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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林文揚被上訴人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訴訟代理人 陳以先

陳建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王聖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余淑琴並聲請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12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2395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時,將上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原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17萬1,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減縮反訴聲明為:「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13萬9,422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公用部分,及約定公用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及其償金之實際現況,與使用執照所載嚴重不符,經上訴人請求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實際使用現況載明於大廈規約,被上訴人主委竟偽稱使用現況如使用執照所載,偽造區權人會議紀錄,謊稱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並報備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又被上訴人所製作106年1、11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500元,上訴人自106年2月至11月共應繳1萬5,000元,與收支表代墊款29萬3,089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項)逐月相互抵銷結果,並未欠繳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突於106年12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將上訴人竄改成欠繳管理費,且委由律師發函,指控上訴人係虛報代理主委之薪水,並稱大廈歷屆主委均未支薪,上訴人應於15日內如數清償管理費,意圖規避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係基於錯誤且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又上訴人自106年2月至108年11月共計34個月,應繳管理費5萬1,000元,與系爭代墊款項相互抵銷,尚有為24萬2,089元之代墊款項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自101年底接任管理員職務,始知大廈空屋率很高,空屋戶僅收應繳管理費半價,收入不足支付大廈應付帳款,原管理員陳小姐以自己的薪水優先,而積欠應付帳款,反之上訴人則以應付帳款優先,未考量自己薪水。例如消防水管換新數萬元工程費;檳榔攤終止租約,須返還押金,均由上訴人代墊;另大廈電梯需換新,3樓以下區權人不願負擔費用,經當時主委採分期付款方式換新電梯後,仍無法依約按期付款,迄上訴人接任管理員職務後,始給付完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任主委陳亦凡,購買大廈7樓房屋改成套房13間出租,卻不接受原來已實施之管理費規則,前任主委林如君,將其所有位於社區3樓之2、之4套房,由每月350元調整為每月450元,上訴人承買該兩間套房後,每月仍繳交450元管理費,並自101年10月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依無因管理規定代理林如君主委行使職務(林如君出售房屋自動解職),每月薪資應為1萬7,600元。而106年12月收支表載明,106年1月31日止補繳款計13萬7,000元,主委竟將該補繳款計入其任期內之管委會收入款,顯侵占屬於上訴人代墊之上開補繳款。而上訴人前於104年向大廈前區權人林有嘉購買之1樓3及Bl、B2,每月原應收管理費4,500元,因地下室漏水及整棟大廈各種管路設置在其專有部分,及提供作為變電室、電表室、地下儲水槽等,專有部分成為公用部分,竟無償使用,且自97年起拒繳管理費,當時主委林如君因此將應收管理費自97年起改為每月1,500元,並於101年7月6日通知林有嘉繳款,經上訴人勸說始按月繳交管理費1,500元。然主委陳亦凡竟於106年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將上訴人每月應繳1,500元,改為每月應繳4,500元,此比對名人大廈106年1、11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上訴人「本月應收1,500元,本月實收、未繳期數及未繳費用,皆和其他已收戶一樣為空白紀載」,至106年12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竟將「上訴人本月應收1,500元改為4,500元、未繳期數由0改為2-12月未收,及未繳費用由0改為49,500元」,且委由律師發函,聲明上訴人自106年6月至108年1月,每月應繳管理費4,500元,共積欠14萬8,500元管理費未繳,其竄改行為顯係偽造文書。嗣上訴人於召開區權人大會前,於106年6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代墊款項係上訴人與管委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拒絕由管委會以單方表決之方式處理。然被上訴人106年6月24日區權人大會決議,並未就系爭代墊款項存在與否進行表決,又其所製作106年1、11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既承認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500元,且承認上訴人未欠繳管理費,依民法關於契約之規定,就上訴人每月應繳1,500元之管理費,與上訴人系爭代墊款項相互為抵銷,兩造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至106年12月份塗改明細表,自屬違法行為。上訴人交接時收支表上負債29萬3,089元,即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代墊款項,為此爰依社區規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大會)通過應返還上訴人約29萬元代墊款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契約關係為請求,且依據時任被上訴人管委會財務委員王秀芳於106年1月份之收支表(如原證4,下稱系爭106年1月份收支表)記載,上訴人無因管理有代墊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墊款項,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另依系爭區權人大會所訂立之規約,依據未經竄改之原始管理費收費明細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計48個月,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為每月1,500元,共計7萬2,000元,此費用與系爭代墊款項相互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22萬1,089元(計算式:293,089-72,000=221,089元)。