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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李憶芬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周品萱訴訟代理人 高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5萬02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4萬164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1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之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簽立租約時,加註要求先完成工程施工事項,並要求介紹廠商施作客製化工程,上訴人為此支出工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上訴人卻於約定開始承租之前,擅自解除契約,未履行承租事項,致被上訴人損失上開支出,及受有3個月無法承租之共4萬元之租金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5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代墊廠商之所有工程費用16萬元及租金2萬9500元,除新增因用民法第227條部分,可認為補充原審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陳述,剩餘依照兩造間之租約約定及租約以外之約定,及不再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而屬上訴後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同一份租約所衍生之爭執,其社會基礎事實均屬相同,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得相互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後,復又追加依據系爭租約第2、6、7、9、12、18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5萬0500元、回復原狀費用5萬元、律師撰狀費用6000元及二個月租金賠償金3萬元(合計金額為24萬1000元),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650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基於同一租約所生之爭執,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沿用,依上開說明,同應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變更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7日與伊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輕食簡餐咖啡店,租期自同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伊並當場交付房屋鑰匙予上訴人。簽約當日上訴人要求伊提供設備冷氣1台、半套式衛浴1組,大門、側邊樓梯隔間及屋頂漏水補修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且備註於系爭租約之末頁上方,伊於簽約當日即通知裝潢廠商來施作,另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追加裝潢工程要求伊負責施作,經伊應允後,伊為上訴人量身定作之工程計有追加全套式衛浴、一樓後方廚房牆壁及樓梯下方之門等共12萬0700元,另系爭契約末頁附註欄所載之支出共4萬9100元,均已按照上訴人之要求於108年8月22日完工,共支付廠商工程款16萬元完畢,上訴人卻於承租期間開始前無理要求解除系爭租約,造成損失。上訴人簽約當日即要求為其介紹便宜裝潢廠商,卻租約開始前單方面違約,堅持退租,是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支付廠商之16萬元,另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前三個月之租金2萬9500元。

變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50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不另贅述)。

㈡上訴後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且兩造間並

未正式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依照租約約定自得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18萬元(即15000X12=180000),扣除原審已請求之租金2萬9500元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000元(即000000-00000=150500)。另伊因上訴人指示將廁所裝修在用餐位置成為嫌惡設施,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上訴人於交還時需自負回復原狀之責,然本件係伊自行雇工回復原狀,共計花費5萬元,依照上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權益時,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均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需訴訟,導致被上訴人提出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委請律師撰寫狀紙支出6000元,故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再者,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二個月租金,上訴人簽約後,尚未依約履行,應賠償二個月之租金,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23萬650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追加之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5583號、109年度中小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及利息獲得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然卻未能如期完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兩造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該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人或證物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以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繼續承租意思,依照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18條之約定上訴人本得任意終止租約。再者,縱認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正當事由,然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16萬元修繕費用,係無償提供上訴人所用,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照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律師撰狀費6000元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事後於起訴一年後始提出之四紙估價單總計15萬5300元,與原審提出估價單總價為19萬5000元,必有一估價單為虛假,更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故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支出16萬元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於支出裝潢費用後,當然取得裝潢之所有權,其未受有損害等語。另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扣押並於110年1月21日領取上訴人存款20萬0880元(包含本金18萬9500元及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之利息9846元及執行費1516元),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押款。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880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27日與其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輕食簡餐咖啡店,租期自同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其並當場交付房屋鑰匙予上訴人。

簽約當日上訴人要求將完成系爭工程,另上訴人又追加工程要求伊負責施作,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要求為由,片面解除契約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事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完工為由,逕行解除契約,是有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8月16日前完工?及上訴人得否僅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即逕行解除契約?自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⑴次查,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以手寫記載:「甲

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設備:冷氣1台、半套式衛浴1組。大門、側邊樓梯隔間。屋頂漏水補修」等語,並經兩造蓋章及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以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是依照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冷氣1台及半套式衛浴1組之義務,並應完成大門及側邊樓梯隔間及房屋屋頂漏水補修之工作義務,然上開約定事項並未見有關於履行期限之記載。

