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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協和特精密鈑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義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 陳嘉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協和特精密鈑金有限公司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陳嘉揮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協和特精密鈑金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嘉揮其餘上訴及協和特精密鈑金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嘉揮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協和特精密鈑金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嘉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協和特精密鈑金有限公司(下稱協和特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嘉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1,520元本息,嗣因陳嘉揮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協和特公司主張總值3,900元之強化玻璃5片返還給協和特公司,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為陳嘉揮應給付36萬7,620元本息(見本審卷第29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0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協和特公司:

(一)本訴起訴主張:陳嘉揮於民國108年7月間委託其製作2F白鐵櫃1個、五斗櫃1個、5F-1白鐵櫃1個、5F-2白鐵櫃1個、客廳櫃(電視櫃)1個(下合稱系爭商品),其已依陳嘉揮之指示及提供之設計圖完成並交付給陳嘉揮,除原始估價之36萬5,120元,因其依陳嘉揮指示將客廳櫃之玻璃10片以水磨工方式處理而增加費用2,500元,合計報酬應為367,620元(強化玻璃5片部分業已減縮如前述)。詎陳嘉揮迭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故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陳嘉揮如數給付36萬7,620元等語。

(二)就陳嘉揮提起反訴部分,則辯稱:兩造契約並未解除,陳嘉揮向其請求保管費用6萬元並無理由,且其未提出計算依據等語。

二、陳嘉揮:

(一)就本訴部分辯稱:兩造並未就玻璃水磨工10片部分達成合意,協和特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合意解除,協和特公司亦不得請求約定之價金36萬5,120元。縱認協和特公司得向其請求上述款項,協和特公司施作之商品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其得主張減少價金。此外,其因協和特公司員工安裝系爭商品過程造成地板、門框磨損而受有損害7萬9,590元;另協和特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義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辱罵「幹」,其得請求慰撫金1萬元;協和特公司未依約將108年3月20日訂作之把手予以烤漆、更換,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7萬8,200元;協和特公司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商品擺放於家中之照片逕自於網站上刊登廣告,侵害其隱私權而請求慰撫金5萬元;協和特公司於解約後未取回系爭商品,致其支出保管費用6萬元,其得以上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二)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協和特公司卻未取回系爭商品,就前述保管系爭商品支出保管費用6萬元本息部分訴請協和特公司給付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嘉揮應給付協和特公司29萬1,930元(減縮後為28萬8,03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協和特公司其餘之訴及陳嘉揮之反訴,暨就協和特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協和特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協和特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嘉揮應再給付協和特公司7萬9,59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協和特公司請求利息計算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陳嘉揮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嘉揮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協和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嘉揮另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嘉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協和特公司應給付陳嘉揮6萬元(至於陳嘉揮反訴請求協和特公司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236至239頁,法官已說明爭點整理與爭點簡化協議之差異,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陳嘉揮委由協和特公司依其提出之需求及設計圖製作系爭商品,總價為36萬5,120元(見原審卷第139頁)。

2.陳嘉揮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聲明變更狀係主張減少價金32萬1,520元,故協和特公司僅得向陳嘉揮請求5萬元(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合計總金額為37萬1,520元(即協和特公司減縮前主張之金額)。

3.系爭客廳櫃(電視櫃)之玻璃有使用水磨工法處理,且陳嘉揮確有自協和特公司取得5片強化玻璃,且迄今並未返還(見原審卷第435頁、本審卷第186至18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返還,業如前述)。隔板部分確有依約使用10T玻璃。

4.協和特公司已於108年11月6日將上開工作交付給陳嘉揮(陳嘉揮則主張有附表所示之瑕疵)。

5.協和特公司交付工作有2樓梯間櫃並未完成內部隔層;客廳櫃(電視櫃)磁石未安裝、衣櫃未固定、五斗櫃把手每個抽屜僅有1個把手等瑕疵尚未改善。

6.協和特公司交付之2樓梯間櫃上層三抽屜確有3孔洞;電視櫃底座櫃子中間部分並未區分左右2格、兩側抽屜拉門並非白鐵烤漆面、隔板以外之玻璃並非使用10T玻璃;衣櫃抽屜各僅有1個把手(協和特公司否認為瑕疵)。

7.協和特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義於108年11月19日以「LINE」約陳嘉揮碰面處理,陳嘉揮回覆可於次(2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王文義則表示10時可到(見原審卷第133頁)。嗣同年月20日王文義又向陳嘉揮表示:「陳先生你好

108/3/20簽收那批5F-1雙把手報價單已給你e-mail過去了,你自己看看,有意願修改再回簽。」「昨天跟你說今天要過去和108/11/5送貨的電視櫃門,你說要喬時間,等你確定後再通知順便過去拆10個抽屜回來修改把手,這部份免費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陳嘉揮則回應「老闆你好 …如果你要處理,就全部13個抽屜都收回去處理,如果不要,你就把所有的櫃子都收回去,我不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王文義則表示「原本我就是強調108年11月5日交貨這一批你要求要改兩個把手,我幫你改,3/20交那一個,已交貨8個月了,貼我錢我也不願意改,現在是同意報價後修改,請你不要再揪(糾)結在那一台作文章。你從沒有一張正式圖給我,我還要幫你免費設計電腦圖檔,而且每次都要修改三次以上,經過你確認才施工的,交貨當天你也確認簽收了。此次交貨也超過10天你才提出你有提說要兩個把手,我也要提供免費做新品給你,像你的求疵標準我用修改的會沒完沒了,我再給你一個禮拜時間免費修改的期限,過了108/11/29日以後一律報價後收費修改。」(見原審卷第134頁)陳嘉揮於109年3月3日、14日又以「LINE」表示「櫃子的事,過了這麼久,再大的氣也都該消失了吧!該處理的事,總是要處理,看你是要先做10個或是13個新的抽屜來換都隨你,事情處理好了,該給的錢還是會給」(見原審卷第243、245頁)。

