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佳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訴訟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門換新部分提出爭執,並要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提出該項零件受損照片供參乙節,上訴人則以該事項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爭執,應依上揭法條規定發生失權效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67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左前門更換部分於110年4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即已爭執必要性,並要求上訴人提出完整原本資料供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而上訴人亦在本件歷次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答辯及相關受損照片說明(如照片編號42、46部分),故被上訴人此項爭執並非於準備程序未為主張,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即本件應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爰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
1、原審判決認為訴外人張博凱駕駛訴外人宏茂捲門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所有,而由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嚴重超速行使,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負2成肇事責任,但被上訴人行駛路線為上坡路段且為支線道,依其行駛路線至交岔路口前視野部分必遭橋墩遮蔽,被上訴人行駛該路段更需減速慢行至交岔路口,並暫停確認幹線道有無車輛來往,始可通行,尤其被上訴人當時係廻車,更應注意暫停有無來車,始可通行。又從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且未在交岔路口暫停確認幹線道無車輛來往,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非輕,請鈞院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張博凱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70507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觸犯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2、系爭車輛經由原廠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521641元,上訴人與長源公司協議以490000元維修,維修部位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上訴人賠付維修部分與系爭車輛於事故時警方照片受損部位相同,且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10日發生,系爭車輛於當日進廠,隔天即估價。又上訴人已提供估價單正本、統一發票正本及系爭車輛受損之彩色照片,照片上均有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被上訴人應具體指出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內容究竟有何不實之處,其空口指述,即非有據。
3、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為維修而拆裝之工資屬必要費用,而依警方提供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因急煞而致輪胎磨損,亦因衝上水泥護欄而輪胎磨損及輪圈變形,被上訴人以事故後之輪胎受損照片指稱後輪胎於事故前已磨損嚴重,與事實不符。再系爭車輛底部零件亦因碰撞水泥護欄而致零件變形或破損(如油底殼變形及排氣管破損等), 而油底殼拆下維修就需流出油料,此部分得通知修理廠人員甲○○及上訴人勘車人員丙○○到庭作證
4、不同廠牌車輛零件在不同車廠之零件名稱不一定相同,但近似,如本件空調單元(不含壓縮機)係指冷氣風箱而言。
5、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受命法官曾詢問是否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僅就機油濾清器濾芯是否受損再為爭執,但在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左前車門換新部分爭執,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照片編號42、46說明確有受損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發生失權效果。
6、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爰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求償內容,照片影印漆黑無法辯識,報價單影印不清楚無法判讀,金額數字雜亂,主張維修費用支出470000元,顯然不合理。而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之事實,無法作為是否為系爭事故受損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審判決未對系爭車輛維修內容討論其合理性,完全採納上訴人之要求,有失公正,被上訴人難以認同,茲再就報價單不實之處說明如次:
(1)輪胎破損2個,卻更換5個,且依照片所示,前輪胎紋幾已磨光,後輪胎紋亦磨損嚴重,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不合,故系爭車輛共有4個輪胎磨損,胎紋抓地力不足,該4個輪胎列入維修費用,即不合理。
(2)駕駛室內配件拆修換裝(含前檔)、雨刷蓋板鈑金及噴漆、後檔玻璃拆裝及車斗吊裝拉回校正等,紀錄照片顯示未受損。
(3)左、右後視鏡總成換裝部分之工項已刪除,卻有安裝工資採計,亦不合理。
(4)報價單最後1頁之底殼拆修、機油濾清器濾芯、HINO 101力士級機油、動力方向機油/自動排等,均為保養項目,卻列入維修項目。另依照片所示,油底殼並未損壞,機油濾清器濾芯已更換,此與油料是否漏光無關。
(5)報價單第1項記載工資為49549元,實計為49349元,虛列200元。
(6)輪胎及鋼圈換修、右前輪及右後外側輪換裝工資、前輪定位之報價有違常理。
(7)「轉向機柱總成」及「動力轉向機總成」是否為同一機件?上訴人既主張2者不是同一機件,應提出2者損壞之照片。
(8)冷氣系統部分除壓縮機未換新外,其餘全部更換,報價125598元,而依常情,需車頭撞爛才可能將冷氣設備全部換新,但從照片看不出有車頭撞爛之情形。左前門除昇降機馬達沿用外,其餘亦全部更換,報價33486元,均屬不合理。
(9)零件未損壞可移裝使用部分:左車門─報價單及照片編號42車門內飾板、45六角鎖總成、49及50左車門鉸鏈、54玻璃水切。
(10)維修前裝置區位零件未顯示損壞部分:報價單及照片編號16空氣濾清器總成、21冷媒儲液瓶、22及23冷氣高壓管。
(11)報價單及照片編號1前門框護板(左下)、3水箱護罩、28前鋼板緩衝墊、44左車門昇降機、15副水箱總成、51儀表板補強板等,均缺乏損壞照片。
(12)報價單及照片編號52空調單元(不含壓縮機)、58冷氣電磁離合器部分,此2項為壓縮機上之附件,壓縮機之骨架完整未受損,是否系爭事故造成損害,應提出證明。又該2項零件分別報價34671元、14313元,共48984元,價格過於離譜,被上訴人上網查詢同廠牌35噸貨車冷氣壓縮機價格27300元。