⑵又查,證人盧建宇即本件租賃契約之仲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

:有關於被上訴人應施作部分之工程,那時只是口頭上說盡量趕,越快越好的意思,被上訴人需先完成包括屋頂漏水之工程,才能進行內部細部裝潢,但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需於簽約後20日完工,我也忘記上訴人有要求裝潢期,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有答應從7月27日起20天,一定可完成他應負責的部分,剩下來之日數上訴人才可以進行裝潢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3頁),另證稱:被上訴人有說過她有自己的工班,可以立即施作,只是沒有說何時完工,工程要押日期比較難,當時是梅雨季節,沒有辦法保證日期,只能說盡量,被上訴人有說會盡快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是依照證人盧建宇所述,尚難認為兩造間有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即應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裝潢工程之約定事項。

⑶另查,證人吳佩舉即上訴人之男友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約是7

月27日,當日我有在現場,約定租約開始日期是8月16日,有跟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要在8月16日以前完工,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然又證稱:我認為這是文字遊戲,簽約日期是7月27日,租約開始日期是8月16日,中間20天是被上訴人說要施作的期間,剩下來是我們裝潢的日期,當時被上訴人還有說如果我們裝潢日期不夠,還可以給我們延後租約的起算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是見證人吳佩舉一方面證稱被上訴人有當場同意在8月16日以前完成,另一方面又證稱被上訴人後續裝潢之期間若有不足,亦可延後租期起算期之計算等情,可見兩造間就租期之起算,與裝潢事實完成曾合併討論過,對於租期起算似乎考量追加裝潢工程完成日期,對租期起算雙方預作彈性調整,則其證稱雙方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8月16日前完工乙節,應屬依照契約約定租約開始日條件所為推論。惟查,系爭工程既然備註於契約內明白約定,此部分縱使兩造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6日完工,然兩造間既以約定租約自108年8月16日開始出租上訴人使用,從契約文義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仍應於契約約定起始日起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俾利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已達雙方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是本件非不得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意旨為解釋,可認為兩造雙方仍有默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證人吳佩舉所稱應完工者,應指此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事項部分,尚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追加之裝潢工程部分,參酌證人盧建宇所述,及證人吳佩舉所述租期起算日可隨裝潢完成日期改變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追加裝潢工程部分,難認為雙方已明白應於108年8月16日完工,證人吳佩舉證述此部分亦應如期完工,應非可採。

⑷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符合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亦即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否則仍應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然仍有於108年8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事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應於108年8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事項,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須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屆滿時起仍未完成約定事項,始有給付遲延之問題,然上訴人卻於108年8月7日即定9日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238頁),及於原審主張曾於同年月15日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證人盧建宇欲表示解除意思表示等情,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再者,證人吳佩舉於原審證稱:我們的器具原本就有了,因為我們在前一個地方就有開過店,我們也從來沒有講過要在8月16日開幕,我們之前有算過何時要開幕,但是我們沒有說8月16日要開幕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是見即使兩造間約定租約之起始日為8月16日,被上訴人亦有於該日完成系爭工程事項之義務,但上訴人方面並未急於該日開幕營業,況且,參酌證人吳佩舉前開第⑶款所述,其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後,尚需進行裝潢工程,而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因裝潢工程導致延期,同意延長租約起算期等情觀之,且證人盧建宇於原審亦證稱:兩造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一定要在20日完工,否則要解約賠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及參照證人盧建宇前開第⑶款所述:因簽約時屬梅雨季無法保證完工日期,被上訴人僅能盡快完成之證述意旨觀之,兩造簽訂本租約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難認有嚴格履行期間之意思,遑論上訴人追加之裝潢工程並未明白約定履行日期,是本件實無法單純以被上訴人未於108年8月16日完工,即認為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本件尚未符合民法第255條得逕行解除契約之要件。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即108年8月16日以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238頁),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條件,基上所述,尚難認為兩造間之租約已經上訴人單方面合法解除契約。

