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楊東恩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文益
永鈞餐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傑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鄒承育 住○○市○區○○○道○段000號0樓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兩造於本院所述事實、理由如下。
貳、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28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應按廚師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659元計算損失,共計119萬4452元(計算式:4萬2659元×28個月=119萬4452元),原審僅認定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並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2萬3000元計算損失為14萬28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6個月=14萬2800元),尚未有洽。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摘除脾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屬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於車禍後到退休前共29年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2萬1022元,原審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0,亦未有洽,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446萬8040元,原審僅判准49萬0467元,就上訴人受敗訴之397萬7573元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於系爭車禍後,需休養28個月不能工作,以及其車禍前每月收入為4萬2659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同意之休養期間6個月及勞工最低薪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4萬2800元,並無違誤。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與一審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相同,均認定切除脾臟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0,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並無足採等語置辯。
肆、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0467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萬7573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車禍後有28個月不能工作,應以每月薪資4萬2659元計算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因切除脾臟,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車禍後有28個月不能工作,應以每月薪資4萬2659元計算損害,均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29日車禍前,擔任廚師之月薪為4萬2659元,於車禍後,需休養28個月不能工作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稱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免疫力下降,呼吸道、腸道感染,致發生消化系統疾病、大便異常、反覆性潰瘍性口腔粘膜炎、淋巴結腫大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固有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民事陳報狀),然觀諸其於原審提出之一品堂109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開診斷結果,並未記載需休養28個月完全不能工作(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且經本院函詢一品堂,該診所張裕靆醫師回覆稱:「本診所醫師僅能就患者當時就醫時之主訴及症狀予以診斷,並無記載病患有28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或喪失工作能力之診斷」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且依照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醫院)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急診入加護病房,經脾臟摘除手術,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日,宜專人照顧1個月,於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門診4次,宜休養3個月」(原審卷一第91頁),足認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達28個月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之門診收據(原審卷二第25~59頁、第113~127頁),主張自107年10月29日車禍受傷起至110年2月1日止,需休養28個月完全不能工作(原審卷二第107、108頁及本院卷第129、130頁),然上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就醫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即完全無法工作,上訴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車禍前之月薪6萬元以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依照廚師平均薪資以4萬2659元計算乙節,無非係以勞動部107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廚師之平均總薪資每月4萬2659元為其依據(原審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曾任廚師行業並不爭執,然廚師隨其技藝、工作地點、餐廳規格、年資、有無證照等主客觀條件不同,薪資差距可能甚大,上訴人既然主張其擔任廚師,本於損害賠償制度係填補實際損害之目的觀之,自應由其提出確實薪資收入之證明作為佐證,而無逕以全國廚師平均薪資計算之理。且觀之系爭調查報告(原審卷二第129頁),其前提係「受僱員工」,即受僱於某公司行號,有每月固定收入之情形,此與上訴人主張自行經營小吃攤位之工作性質有別,復參諸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上訴人於該2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是尚難以系爭調查報告據為上訴人薪資損失請求之依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或報稅資料佐證其於車禍前,每月薪資有4萬2659元,故其主張應以該數額計算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因切除脾臟,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為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是有關受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尚不得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舊法為第53條)固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失能給付標準表,然該標準表係規範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給付標準,尚非得以完全單以上開等級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切除脾臟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53.83,無非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其依據(原審卷一第285~287頁)。然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後,第53條已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故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已有未洽。且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殘廢等級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係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有傷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該局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即使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於本院審認時得作為參考資料之一,然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酌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尚不得僅憑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三)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77頁上訴理由一暨調查證據狀),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上訴人抽血數據,並無血小板增多,亦無反覆感染情形,全人障礙比為百分之0,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因病人全能障礙為百分之0,因此永久失能百分比亦為百分之0,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0」等語,即認上訴人無因為脾臟摘除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有該院111年3月9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4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5~11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係根據上訴人於大甲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檢視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到院檢查時,其傷勢復原狀況,再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定所得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準確性,得作為本院審酌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憑證之一,且此與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脾臟在成年後已無造血功能,主要功能係對特定病源菌的免疫功能,可經由定時接受疫苗接種來達到免疫保護作用,並未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結論相同(有鑑定書在原審卷一第309~311頁可參),自堪採信,難認上訴人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楊東恩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李文益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永鈞餐盒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易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既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以,本案於修正前既已繫屬,於修正後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李文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益受僱於被告永鈞餐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鈞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便當為業,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甲后路三段西往東欲左轉甲后路三段200巷行駛時,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被告李文益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后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重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原告身體、健康已生重大傷害。