(13)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換新部分,其中內部未受損零件可移置至新門片,其中除昇降機馬達未更換外,其餘都換新,但玻璃水切、前擋玻璃隔熱紙均完好,且玻璃係裝在門片中間位置,該部位未受撞擊,玻璃不可能受損,可見玻璃及水切均未受損,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提出損壞照片,但迄未提供。
2、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其上有車牌部分固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損害,但無車牌部分可能是其他車輛之損害混充,因照片係由上訴人提出,有無以其他車輛損害部分混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依警方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輪胎上分隔島、左側輪胎在道路上,右前輪及右後外側輪鋼圈變形,及右前輪胎破損、右後外側輪胎磨損,且當時未裝載貨物,車頭及駕駛位置較近前輪,單位輪胎載重,前輪大於後輪,理應前輪胎紋磨損較後輪更嚴重,但依上訴人提供之輪胎照片,前輪胎紋正常,未有嚴重磨損情形,後輪左右共4個輪胎之胎紋明顯不足,嚴重磨損,已到汰換狀態,原因應為平時載貨造成磨損,而未適時更換。是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如下:(1)正面:前保桿左側、左大燈、左車身警告燈、左霧燈及左腳踏板。(2)左側面(駕駛座):左車門變形及玻璃破裂。(3)右側面(副駕駛座):右前輪及右後外側輪鋼圈變形,及右前輪胎破損、右後外側輪胎磨損。(4)後面:正常無受損。是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實際損壞狀況相差甚大,應提供系爭車輛維修前各部位損壞時之照片,可連結證明系爭車輛照片與損壞零件照片進行比對及說明,但上訴人故意提供無法證實照片,不作說明,造成審判延宕,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應認被上訴人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明之事實為真正。
4、被上訴人在有線電視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公司有200餘輛工程車,亦有維修人員,部分進料由被上訴人作文書處理,故被上訴人不是看不懂維修,是上訴人將保養流程當作維修流程,且被上訴人並非質疑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僅質疑就車輛零件損壞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
5、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部分:
1、依據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提供之數據推算,系爭車輛接近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之平均時速為115.38~131.87公里, 屬嚴重超速行駛,而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於慢車道左廻車時打左轉燈號,於分隔島前停車查看南北2線快車道均無來車(左前方視線最遠可見351號橋墩,實測距離65公尺以上),始慢速直行通過2線快車道,行進中右前方橋墩林立,均未看到北往南快車道上有來車,且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為閃黃燈路口,無紅綠燈管控,亦無反光鏡輔助死角視線,被上訴人當時已小心注意、慢速前行,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根本無從反應。
2、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博凱駕駛訴外人宏茂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博凱及被上訴人分別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張博凱受傷部分,經張博凱提出刑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曾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向台中市車鑑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廻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張博凱駕駛營業小貨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而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被上訴人不服再向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台中市交裁處)申請覆議,覆議結論:「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此有台中市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卷宗(下稱中簡卷)第111~115頁】及台中市交裁處107年5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2104號函(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4頁)可證。嗣系爭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張博凱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減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進行廻車時,未暫停查看有無直行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校109年12月8日逢建字第109002535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宗第15~83頁)可憑。
(四)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90000元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之報價單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皆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若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部分,維修費用應扣減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49000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7005元(包括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9113元、工資10991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並按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計算)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而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及一部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507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原審判決認定對其不利部分(即命給付47005元本息)廢棄,是兩造在本件第二審程序爭執金額應為117512元(計算式:47005+70507=117512),故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