,500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多僅有194,793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致上訴人遭裁罰並繳納6,412元,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另兩造就系爭租約產生紛爭後,被上訴人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你搬到那兒,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恐嚇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上訴人亦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再者,被上訴人屢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使上訴人須日日前往地檢署、法院應付被上訴人所提無理由之訴訟,終日心神思緒難安,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屬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5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上訴人得以之與租金抵銷。且被上訴人無端對上訴人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使上訴人疲於應付,係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應免付租金。

三、被上訴人為求勝訴竟將系爭租約原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記載,變造為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30號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足見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出租人之附隨義務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代繳自來水費307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請求均無理由。冷氣機遙控器、第四台接收器、桌子及靠背軟墊椅子均無短少,浴室強化玻璃門係因自爆而破碎。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雖有居住使用系爭租賃物,但兩造就此期間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錢,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有資金缺口,請伊預付租金,伊才預繳租金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700元,及自110年3月1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61元,及自110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兩造有簽訂如原審卷第25-31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9號之民事訴訟(即前案訴訟),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或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前案訴訟經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且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四)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8,500元。

(五)兩造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兩造就上訴人實際上有無辦理有線電視供被上訴人使用有爭執)。

(六)上訴人於訂約時有交付押租金37,000元。

(七)上訴人有於106年10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1,350元(兩造就此部分租金係給付106年10月份或預付107年租金有爭執)。

(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九)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350元、107年2月份給付19,600元、107年3月份給付21,000元、107年4月份給付18,500元,合計144,500元。之後即未曾再繳納租金。

(十)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7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61頁);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

(十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3.17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兩造均在現場,當時屋內已搬遷完畢,無遺留物,本院執行處人員乃當場解除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並當場粘貼點交公告。(見109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執行卷)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一)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係於106年9月27日簽立,租賃期間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每月收取瓦斯費400元及電視費35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訴訟判決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認定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租約係於106年9月27日簽立,惟租賃期間究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抑或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有所爭執,且經列為前案訴訟之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綜合兩造於前案訴訟所提證據,認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計3年,且前案訴訟判決業已確定,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就此爭點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就此爭點為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即無可採取,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應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應先敘明。

二、上訴部分:

(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中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8,500元及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使用瓦斯,且被上訴人所提供有線電視設備無法觀看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按月收取瓦斯費400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用350元云云。惟查:

1、裝表地址臺中市○○○路000號2樓房屋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兩個月使用之天然氣費至少2,044元以上,各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完畢,有被上訴人所提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足證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期間,確有使用瓦斯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未曾使用瓦斯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

2、上訴人於107年2月曾告知被上訴人其不願意續看其所申裝之有線電視訊號,被上訴人遂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將同址1樓房屋天花板內接至系爭租賃物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拔除,上訴人再於107年3月21日前往同址1樓房屋將該電纜線接回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如上訴人所述無法收看有線電視,上訴人豈會在被上訴人剪斷電纜線後又大費周章重新接回?且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即入住系爭租賃物,並自同月至107年1月按月支付21,350元給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付款金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金額一致,可見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係包含電視費350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則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無法收看有線電視,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持續繳納4個月之電視費?此顯與常理不合。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自106年10月上訴人入住系爭租賃物之日起,即可用以收看有線電視,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無法收看有線電視之情形。

3、又系爭租賃物使用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其接線情形如何,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7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略以:①群健有線電視將電信線接至公設弱電箱,再接至245號1樓,據群健有線電視工程師劉德坤稱,在245號1樓之線路接入1樓,依公司資料顯示有1台分配器分出3個機上盒,②前往245號1樓勘驗線路情形,245號1樓店面分成2間,線路所在位置在面對245號右側,入門處右側牆有明管,據群健有線電視工程師稱,線路由此接入天花板,分配器在該店面右上角,該分配器1接3,其中2條接1樓店面,另1條空出原本接至2樓,兩造有爭執後,經被上訴人拆除,據被上訴人所稱又遭上訴人接回,勘驗時該線路為銜接狀態,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該案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見上訴人自行接回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截至108年3月7日止,仍係銜接狀態,尚無上訴人所辯檢察官於前往現場勘驗時,將線路截斷之情形。

4、再者,以上訴人配偶許雁茹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申請、安裝於295之1號1樓房屋之有線電視服務,曾於107年2月27日申請辦理移機至系爭房屋,及維修更換數位機上盒,當日因設備不完整,未收取移機費也未完成移機事宜,但當天確實有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維修無誤,維修事項是數位機上盒故障前往更換等情,有群健有線電視108年2月22日群總字(108)第0069號函、108年5月16日群總字(108)第0179號函、維修服務單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案件案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6頁)。則以許雁茹名義申請之有線電視服務既未完成移機,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得以繼續收看有線電視顯然是透過重新接回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益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確實可以收看有線電視,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保持系爭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縱使被上訴人非群健有線電視服務之用戶,係自行分接線路觀看使用之人,惟被上訴人既有提供有線電視電纜線供上訴人收看有線電視,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租約向上訴人收取提供有線電視電纜線之對價。

5、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按月收取瓦斯費、有線電視收視費既無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租賃期間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及費用為21,350元,堪以認定。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及費用為21,350元,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7年4月之後即未曾再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則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起算之107年10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迄至109年3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達18個月,扣除押租金37,000元後,其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以上,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而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09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十)),是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109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起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389,993元【計算式:21,350×18+21,350×8/30=389,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收取之押租金37,000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之租金352,993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曾繳納租金合計144,5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自107年10月1日以後未曾繳納過任何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則上訴人縱曾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1,350元、107年2月給付19,600元、107年3月給付21,000元、107年4月給付18,500元(合計144,500元),其所給付者應屬107年4月前之租金或補償,而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之租金,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繳納之租金144,500元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17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並使用有線電視電纜線及瓦斯設備,則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及費用為21,35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0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50元,洵屬正當。