⑸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抵銷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前曾以被上訴人未如期於108年8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依照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一個月租金(1萬5000元)及押租金(3萬元)等情,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中小字第558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僅指摘該小額判決未適用簡易程序為無理由,而經於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5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該事件是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等規定,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其請求訴訟標的與本件自有不同,而與本件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乙節,前開判決並未就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乎前段所述解除契約要件(含法條)為論述,上訴人係於本審始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之規定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於前案並未經兩造為認真之爭執或辯論,是前案判決關於解除契約方面於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並無程序法上誠信原則之適用餘地,自無法拘束本件理由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不應為相反之認定云云,自非可採。

⑹上訴人抗辯依照兩造租約第7條及18條之約定,其有任意終止

權,是於其於同年8月16日將鑰匙交予仲介時,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可見兩造間之租約已終止等語,但查,系爭租約第7條固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房)照原狀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不得異議。」,依此約定條文之文義解釋僅係指上訴人實際承租使用房屋,且有繳納租金之情形,對於已繳納之租金不得請求返還,且不得以各種名目請求遷移費或其他名目之權利金,而兩造租約第18條雖亦約定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移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等語,亦具體載明「遷移」等字語,其情形亦屬相同,然查,本件上訴人簽約後既未實際遷入居住使用,自無遷移費或以其他名目返還權利金等問題,已難認本件為符合該約定條文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尚有上訴人要求施作之系爭工程及委託施作追加裝潢尚於進行中,上訴人突然單方終止租約,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是解釋上尚難認為上訴人於租約承租日開始前得任意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終止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租約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陳:我們認為上訴人108年11月告我們的時候才終止,上訴人曾經傳簡訊表示那就按照合約把工程完成,所以我們的認知就是工程完成,合約是繼續的,並沒有提前在8月15日或16日終止,因為被上訴人的主張自始都是雙方並沒有約定何時要完成工程,在上訴人告我們之前,我們其實都覺得租約還是繼續的,是因為後來被告了以後,才覺得不可能繼續,而同意終止租約,而且契約也沒有說可以提早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是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係因為上訴人對其起訴後,其主觀上始認為雙方契約不可能繼續,故而同意終止租約,其所謂之同意終止乃其單方面認為上訴人對其主張雙方租約契約已解除,認為契約不可能繼續而被迫同意終止(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租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但並非係因上訴人對其要約終止租約,而承諾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要約,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陳述,而推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至於上訴人另提出108年8月15日之錄音譯文有:

「吳佩舉:那我今天就先把,因為我現在在盧先生這邊,房仲這邊,那我今天就先把這個鑰匙先歸還給他。

高敏裕:好。

吳佩舉:好不好。那我今天就算是我們今天就到這邊,把合約歸還給他,合約就到今天。

高敏裕:好。

吳佩舉:今天8月15日,明天是起算日。

高敏裕:對,對吳佩舉:好,那我就先把鑰匙歸還給盧先生囉。

高敏裕:好。」(見本院卷第141頁錄音譯文及光碟)參酌上開對話記錄,乃吳佩舉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乃吳佩舉告知其欲將鑰匙及合約交還予房屋仲介,並告知合約到8月15日之意,而高敏裕所稱:好,因指被動表示知悉,而上開對話過程,僅係上訴人委請吳佩舉告知被上訴人方其欲交還鑰匙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尚難認為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就兩造究於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

㈢另查,兩造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以手寫記載:「甲

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設備:冷氣1台、半套式衛浴1組。大門、側邊樓梯隔間。屋頂漏水補修」等語,此乃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允諾施作項目,而此等設備及修繕均屬被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改善事項,乃屬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對其應履行之義務所為之準備,且上開約定並未記載上訴人應支付相關費用約定,而於契約末端特別註記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等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屬被上訴人簽約時允諾無償提供,作為簽約之條件事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出之費用4萬9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非可採。