金額逾117512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應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博凱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3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認係張博凱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在353號橋墩所在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沿台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嗣由東往西方向欲迴轉至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同上路段與上開353號橋墩之同一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即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路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博凱及被上訴人均疏未注意,張博凱以超過60公里時速行駛(推估實際時速逾100公里),且未減速接近該路口而貿然通行,被上訴人則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進,張博凱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撞擊,張博凱及被上訴人均因此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受損等情(張博凱及被上訴人受傷,及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受損部分均另案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可見張博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又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廻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卻未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應為肇事次因。況系爭事故前經被上訴人向台中市車鑑會申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為:「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廻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張博凱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被上訴人不服再向台中市交裁處申請覆議,覆議結論:「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嗣系爭刑事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張博凱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減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進行廻車時,未暫停查看有無直行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認為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之結論,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張博凱既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甚明。是參照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張博凱駕駛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兩造雖分別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爭執,上訴人主張應依前揭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即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主張張博凱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根本無從反應,應無過失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博凱在警詢時均陳稱:「我沿港埠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突然看到左側1部自小客車行駛出來,我看到時馬上煞車且方向盤往右打閃躲,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10、17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3月7日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顯示張博凱原駕車沿台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嗣於錄影時間「0000-00-00 00:39:35」,由張博凱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出現在其前方路口,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頭與車道邊線切齊,錄影時間「0000-00-00 00:39:36」時,可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稍微向前行駛,同時可見張博凱駕駛車輛已有略往右偏並按鳴喇叭,隨後於同1秒內,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而張博凱駕駛車輛仍持續前行並向右偏,另可聽見煞車聲與喇叭聲(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1、42頁)等情相符。可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出現對張博凱而言係屬突然。
(2)依系爭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張博凱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所示,現場雖因有高架路面而設有橋墩,惟橋墩並非密集設立,橋墩與橋墩間均有相當間隔。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現場空間甚為開闊而不擁擠,斯時亦非車輛眾多之繁忙時段,客觀上對於台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之車輛往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碰撞前我向右看,但沒有看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為當時我右側被橋墩擋住視線。」