被告李文益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鈞公司僱用被告李文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運餐盒,疏未監督要求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及避免逆向行駛影響行車安全,任令被告李文益肇事,應負僱用人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用:原告受前述之重傷害,於林令世診所、李家榮耳鼻喉科診所、力倫診所、莊耳鼻喉科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恒健中醫診所、博翔欣大藥局、楊進隆皮膚科診所、全信賴診所等就診,已陸續支出新臺幣(下同)60,348、4,390元,6,090元,合計共70,828元;且未來醫療費用,經醫囑每週均須門診追縱,一月回診4次,以30年、每次500元計算,預估支出720,000元(4×12×30×500元=72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二)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於107年10月29日住院治療,於107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且醫囑出院後,宜由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49日,原告住院及施行手術預後期間作息完全仰仗親人日夜照顧,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49日計98,000元。
(三)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傷花費700元購買束腹帶使用。
(四)車資: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乘坐轎車往返醫院診療,由大甲住家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以每趟交通費用400元計算、15次,共6,000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經營小吃攤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年收入至少720,000元,或至少依勞動部107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659元計算,則自107年10月29日車禍時起至110年2月1日止(將近2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1,194,452元。
(六)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遭此車禍脾臟摘除,體力精神因而大受影響,呼吸道、腸道均容易繼續感染,無法完全恢復如常人,尤其須特別注意日後生病或受到嚴重感染的機率,亦須在術前或術後施打疫苗。目前原告已出現消化系統手術後其他併發症、消化系統疾病、大便異常、反覆性潰瘍性口腔粘膜炎以及淋巴結腫大等情形,影響日後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第九級殘廢,喪失53.83%勞動能力程度;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73年11月3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33歲又11個月,自110年2月1日起算至65歲(138年11月30日)退休止,將近29年;原告經營小吃攤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一次請求29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021,022元。至鈞院雖然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該院未通知原告前往就診或鑑定,亦無考慮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等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予以綜合診斷及評估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即鑑定認為勞動能力未永久減損,形同未鑑定,不足採信。
(七)機車修繕費:原告事發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母親楊素麗所有,楊素麗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該部分支出10,350元。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身兼人子、人夫、人父,原有美好未來,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前揭重傷害,且因脾臟切除,身體免疫力減低,勞動能力亦受減損,且後續照護影響整體生活作息,生理狀況致生精神疾病,長期失眠,有幻想、幻覺之現狀,目前除於精神科就診,並輔以中醫治療,家庭生活亦受重創,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原告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40,565 元及獲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812,331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文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永鈞公司抗辯:
(一)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文益有過失無意見。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對原告受重傷害支出醫用不爭執;然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既經過鑑定,認原告傷勢並無造成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則原告不可能一生均有此醫療必要,被告僅同意以每年6,000元、持續4年計算。
2、看護費用:對原告請求98,000元不爭執。
3、生活上需要費用:對原告請求700元不爭執。
4、車資:對原告請求6,000元不爭執。
5、不能工作損失:就不能工作部分,如果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沒有意見,且期間若以休養6個月計算,亦沒有意見。
6、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車禍導致切除脾臟,免疫力下降,呼吸道、腸道均容易繼續感染等,乃身心上受有影響,與實質上原告因此傷勢會造成勞動力減損,無法完全獲得工作報酬之減少不同,此應屬慰撫金之範圍,無法混為一談。對於原告主張依勞動部107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659元有意見,若以國內最低薪資為23,800元為計算基準則無意見。
7、機車修繕費:對原告請求10,350元不爭執。
8、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希望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永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益受僱於被告永鈞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便當為業,於107年10月29日中午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甲后路三段西往東欲左轉甲后路三段200 巷行駛時,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被告李文益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后路三段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重傷害,經送醫緊急切除脾臟手術等情,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文益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何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8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卷一第91頁)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李文益上開過失致原告重傷害犯行,業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益既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見108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欲行左轉時,即須依前揭規定,以維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是依此客觀情況,被告李文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情況下,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標示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行至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段200巷口處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李文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李文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李文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文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李文益為被告永鈞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永鈞公司與被告李文益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前述之重傷害,於林令世診所、李家榮耳鼻喉科診所、力倫診所、莊耳鼻喉科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恒健中醫診所、博翔欣大藥局、楊進隆皮膚科診所、全信賴診所等就診,已陸續支出60,348元、4,390元,6,090元,合計共70,828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191頁、本院卷二第25-59頁、第113-127頁)、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恒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二第85頁)在卷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又主張:其未來醫療費用,經醫囑每週均須門診追縱,一月回診4次,以30年、每次500元計算,預估支出720,00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永鈞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其需長達30年,每週均需門診追縱,一月回診4次,每次500元之情事,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遽採;經審酌原告將來可能有回診就醫之損害,惟就損害額無法證明,而被告永鈞公司同意以每年6,000元,持續4年為限,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等情,本院認此部分損害額以24,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4,828元(70,828元+ 