又系爭代墊款項之細目,為王秀芳製作之「101-105年度損益表」(如原證10,下稱系爭101-105年度損益表),其中消防維修8萬1,740元、永大電機維修費用21萬9,200元及電梯維修費用9,310元,總計31萬0,250元中之29萬3,089元,上訴人已將相關單據交付予王秀芳製作系爭101-105年度損益表,而王秀芳若非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單據,即無從製作系爭106年1月份收支表及系爭101-105年度損益表。另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期間,必須在管理室值班,做垃圾分類及收發信件等工作,並非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所為皆為主任委員職務,無從領取管理員薪水。又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代墊款項對被上訴人有利,得以維持被上訴人社區之正常運作,故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返還上訴人104年12月份、105年全年及106年1月份薪資,共計24萬6,400元。因歷年來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均無薪資,上訴人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自編每月薪資1萬7,600元,此部分未經全體區權人開會同意,且王秀芳於109年5月27日原審證稱:「林先生給我的帳裡面有列一份他的薪水,...因為意見分歧,沒有達成任何決議。」等語,是上訴人係起訴支付自己薪水,而非支付管理員薪資,倘支付管理員薪資應由財委去編列及支出,上訴人自己編列管理員薪資有爭議,擔任管理員應由委員會談論始可聘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已於106年6月24日訂定並報備,自應優先適用,而非僅作為參考性質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縱依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使用之償金,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然上訴人所主張3,000元償金作為扣除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除與被上訴人住戶規約不符,亦不符合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規定,並經王秀芳於上開期日到庭亦證稱:「因為有牽涉到上訴人有要求我們大樓要付他3,000元,我們大樓不承認,...。」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5條之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4,500元,然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8個月之管理費計17萬1,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委請律師代為向上訴人催告繳積欠之管理費,並經該律師於108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知上訴人收受無誤,且經證人王秀芳於前揭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都沒有繳管理費。」等語,而上訴人於名人大廈1樓有3個單位,每個單位收取管理費200元,共計600元;地下室1樓有13個單位,每個單位收取管理費200元,共計2,600元;地下室2樓有13個單位,每個單位收取管理費100元,共計1,300元,上開合計為4,500元,即為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被上訴人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2、另於本院補充:因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25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50分之49;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6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底層)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79,上訴人就系爭4250號建物應負擔3個單位之管理費為588元;就系爭10622號建物共應負擔地下室1樓之13單位及地下室2樓之13單位,此部分管理費應為3,081元,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管理費實為3,669元,故上訴人所積欠之38個月管理費應計為13萬9,42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社區規約,除偽造本訴關於使用界限之記載外,其他亦有諸多係出於偽造,倘106年6月24日所定規約第15條所稱附表一管理費收費明細,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4,500元屬實,為何時任被上訴人主委陳亦凡接任後,被上訴人社區於106年1月份管理費之收費明細表(如原證2,下稱系爭106年1月份收費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每月原訂應收4,500元,實際應收1,500元,未繳期數及未繳費用為0元,顯有矛盾。而106年6月24日名人大廈社區住戶規約草約,與反訴起訴狀附證住戶規約係同一日期,但並未有社區規約第15條所稱附表一之管理費收費明細,其所提出反原證一之(附表一)管理費收費明細、被證三、原證3等收費明細,乃事後偽造顯無證據力可言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審之本訴及反訴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固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本院就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之整理表示同意並簽名(本院卷第368頁),惟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就上開不爭執事項追復爭執,依上開說明,兩造即不受上開不爭執事項或爭執事項所拘束,先予說明。