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頁),核與其於108年1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僅在該處安全島前確認來車狀況(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3日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坦承其欲通過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橋墩所在分隔島旁之交岔路口時,其並未暫停及確認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無來車,且當時其前後均無車輛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宗第158~160頁),顯見被上訴人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分隔島旁,並未再暫停及確認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無來車,已難認其確已盡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抗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根本無從反應云云,即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之供述不符,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之供述距事發日期較近,復與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相符,自屬真實,應為可採。
(3)被上訴人固主張在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分隔島旁受橋墩之遮蔽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精神,本應於停車確認無來往車輛時才得繼續行進。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行駛之台中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橋墩旁之東西向車道有10公尺以上寬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約為5.7公尺x2),而被上訴人自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進入東西向車道時,應係行駛於東西向車道南側,以防範如有駕駛人係自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欲迴車而左轉進入東西向車道時,兩車得併行於該東西向車道北側,則被上訴人實無貼近353號橋墩(位於該處東西向車道北側)行駛之理,衡情其與該353號橋墩當存有一定距離。再我國車輛駕駛座係設計在車輛前側左方,則被上訴人視野除前方擋風玻璃外,更有右側副駕駛旁車窗可以注意張博凱駕駛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故被上訴人主張視野遭橋墩遮蔽云云,難認可採。縱令其視野受有部分影響,被上訴人亦應暫停確認由北往南直行車道無車輛來往,始可廻轉通行,而非可藉詞因視線遭遮蔽而解免自身注意義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在事發處欲行至台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需通過3處交岔路口(即東西向車道與港埠路1段南往北快車道、北往南快車道、北往南慢車道),因該3車道交岔路口均有其他車輛通過之可能,被上訴人即應於每處交岔路口暫停確認無車輛往來,而非轉入東向西車道後即無須注意南北方向往來行駛之車輛甚明。
(4)是依前述,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認定張博凱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應依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其無從反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張博凱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部分,本院認為張博凱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逾100公里嚴重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非輕,但被上訴若於廻車時確實遵守暫停讓無 其他直行車輛來往後再通行,系爭事故或可避免發生,其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顯然過輕,為避免張博凱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輕重失衡,爰依序調整其等2人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以符實際。
(三)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之報價單內容,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之處,維修費用應扣減金額為13092元: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上訴人在原審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本院認為上訴人僅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辦理賠付手續後,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代位權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但上訴人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當事人,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之使用情形及實際車况為何,在客觀上顯然無法深入瞭解及掌握,僅能依事後取得書面資料及所屬勘車人員之勘驗情形以為判斷,尤其在發生保險事故後車輛受損之修車實務,無論是原廠維修或委由一般坊間修配廠維修,車輛受損情形除肇事現場所見外,在修配廠維修拆裝時發現另有受損零件部分,而事後追加估價者,亦屬常見(此亦為保險公司無法掌握部分)。且一般修配廠在維修交車後通常即將換裝及受損零件者以廢棄物處理,罕有會保留該換裝及受損零件供肇事當事人或保險公司事後核對,或留待日後若因訴訟需求時提出供勘驗、鑑定使用等。是就本件訴訟而言,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月10日,迄今已4年有餘,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於109年1月3日在原審起訴時,距事發當時約已2年,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實際受損情形,除承修之修配廠及保險公司各自保留之車損照片、維修紀錄等有限書面資料外,另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使用情形,上訴人顯然無從得知。若在訴訟程序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換裝之受損零件或照片供比對,甚至指摘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疏於保養之情形,顯有強人所難而有顯不公平之情事。尤其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於上訴理由書狀為具體指摘,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3年餘,系爭車輛當時受損零件是否有更換必要,可能因相關證據資料已滅失不存在而無從提出,徒增本件證據調查之困難。若強令上訴人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盡其舉證責任,即有顯失公平之虞,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即酌情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依一般大眾通念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事實,並為判決。