2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及出院後療養,需專人照顧49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98,000元(49日×2,000元=98,000元),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三)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照護,需使用加強束腹帶,原告支出加強束腹帶7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四)車資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須乘坐轎車往返醫院診療,由大甲住家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以每趟交通費用400元計算、15次,共6,000元等情,為被告永鈞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年收入至少720,000元,或至少依勞動部107年廚師平均總薪資每月42,659元計算,則自107年10月29日車禍時起至110年2月1日止(將近2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1,194,452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永鈞公司所否認,經查:
1、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必需休養生息,自屬當然,惟原告主張其必須休養28個月無法工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所載: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急診入加護病房,107年10月29日施行脾臟摘除手術。107年11月1日轉普通病房,107年11月16日出院,於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2月10日門診4次。宜休養3個月等語,及被告永鈞公司陳述:
原告若是休養6個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應休養之期間,以6個月計算為宜。
2、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2,659元,然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憑認,而原告106年度、107年度復未有任何薪資申報資料(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外放),而參酌被告永鈞公司陳述同意此部分以每月23,8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休養無法工作之月薪資應以每月23,800元為宜。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2,800元(23,800元×6),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六)永久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已致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53.83%,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9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021,022元云云,惟原告之主業為被告永鈞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檢附108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外放),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㈠病患楊東恩(即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因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該傷勢是否造成楊東恩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㈡承上,如楊東恩確有因車禍受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其回函鑑定結果:「㈠依大甲李綜合醫院之住院病歷及門診病歷資料所記載,病人因腹部鈍挫傷導致脾臟破裂而引發內出血,經緊急脾臟切除後,並無出現手術相關併發症;而脾臟在成年後已無造血功能,主要功能是對特定病源菌的免疫功能,脾臟切除後可經由定時接受疫苗接種來達到免疫保護作用。另外,四肢及胸部擦挫傷的部分,也未造成功能上的損害。因此,依大甲李綜合醫院之住院及門診病歷資料紀錄內容,以及醫學上成人脾臟的生理功能判斷,上述傷勢應未造成楊先生(即原告)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㈡同上,上述傷勢應未造成楊先生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有109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10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在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尚未達勞動能力永久喪失之程度,實難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受永久減損。雖原告質疑鑑定單位於鑑定時未請原告至門診鑑定云云,惟鑑定單位就鑑定事項本依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其從事鑑定是否需原告至門診配合,本屬鑑定人職權,鑑定人認無原告至門診配合即可從事本件鑑定,並依其專業知識獨立判斷回函,程序並無瑕疵,尚難以鑑定人未請原告至門診,即認鑑定人鑑定結果不足採憑,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53.83%,尚難遽採。
2、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53.83%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5,021,022元,尚無可採。
(七)機車修繕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母親楊素麗所有,楊素麗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該部分支出10,35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債權讓與契約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機車受損後修繕之費用10,350元,均屬零件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述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92年9月出廠,於93年11月5日領牌使用,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前開收據修車零件費用零件10,35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輛損害發生日使用已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1,035元【計算式:10,350×1/10=1,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1,03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致脾臟切除,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經營小吃攤位,為原告所陳明;且名下無不動產,106年度、107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有原告之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被告李文益國小畢業,肇事為送便當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名下有房屋1棟價值13,550元,106年度、107年度無薪資申報資料,有被告李文益之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在卷可稽;被告永鈞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且因脾臟切除,身體免疫力減低,影響將來長久整體生活作息,生理狀況等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九)基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43,363元(醫療費用94,828元+看護費用98,000元+束腹帶費用700元+車資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800元+機車修繕費1,035元+慰撫金1,500,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而犯罪行為人亦於補償額之範圍,同免其責。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是原告於其取得之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0,565元、犯罪被害補償812,331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強制責任險匯款存摺明細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收據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上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90,467元(1,843,363元-540,565元-812,331元=490,467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0,46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李文益於108年1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永鈞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及被告永鈞公司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永鈞公司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就被告李文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