(二)查被上訴人社區於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映其代墊社區修繕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及擬議:「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授權管理委員會討論執行。」經系爭區權人大會通過(如原證15,即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250號建物之建物複丈結果,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所示結果。又上訴人於104年間向林有嘉購買取得之系爭10622號建物之建物複丈結果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另系爭10622號建物地下二層部分面積(見原審卷第143頁,紅色斜線標示處),供作被上訴人社區之變電室、電錶室及地下儲水槽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0年7月20日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2月15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4頁、第139頁、第143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系爭代墊款項之22萬1,089元及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否認。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3萬9,422元及遲延利息,亦為上訴人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返還系爭代墊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而社團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內容之解釋如同解釋契約,應依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多數社員決議時之真意。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案由二、『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映其代墊社區修繕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及擬議: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授權管理委員會討論執行。」等文字,惟契約文字既然記載請上訴人提供書面資料,授權管理委員會討論執行,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認系爭區權人大會有決議返還上訴人系爭代墊款項。另證人陳建樺於原審證稱:106年那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之會議,我是區分所有權人,我有參加,在我的認知,上訴人是自己封自己為主委,自己封自己為管理員,上訴人跟人家收管理費,為什麼有收沒有支,上訴人的收支表有拿出來過嗎?開那麼多區權大會,上訴人每一場都到,哪一個區權人認同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可見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皆認同上訴人所提收支紀錄,更顯見系爭區權人大會決議並非同意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項,而尚待上訴人提出書面資料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依據系爭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之主張,尚屬無據。

(2)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5年間所支出之消防維修8萬1740元、永大電機維修費用21萬9,200元、電梯維修費用9,310元,其中29萬3,089元為其所代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代墊款項之真正及有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先主張系爭代墊款項中含有104年12月至106年1月共14個月之管理員薪資計24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333頁),嗣又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我起訴請求是依據大會決議,原證4的表(即系爭106年1月份收支表)是被上訴人財委製作的,我的薪資是24萬6,400元是因為我都沒有請領薪資,我還要去支付維修費。依原證15(即系爭會議紀錄),我是代墊社區修繕費用,我是請求維修費,與薪資完全無關。」、「(法官問:維修費29萬3,089元之細項為何?)上訴人:依原證10,其中消防維修8萬1,740元。永大電機維修一筆21萬9,200元,一筆是9萬3,100元,合計是31萬0,250元,其中我代墊29萬3,089元,證據就是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其中王秀芳作證表示,於106年1月的交接時候,我已經把單據給王秀芳。」等語,已與先前主張系爭代墊款項包含其擔任管理員期間之薪資有所反覆,系爭代墊款項是否確實為代墊社區修繕費用之用,尚非無疑。又證人王秀芳於原審證稱:「我們搬進去時候,有看到原告林先生(即上訴人),他幫我們收管理費,」「收支從林先生一直沒有平衡,支出比較多,支出部份都是林先生處理,錢我都沒有過手,林先生只有給我收據,錢是林先生收走,林先生跟我說錢都是林先生付的。」、「(法官問:原告林先生有無說過他代墊的費用如何處理?)王秀芳:都沒有,他也沒有講是他代墊,他就全部收據給我而已。」等語,可知上訴人雖有將相關維修單據交付予王秀芳,由王秀芳據以製作系爭101-105年度損益表,惟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收受管理費以支出相關費用,亦足認定。是縱認上訴人於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相關消防維修8萬1,740元、永大電機維修費用21萬9,200元及電梯維修費用9,310元等款項,亦難排除上訴人係以其所收受之社區管理費為支付,而上訴人並未就相關金流從自己帳戶流出為舉證或舉出證明之方法,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就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代墊款項為適當之舉證,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3)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者,首應就其所管理之事務為他人事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而支出系爭代墊款項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等節,仍應由上訴人就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而支出系爭代墊款項負舉證之責。第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以自己之財產為被上訴人墊付社區修繕費用,已說明如前,亦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社區而支出系爭代墊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4)綜上,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社區於101年至105年間支出之消防維修8萬1,740元、永大電機維修費用21萬9,200元、電梯維修費用9,310元,其中29萬3,089元為其所代墊,並依106年6月24日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2、上訴人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13萬9,422元及遲延利息: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陳以先於原審證稱:我目前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我們從40年前就是以單位計算,我們一層樓有13個單位,從3樓以上1個單位是300元,如果是套房是350元,如果是1樓,1個單位是200元,地下一樓1個單位是200元,地下二樓1個單位是100元,用單位,不是坪數,是每個月計算。