2、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長源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總計521,641元(包括零件費用395731元、工資10991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上訴人與長源公司協議後以490000元維修,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上訴人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9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在卷為證(參見中簡卷第23~109頁),復有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雖以上情抗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各節,認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更換之零件部分是否確有受損認定及更換之必要性,倘不違背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基於「術業有專攻」原則,對於車輛維修專業技術人員之判斷,法院仍應予尊重,始符實際。倘被上訴人認為長源公司專業技師製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內容有明顯灌水而虛偽不實部分,因該維修估價單係由長源公司製作之私文書,而由上訴人提出援用為訴訟資料,上訴人僅需證明該維修估價單確為長源公司製作及為真正,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已足(至於是否具有實質上證據能力則由法院判斷),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爭執維修項目應予剔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該維修估價單係因上訴人提出,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
(1)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車輛輪胎破損2個,卻更換5個,且前輪胎紋幾已磨光,後輪胎紋亦磨損嚴重,系爭車輛共有4個輪胎磨損,胎紋抓地力不足,該4個輪胎列入維修費用即不合理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輪胎受損照片為證。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即長源公司所屬技師甲○○,經到庭後就上情具結後證稱:系爭車輛共有6個輪胎,前軸有2個,後軸有4個,除輪胎受損外,鋼圈亦有受損,更換輪胎時有同時檢查其他輪胎之情况,共有2個輪胎破損,其他有3個輪胎磨損或不良亦一併更換,當時雖更換5個輪胎,但公司係依實際受損輪胎數量向保險公司請款,而第1份估價單記載2條輪胎受損是車輛進廠時看到的,第2份估價單增加3條輪胎是拆裝時看到的情形。又系爭車輛進廠後,係依車輛實際受損情形估價,估價後請保險公司人員來核價,保險公司理賠員會依實際情形決定是否賠付,故保險公司同意賠付時亦與公司協議輪胎部分並非新品,估價單有備註磨損程度,實際上只賠付7成,而依估價單記載,每1個輪胎價格4350元,賠付7成即4350×0.7(即3045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8~120頁)。是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後既先後發現共有5個輪胎受損,而經長源公司人員認定有更換必要性,且依輪胎受損照片所示,亦有輪胎磨損嚴重之情形,而輪胎磨損嚴重究係平時疏於保養及更換所致,或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急煞所致,因該受損輪胎未保留而已不存在,亦無從依照片遽予判斷,本院仍認為該5個輪胎仍有更換之必要,但賠付成數應酌減為5成,即每1個輪胎賠付金額為2175元(計算式:
4350×0.5=2175),5個輪胎賠付金額應為10875元(計算式:
2175×5=10875),上訴人請求輪胎受損項目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即應扣減4350元【計算式:(0000-0000)×5=4350】。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室內配件拆修換裝(含前檔)、雨刷蓋板鈑金及噴漆、後檔玻璃拆裝及車斗吊裝拉回校正等,但照片顯示未受損乙節,然證人甲○○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就上情證稱:系爭車輛之車頭駕駛室於第1次估價時是更換半總成,後來沒有更換而改用修復方式處理,維修工資係以更換新品之工資評估,無論是更換或修復車頭,都需要吊裝,室內配件要維修也需要拆裝,從施作工法而言,均會產生工資;另因A柱要做鈑修及切割,車頭後方板亦受損,故前、後檔玻璃都必須拆下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是被上訴人爭執上情,既有實際之吊裝或拆裝作業,因而產生工資乃屬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報價單記載不實云云,容有誤會。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左、右後視鏡總成換裝部分之工項已刪除,卻有安裝工資亦不合理乙節,惟證人甲○○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就上情證稱:後照鏡總成是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於核價時刪除的,但有拆裝就會有工資,實際上也有拆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頁)。是被上訴人爭執上情,長源公司既有實際拆裝後照鏡總成部分,產生工資乃屬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報價單記載不實云云,即有誤會。
(4)被上訴人雖抗辯報價單最後1頁之底殼拆修、機油濾清器濾芯、HINO 101力士級機油、動力方向機油/自動排等,均為保養項目,卻列入維修項目,不合理;另依照片所示,油底殼並未損壞,機油濾清器濾芯已更換,此與油料是否漏光無關乙節。惟證人甲○○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就上情證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撞擊,引擎下方有受損,油底殼及機油濾清器濾芯部分亦有受損,必須做更換及拆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頁)。是被上訴人雖爭執上情,然長源公司既有實際拆裝油底殼及機油濾清器濾芯部分,因此產生零件及工資等費用乃屬必要。被上訴人一再爭執油底殼及機油濾清器並未受損乙事,然該2項零件係在車輛引擎下方,照片可能因拍攝角度不同而造成解讀失真,且因該受損零件並未保留而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從僅依照片遽予判斷,故本院仍認為油底殼及機油濾清器濾芯部分仍有更換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報價單記載不實云云,即有誤會。