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汪文訏被 上訴人 劉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至108年12月之期間同居,於106年間,被上訴人為換屋,授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屋價款,惟自107年2月起,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乃請求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截至108年12月24日止,上訴人已匯款及存入上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28,000元。則兩造既因同居關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不足之房屋貸款,兩造間應已成立無名契約,於兩造同居關係結束,或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並將上訴人戶籍遷出,不念情分,又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依前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其墊付之房屋貸款。縱認兩造間無任何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上開款項。
(二)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就其於LINE所稱兩造分手或系爭房屋出售後返還款項之意,並未爭執。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上訴人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是要兩造一起承擔之意,兩造約定誰有錢就誰先付房貸,沒有約定每人要付多少。上訴人就有交付被上訴人428,000元,及被上訴人應於兩造分手或系爭房屋出售後返還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
(三)爰依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變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取得價金750萬元,於清償銀行欠款後,將剩餘資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不足額及裝潢費用部分則向銀行貸款250萬元支付。因遷入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由上訴人代為向原屋主求償30萬元,賠償金卻遭上訴人挪用,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或存款,其中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22日,及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9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2月4日共計267,000元之款項,實係上訴人分期償還挪用之漏水賠償金,且其中7筆3,000元部分,則係上訴人挪用系爭房屋漏水之賠償金用以投資股票後,作為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並兼作為負擔共同生活費之用。至於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4日、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13日,及108年1月7日、108年5月30日、108年7月1日存入共151,000元之款項,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代辦存入,是上訴人主張之各筆款項,均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墊被上訴人之房屋貸款。
(二)並於本院補稱:所傳LINE訊息之意思,非如上訴人主張那樣,被上訴人之意思係房屋賣掉,所得款項由被上訴人之姐姐及上訴人各得一半,因該時被上訴人很累、想去死,上訴人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被上訴人係於酒醉、心情差、壓力大之狀態下傳送該LINE訊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至108年12月之期間同居;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上訴人為該借貸之保證人;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存入10萬元、107年3月22日存入11萬元、107年5月28日存入2萬元、107年6月4日存入2萬元、107年6月12日存入18,000元、107年6月29日存入2萬元、107年7月2日存入2萬元、107年7月13日存入18,000元、108年1月7日存入15,000元、108年1月31日存入13,000元、108年2月26日存入3,000元、108年3月29日存入3,000元、108年5月30日存入1萬元、108年6月3日存入1萬元、108年7月1日存入1萬元,並於108年7月1日匯款3,000元、108年7月17日匯款3,000元、108年7月30日匯款3,000元、108年8月30日匯款23,000元、108年10月1日匯款3,000元、108年12月4日匯款3,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共計42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簡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58、60頁),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依無名契約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因同居關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房貸,俟兩造同居關係終止後,或系爭房屋出售他人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房貸之無名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觀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對上訴人表示:「親愛的老公,我不是跟你講假的,我是講真心話,真的我很累了,我也不知道能到哪時候,你自己看著辦,剛才講的話絕對我已經跟二姐講了,你們兩個看著辦」、「你們不理我當作我是說9號對不對,沒關係,我說真的你們看著辦,我很累了我要離開了」、「我也膠帶二姐也交代你了你們誰who多就分多」、「我說你們誰付多就分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不僅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契約存在,且上開訊息內容僅屬片面,並無前後文可資勾稽始末,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存有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428,000元予上訴人,實難採信。又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惟此節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無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存在一節屬實,自難採信。
2.況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428,000元係為代墊房貸一情,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之交付確為墊付房貸,則其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房貸428,000元一節,亦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房貸428,000元,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8,000元,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28,000元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428,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上訴人就其存入或匯款42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欠缺給付目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認為真。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8,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00元本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