而上訴人的一樓是3個單位,是3乘以200元,他的地下一樓是13個單位,一個單位是200元,所以200元乘以13,地下二樓是13個單位,100元乘以13個單位,總共是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25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50分之49;系爭10622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79,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是認上訴人就系爭4250號建物應負擔3個單位之管理費為每月588元(計算式:200×3×49/50=588元);就系爭10622號建物共應負擔地下室1樓之13單位及地下室2樓之13單位,此部分管理費應為每月3,081元(計算式:【200×13+100×13】×79÷100=3,081元),則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管理費為3,669元(計算式:3081+588=3,669元)。又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反訴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皆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兩造是否爭執?)上訴人:這段時間我沒有繳納管理費沒有錯,但是我還有沒有拿回來代塾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當庭積極表示承認而為自認,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上訴人自認事實之拘束,堪認上訴人所積欠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38個月管理費應計為13萬9,422元(計算式:3,669×38=13萬9,422元),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422元,及自反訴起訴(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存在每月3,000元償金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辯稱:系爭10622號建物地下二層部分面積供作被上訴人社區之變電室、電表室及地下儲水槽占用,又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林如君有鑑於社區經費拮据,曾於97年間同意支付系爭10622號建物之前所有人林有嘉每月償金3,000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以原證2之收費明細表作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上訴人3,000元償金,用以抵銷上訴人每月原應繳納之4,500元管理費云云。

惟查,觀察原證2-1之106年1月份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下稱系爭106年1月份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9頁),其上固記載:「樓號:1F-3,住戶:林文揚(覺樂咖啡)*3,原定應收:4,500,實收金額:1,500,累積差額:0,補繳日期:(空白),金額:(空白)」等文字,惟下方並無主任委員簽名,或蓋印被上訴人社區印鑑章,難認具備文書形式上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以,觀察原證2-2之106年11月份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下稱系爭106年11月份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上固記載:「樓號:1F-3,住戶:林文揚(江山海)*3,原定應收:4,500,本月應收:1,500,本月實收:(空白),未繳期數:(空白),未繳費用:(空白)」等文字,其下方之被上訴人社區印鑑章為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固具形式上證據力。惟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7月止,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已認定如前,何以系爭106年11月份收費明細表上之「本月實收」、「未繳期數」、「未繳費用」均為空白,顯見系爭106年11月份收費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問。又王秀芳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9至53頁予證人,此部分是否證人所寫的?)王秀芳:是我製作的,因為有牽涉到上訴人有要求我們大樓要付他3,000元,我們大樓不承認,106年1月以前他已經叫我要跟他收4,500元,但是他直接就扣掉3,000元,他應該要收4,500元,他說要扣3,000元,實際上他報帳給1,500元。後來我們接收之後,我們大樓不承認,說他之前沒有給的要繳,因為他的部分我一直騰空,我沒有去把它更改,是一個疏忽。」等語,堪認系爭106年11月份收費明細表內容並非真實,則上訴人就系爭106年11月份收費明細表之記載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其償金3,000元部分之所辯,仍屬無據。

(4)上訴人再辯稱:最原先、最原始的收費標準,當然係指較早存在之系爭106年1月份收費明細表,被上訴人規約附表1之「名人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明細(原稿)」(見本院卷第467頁)係106年6月24日為系爭區權人大會時提出,明確屬於偽造,登載不實,應以系爭106年1月份收費明細表為收費標準,足證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償金云云。惟查,系爭106年1月份收費明細表下方並無主任委員簽名或蓋印有被上訴人社區印章,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以系爭106年1月份收費明細表作為管理費收費依據之證明,或能提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每月支付上訴人3,000元償金之會議記錄,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就此抵銷債權及數額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5)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未返還上訴人系爭代墊款項,上訴人亦得用以抵銷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前開管理費云云,因上訴人之前開給付或返還系爭代墊款項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已說明如前,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可供抵銷,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反訴勝訴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如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主文第2項之範圍及該部分准予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均因訴之減縮而不存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