至於「HINO 101力士級機油」748元及「動力方向機油/自動排」422元等油料部分,既係因維修更換油底殼及機油濾清器濾芯部分而必須將油料先行洩光方能施作,則此部分油料費用之發生顯然並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故油料費用1170元(計算式:748+422=1170)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固抗辯報價單第1張記載工資為49549元,實計為49349元,虛列200元乙節,然本院依該紙報價單(參見中簡卷第97頁)之手寫工資欄位金額重新核算結果仍為49549元,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6)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及鋼圈換修、右前輪及右後外側輪換裝工資、前輪定位之報價過高,有違常理乙節,然輪胎及鋼圈等產品在市場上有不同廠牌、亦有正廠及副廠產品,各有不同價格,而汽車修配廠係受損車輛廠牌之原廠或非原廠之一般修配廠,甚至受損車輛進廠維修,費用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或由汽車駕駛人(或車主)個人支付,及是否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其修復費用之估價亦各有不同,此乃汽車修配廠業界及一般汽車駕駛人(或車主)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車輛之輪胎及鋼圈換修價格、輪胎之換裝工資及輪胎定位之工資等,在市場上並無一定之收費標準,亦可能因業界之商業競爭而故意壓低價格銷售,市場上復常見「換輪胎含安裝及定位」之情形,在客觀上自不得以報價單就輪胎及鋼圈換修價格、換裝工資及定位工資等分別計價,逕認為價格過高而不合理,法院自應尊重該報價單內容,不宜恣意刪減金額,否則即與商業自由競爭機制有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7)被上訴人又抗辯報價單上記載「轉向機柱總成」及「動力轉向機總成」是否為同一機件?如為不同機件,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應提出該2者損壞之照片乙節。惟依證人甲○○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就上情證稱:「轉向機柱總成」列在第1份估價單,「動力轉向機總成」是在第3份追加估價單內,2者並非同一機件,估價金額亦不相同,並無重複估價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頁)。是被上訴人雖爭執上情,然既經證人甲○○具結證稱「轉向機柱總成」及「動力轉向機總成」並非同一機件,則報價單記載應無不實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應提出該2項機件受損照片乙事,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提出民事準備書及答辯狀已以證物「系爭車輛估價單零件編號及受損照比對」方式呈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253頁),但可能因當時拍攝角度問題而不盡清晰,並不影響該2項零件確有拍照存證及換修之事實,又因該2項受損零件並未保留而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僅憑照片判斷受損程度為何,故本院仍認為該2項機件仍有更換必要,且無重複報價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報價單記載不實云云,即有誤會。
(8)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車輛空調系統部分除壓縮機未換新外,其餘全部更換,但報價單及照片編號16空氣濾清器總成、21冷媒儲液瓶、22及23冷氣高壓管部分,並未顯示有損壞,報價高達125598元。另52空調單元(不含壓縮機)、58冷氣電磁離合器部分,此2項為壓縮機上之附件,壓縮機之骨架完整未受損,是否系爭事故造成損害,應提出證明;而該2項零件分別報價34671元、14313元,共48984元,價格過於離譜,經上網查詢同廠牌35噸貨車冷氣壓縮機價格27300元乙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上揭零件受損照片供參(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75~83、93、101~103頁)。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理賠人員丙○○,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報價單及照片編號52空調元件(不含壓縮機)即風箱部分等確有損壞,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是我整理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6、57頁),足認系爭車輛之空調系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價單之記載亦無不實之情形。至於上開各零件之報價是否過高,即使係同一商品,可能因購買管道不同(如網路或實體店)而有價差,亦可能因管銷行政費用而有不同之售價,原因不一而定。况上訴人為保險公司,必須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在客觀上不可能為圖利汽車修配廠或車主而在報價單上浮報,徒增自己之賠付金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9)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換新部分,其中內部未受損零件(如報價單及照片編號42車門內飾板、45六角鎖總成、49及50左車門鉸鏈、54玻璃水切)可移置至新門片,其中除昇降機馬達未更換外,其餘都換新,報價33486元,不合理,因玻璃水切、前擋玻璃隔熱紙均完好,且玻璃係裝在門片中間位置,該部位未受撞擊,玻璃不可能受損,可見玻璃及水切均未受損,上訴人應提出上開零件確有損壞之照片乙節。惟依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揭零件受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7~91、95頁),堪認上揭零件確有因撞擊而變形之情事,自有更換之必要性。又依估價單記載,上開「左前門玻璃水切」係以單一項目報價(參見中簡卷第105頁),並非將「玻璃」及「水切」分列,而「左前車門玻璃」部分已另行報價7572元(參見中簡卷第103頁),但依上訴人提出「玻璃水切」照片所示,並未發現左前車門「玻璃」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情形,故「玻璃」部分應無更換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確有更換必要之說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左前車門玻璃應屬完好正常毋需更換乙事,應屬可信,即「左前車門玻璃」報價7572元部分應予剔除,方為合理。
(10)被上訴人又抗辯報價單及照片編號1前門框護板(左下)、3水箱護罩、28前鋼板緩衝墊、15副水箱總成、51儀表板補強板等,均缺乏損壞照片,無法證明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揭零件受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1~63、73、85頁),堪認上揭零件確有因系爭事故撞擊而變形受損之情事,自有更換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
(11)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估價單內容,經被上訴人爭執後應剔除部分為輪胎費用4350元、左前車門玻璃費用7572元(以上為零件部分)、及油料費用1170元,共計13092元。