(四)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致上訴人遭裁罰並繳納6,412元,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另兩造就租約產生紛爭後,被上訴人多次使用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你搬到那兒,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恐嚇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上訴人亦得以之與租金抵銷。再者,被上訴人屢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使上訴人須日日前往地檢署、法院應付被上訴人所提無理由之訴訟,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屬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50萬元之慰撫金債權,上訴人得以之與租金抵銷云云。然查: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違法改裝電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觀諸上訴人遭台電公司裁罰6,412元之繳費期日為107年8月28日,有上訴人所提繳費憑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3頁),距離106年10月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租賃物已有將近8個月之久,系爭租賃物之電費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租賃物之電錶有遭被上訴人違法改裝乙事,上訴人豈有可能長達將近8個月均毫無察覺並向被上訴人反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改裝電錶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裁罰之6,412元,自非有據。

2、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你搬到那兒,都可以定位出來」、「戶口吊在區公所了,還裝,早就查你出來了」、「你送小孩上學我都很清楚」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他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按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上訴人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被上訴人上開所發送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尚無法構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之威脅,而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告恐嚇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為恐嚇行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尚非有據。

3、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因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其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且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嗣經本院認為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以押租保證金抵償後尚未達2個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05頁以下)。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盜接其向群健公司申請、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之電信設備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748號以上訴人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受理,嗣本院認上訴人雖有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電纜線重新接回同一門牌號碼2樓房屋,但不能排除上訴人係誤認群健有線電視有完成移機,自己為第四台電纜線合法使用人之可能性,尚難認為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而對上訴人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37頁以下)。再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處,以徒手抓住其所騎駛機車之把手,並將機車推倒在地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353號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45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對其誣指恐嚇、強制、傷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駁回再議確定。據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惟並非毫無所本,且上訴人更有遭判刑確定者,被上訴人所為乃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嗣遭法院駁回、或上訴人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係無端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該當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變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實際日期為106年9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系爭租約記載之簽立日期「107年9月27日」月、日均相同,僅年份不同;若依被上訴人加註之「106」,簽立日期則為「106年9月27日」,核與上開日期相吻合,上訴人陳稱:伊係因其搞混西元2017年和民國106年,誤寫為「107」,乃用鉛筆在旁邊寫「106」等語,尚非無稽。參以被上訴人就其自行加註書立「106」一事亦直言無隱,坦認系爭租約於雙方締約時確係記載「107」,另提出其存摺內頁以資佐證繳款情形,且該部分係以鉛筆手寫,並未將本件租約內涉及租賃期間之日期塗銷,原本記載之內容俱存,並無刪除,倘被上訴人為達其訴訟目的而確有變造之犯意,當不會以此極易查覺、辨認之方式為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屢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侵害其人格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35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4月9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按即110年3月1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1,3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2月至同年9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受益人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查,兩造係於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日即入住、使用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復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7年10月1日之前,何以得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開始前可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

2、本院審酌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即約明每月租金計21350元(含租金18,500元、管理費2,100元、瓦斯費400元、電視費350元),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亦均每月給付上訴人21,35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350元,即屬有據,堪可採取。

3、基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2月至同年9月按月給付21,3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經按每月21,350元計算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受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70,800元(計算式:21,350元/月×8月=170,800元),扣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107年2至4月分別給付19,600元、21,000元、18,500元(合計59,100元)後,上訴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為111,700元(計算式:170,800元-59,100元=111,7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1,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計21,961元部分:

1、自來水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代為繳納上訴人占用系爭租賃物期間之自來水費30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陳明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來水費307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電費部分:被上訴人有繳納上訴人占用系爭租賃物期間之109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9日止電費76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電費593元,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費計1,35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協警差旅費800元部分: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聲請強執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取得執行名義,即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協警差旅費800元,核屬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以本件訴訟為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主張冷氣機遙控器、第四台接收器、桌子、靠背軟墊椅子短少及浴室強化玻璃毀損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理,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經查:

①兩造於110年3月17日點交當日,被上訴人雖有表示冷氣機遙控

器少一個,第四台接收器、桌子2張、椅子7張不見了,浴室2片玻璃破損等語,惟上訴人亦當場陳明:玻璃只破1片,且係自爆,第四台接收器、桌椅早於107年2月14日即遭被上訴人搬走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上訴人顯於點交時,即已當場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爭執,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仍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缺損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還系爭租賃物時有物品缺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配置器材影本(見本院卷第251頁),除左側

「107、2/14,椅子由房東搬走」等小字係上訴人配偶所寫外,餘均係被上訴人所寫,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5頁),且上開室內配置器材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配置器材影本(見本院卷第275頁),其上均未記載有冷氣機遙控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確有冷氣機遙控器少1個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對話之LINE內容,被上訴人確有對上

訴人稱「..明早八點,我來跟你收缺繳的錢,順便處理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上訴人抗辯桌椅之前即遭被上訴人搬走等語,已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物於點交時確有物品缺損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交屋時冷氣機遙控器、第四台接收器、桌子、靠背軟墊椅子短少及浴室強化玻璃毀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9,500元部分,亦屬無據。

5、綜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1,961元部分,於1,661元部分(即自來費307元+電費1,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110年3月15日民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11,700元之書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明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7、157、183-184頁),被上訴人110年4月26日民事追加請求返還代墊自來水費等之書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0年4月30日,亦據兩造合意無誤(見本院卷第2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應給付111,700元部分自110年3月17日起,其餘1,661元(自來水費307元+電費1,354元)部分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3,361元(111,700+1,661=113,361元)及其中111,700元自110年3月17日起,其餘1,661元自110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追加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