㈣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時,除被上訴人依照契約附記事項所應完成之系爭工程外,上訴人尚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追加裝潢工程之施工,而被上訴人亦允諾委託洽詢廠商處理上訴人委託施作之工程,此乃兩造雙方簽約當時額外允諾之事項,審酌此部分之約定已超越原租約之範圍,且此項約定又與租約性質有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應屬與租賃契約之外,額外成立委任契約,自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追加裝潢工程事宜後,若已支付廠商施作工程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自得於租約外另外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報酬。對此,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無償提供部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另外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此部分為上開契約備註欄以外所約定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既係以出租系爭房屋獲取租金利益,於簽約前已承擔備註欄所約定之事項,焉有繼續無償提供上開約定事項以外事項之理?況此等追加裝潢工程事項乃因應上訴人經營輕食簡餐咖啡店之需求而施作,亦難解釋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應準備之款項,故認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則此等追加工程既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洽詢廠商施作,施作完成後,若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墊付之費用。

㈤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外追加裝潢工程款項部分,共

墊付12萬0700元部分,亦提出108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之估價單共4紙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固認為契約備註欄所列之系爭工程款項4萬9100元亦應向上訴人求償,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中3萬4600元部分之估價單單據為證(分別為編號1及編號2,見本審卷第289頁及291頁),剩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另有支出清潔費用8500元及卡車清運費6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之部分,已如前述,應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亦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施作之追加裝潢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之金額為12萬0700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據為證(分別為編號1至4,見本審卷第289頁至295頁)。對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於起訴一年後始提出,總計15萬5300元,與原審提出估價單總價為19萬5000元,必有一估價單為虛假,更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原審已提出總價共19萬5000元單據,然由於項目未釐清何者為契約備註欄所示之系爭工程項目?何者為上訴人追加之裝潢工程部分?實難以查對,故經本審受命法官要求被上訴人針對本件舉證範圍分別提出證明,故而事後提出上開單據為證,若不允許其於本審作為證明方式,顯有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之規定,尚難採信。又查,證人周政燕即被上訴人委請前來裝潢及修繕之廠商到庭證稱:我是因為被上訴人要出租房子做裝潢才與其合作,並因而認識,七月份開始慢慢做,先依照估價單做一部份,做到一半,另外有追加工程,另有就追加工程另行估價,原始估價部分包含樓梯隔間、門片、廁所還有水電部分,一開始先施作樓梯隔間及門片,完成工,等兩造決定好,被上訴人通知我進行廁所部分,之後是追加後面屋頂漏水部分,此部分尚包括牆壁、地坪之防漏,記憶中是廚房後面牆壁有滲水進來,被上訴人總共付了

1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又證人賴清安到庭證稱:我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是被上訴人之配偶委託我施作他們出租房子之工程,原始之估價單包含樓梯隔間、門片及廁所還有水電部分,後來才追加屋頂漏水部分,一開始先施作樓梯間還有門片部分,廁所部分花費較久之時間,是等兩造決定好再施作,花費約一個禮拜左右,另有追加後面屋頂漏水部分,包括牆壁、地坪的防漏,因為當初廚房從牆壁滲水進來,有追加地面的RC整平,完成時間大約在8月底,忘記是哪一天,但被上訴人有將錢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是依照證人周政燕及賴清安二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曾因為出租系爭房屋而委請渠二人進行裝修工程,其範圍包含樓梯隔間、門片、廁所及後方廚房,且廚房方面包含牆壁、地坪防漏等事項,並非單純屋頂防漏一項而已,而證人大約於8月底完工,且被上訴人已支付約15、6萬元完畢無誤,另被上訴人所列工程項目並無關於淋浴設備(含浴缸及淋浴設施)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所述全套式衛浴未必包含淋浴設備,此乃其個人對施作範圍定義之不同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有施作廚房屋頂漏水修補,未施作其他部分(含估價單所述衛浴設備、一樓後方廚房、樓梯下方的門等),逕行否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委託追加之裝潢工程,乃上訴人因應經營簡餐店之使用,被上訴人未必有經營輕食簡餐咖啡店之需求,縱使裝潢後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該等裝潢設施,未必為被上訴人所需,是被上訴人未必享有該等裝潢所受利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亦非可採。況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關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洽詢廠商代為裝潢所支付之費用,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金額共為15萬5300元(即34600+120700=155300),與證人周政燕所述之15、6萬元大致相符,則扣除上訴人無須支出之3萬46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代墊之費用金額為12萬0700元,應屬有據。