3、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其上有車牌部分固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損害,但無車牌部分可能是其他車輛之損害混充,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車輛維修前各部位損壞時之照片,可連結證明系爭車輛照片與損壞零件照片進行比對及說明,但上訴人故意提供無法證實照片,不作說明,造成審判延宕,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應認上訴人乙○○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明之事實為真正乙節。亦為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判意旨:「……。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前提,乃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出自行保管之證據資料供法院或對造當事人利用而言。但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審理過程並無拒絕依法院之命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各部分彩色照片供比對之情事,且已盡其可能就被上訴人之質疑事項提出說明,縱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仍表示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估價單記載之受損情形,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4年5月有餘,系爭車輛受損各部位之零件換修後均已滅失不存在,且當時留存照片可能因拍攝角度問題而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在客觀上亦無從僅憑照片判斷,均如前述,則強令上訴人必須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未免過苛,故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未呈現車牌部分可能是其他車輛之損害混充云云,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為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71959元:
1、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95731元、工資費用109910元及烤漆費用16000元,合計521641元,而與長源公司協議以490000元維修,事後亦依保險契約賠付490000元完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亦認定上開維修費用均為可採,並就零件費用折舊後認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5023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為零件費用部分應剔除11922元(即輪胎費用4350元及左前車門玻璃費用7572元),油料費用應刪除1170元,合計13092元,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總額應減為5085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508549),其中零件費用應減為3838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3809)。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車輛既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而系爭車輛零件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將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而予以扣除。又依前述,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部分維修費用為383809元,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上訴人國泰產險公司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2015年(即104年)5月(參見中簡卷第29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4月,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0日,已使用約2年8月(原審判決誤算為2年10月,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51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9910元及烤漆16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1034元(計算式:115124+109910+16000=241034),再剔除前揭油料費用1170元,其金額為239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239864)。
2、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張博凱駕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張博凱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自應繼受張博凱之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後,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1959元(計算式:239864×0.3=719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上訴人固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宏茂公司490000元,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判意旨,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被害人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宏茂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既為71959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以該損害額71959元為限,且因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應給付47005元,故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4954元(計算式:00000-00000=24954),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7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上訴人請求逾47005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給付47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報價雖有不當之處而應剔除,然經重新計算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後,並無法減少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故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理由或有不當,但結論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83809×0.369=1416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00=242183第2年折舊值 242183×0.369=893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0=152817第3年折舊值 152817×0.369×(8/12)=375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0=11512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