㈥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商訂為1

年,即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為止,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6日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本件兩造租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且上訴人亦不得於租期開始前任意終止,及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雙方事後有合意終止租約,則縱使上訴人事後未使用租賃物,然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據兩造之租約約定請求租金。至於上訴人於簽約時雖已繳納1萬5000元,然於前案已請求返還該筆費用,且該筆費用並經上訴人持前案判決執行完畢,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審卷第108頁),本件既不受前案判決所拘束,且被上訴人依約仍非不得請求該筆租金。是被上訴人依照上開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18萬元(即12X15000=180000),應屬有據。

㈦關於被上訴人上訴後其他追加請求部分:

⑴關於回復原狀之費用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指示將廁所裝修在用餐位置成為嫌惡設施,故自行雇工回復原狀花費5萬元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對於確實有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5萬元乙節,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表示目前並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95頁),自難認為被上訴人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雖於111年1月10日另有具狀提出收據一紙(見民事補陳證據狀),然此項證據被上訴人顯非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然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顯非不可歸責事由,而不能提出,自難率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⑵關於委請律師撰寫狀紙支出6000元部分:

依照兩造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繳納,查本件兩造簽立租約後,除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履行系爭工程事項,另上訴人另又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事項,被上訴人事實上亦已委請廠商施作相關工程,然上訴人卻於租約開始前擅自解約,並未繼續履行租約約定事項,導致被上訴人需另外訴訟請求契約權益,又因被上訴人對法律知識欠缺,導致起訴時之主張不明,導致被上訴人尚須委請律師撰寫狀紙,依上開約定意旨,此乃被上訴人為主張契約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出委請律師撰寫狀紙之費用,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律師撰寫狀紙共支出6000元,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審卷第339頁),可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關於賠償2個月租金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約後,未履行租約,自應賠償二個月租金3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移他處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個月租金等語,依照租約文義解釋,既然係約定提前遷移他處,必以承租人已遷入使用後,始有遷移問題。而查,本件上訴人並未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自無遷移他處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租金,亦無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個月之租金3萬元,亦非有據。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租約簽立後未使用系爭房屋,乃其未行使租約權利問題,至於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本得依據租約約定對上訴人為請求,另被上訴人請求已墊付之追加裝潢工程款項,如上所述,亦得依據兩造間之約定為請求,而上開給付均屬金錢債務,而金錢債務更不容有給付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僅得依據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㈨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追加施作工程所支出之費用12萬0700元求償債權,雖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本得請求自支付時起之利息,而參照證人賴清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至108年10月30日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249頁),可認為被上訴人於該日已支付費用完畢,本得請求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至於租金請求部分,依照兩造之租約約定,每月之租金應於當月16日繳付完畢,惟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先行支付一個月租金1萬5000元(然該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且已執行完畢),是第二期(即108年9月16日起當月)應於當月16日支付租金,而被上訴人變更請求部分之租金金額僅2萬9500元,未足二月,除108年9月租金至遲應於10月16日繳納外,剩餘1萬4500元為108年10月之租金,則至遲應於108年11月16日到期,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亦無不可。至於剩餘租金部分15萬0500元(即000000-00000=150500,包含上訴人於前事件已請求返還15000元部分),其最後一期之給付期為109年8月16日,被上訴人請求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被上訴人未提出繕本送達對造之證明,故以110年12月1日上訴人當庭接受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翌日為準),亦無不可。至於委請撰狀費用6000元部分,則屬無約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另兩造間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

金18萬元及委請律師撰狀費用6000元,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支出代墊費用12萬07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並依據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前開所示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萬950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0200元(即120700+29500=150200),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超出上開金額所示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15萬6500元(即150500+6000=156500),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5萬0200元本息部分,既已經廢棄,而被上訴人先前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扣押並於110年1月21日領取上訴人存款20萬0880元(包含本金18萬9500元及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之利息9846元及執行費1516元)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40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查,被上訴人所取得超過15萬0200元之本金即3萬9300元部分(即000000-000000=39300)、該部分之利息2047元(即0000-000000X380/365X5%=2027,元以下4捨5入),及超出執行費用315元(即0000-0000=315),合計4萬16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數之金額,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