8.協和特公司於109年1月13日以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號信函通知陳嘉揮尚未給付價金37萬1,520元,要求其於函到7日內與協和特公司聯繫,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由陳嘉揮收受(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9.協和特公司就施工過程中造成陳嘉揮地板磨損部分,同意給付1,500元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433頁,陳嘉揮另主張因地板、門框磨損尚受有損害7萬8,090元)。

(二)爭點:

1.兩造就玻璃水磨工10片(總價2,500元)有無達成合意?

2.陳嘉揮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合意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3.陳嘉揮主張若兩造間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則得以協和特公司所完成之工作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有無理由?

4.協和特公司依兩造間契約,請求陳嘉揮給付36萬7,62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5.陳嘉揮主張因協和特公司人員安裝系爭商品時造成其房屋地板及門框磨損而受有損害7萬9,590元,另王文義曾以「LINE」對之辱罵「幹」,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因協和特公司未依約取回系爭商品,主張支出保管費用6萬元;協和特未依承諾將其於108年3月20日所訂做之20個把手予以烤漆並更換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7萬8,200元;協和特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商品於其家中擺設之照片逕自於網路上登載廣告,侵害其隱私權,請求精神上損害5萬元,共計37萬7,790元,就此部分為抵銷,另以其中保管費用6萬元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三)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就客廳櫃玻璃10片另以水磨工處理(總價2,500元)確有合意: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協和特公司主張客廳櫃之玻璃10片以水磨工方式處理係經陳嘉揮同意後始施作,自得依約請求陳嘉揮如數給付報酬乙節,此為陳嘉揮所否認,即應由協和特公司就此舉證證明之。

2.陳嘉揮於原審先於109年6月9日具狀主張本件報酬應按36萬5,120元(見原審卷第85頁),嗣其於同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聲明變更狀則主張減少價金32萬1,520元,故協和特公司僅得請求5萬元,合計總金額為37萬1,52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扣除上述陳嘉揮已返還之強化玻璃費用3,900元後,正為協和特公司主張之36萬7,620元,足見陳嘉揮事後已不爭執此部分亦應計入本件價金,而迄原審辯論終結為止,陳嘉揮即未曾再就此為相反之主張,原審遂依此認定兩造就此部分確有合意(見原判決第21頁第14至15行)。嗣其於110年4月16日以書狀提出之上訴理由(見本審卷第83至101頁),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迄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本件應依估價單之金額計算云云(見本審卷第1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協和特公司主張兩造就客廳櫃玻璃10片另以水磨工處理確有合意。陳嘉揮雖於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係其書狀寫錯了云云,然協和特公司則主張陳嘉揮就此於原審已為自認,且其不同意陳嘉揮撤銷自認(見本審卷第171頁),經本院詢問陳嘉揮有無其他舉證,其僅泛稱會再具狀提出,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陳嘉揮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又衡諸常情,陳嘉揮若未同意協和特公司就客廳櫃之玻璃進行水磨工處理,協和特公司實無自行增作而支出額外之費用,足認協和特公司主張為真正。

(二)陳嘉揮辯稱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1.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本件協和特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請求陳嘉揮給付報酬,陳嘉揮則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自應由陳嘉揮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2.陳嘉揮辯稱雙方於108年11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但細觀兩造對話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⒎),兩造於19日係約定碰面處理此事之時間,最後約定於20日碰面,而協和特公司於同年月20日表示待陳嘉揮確定時間後將10個抽屜拆回修改等語,陳嘉揮則表示「老闆你好 …如果你要處理,就全部13個抽屜都收回去處理,如果不要,你就把所有的櫃子都收回去,我不收件」等語,兩造若於同年月19日已合意解除契約,協和特公司豈有再與陳嘉揮約定取回10個抽屜修改之義務?遑論,陳嘉揮於109年3月3日、14日又以「LINE」表示「櫃子的事,過了這麼久,再大的氣也都該消失了吧!該處理的事,總是要處理,看你是要先做10個或是13個新的抽屜來換都隨你,事情處理好了,該給的錢還是會給」,若兩造早於108年11月19日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陳嘉揮豈有於事後逾3個月後再要求協和特公司更換抽屜之理?足見陳嘉揮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三)協和特公司所完成之工作因有瑕疵:而應減少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有無理由?

1.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雙方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2.本件係由協和特公司按陳嘉揮之需求、指示而設計、製作系爭商品,完成後協和特公司除負交付義務外,同時尚有安裝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協和特公司有依陳嘉揮提出之需求完成系爭商品之製作,進而完成系爭商品之安裝,是協和特公司雖就系爭商品進行客製化,但兩造之約定應著重於陳嘉揮取得系爭商品,重點在於財產權之移轉。且觀諸協和特公司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嘉揮給付價金(見原審卷第17頁),陳嘉揮亦認為系爭契約應為買賣或偏重於買賣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見本審卷第85頁)。本院綜合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義務內容,認為就系爭商品部分應為買賣關係,至於安裝部分則為承攬關係。

3.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陳嘉揮辯稱有瑕疵之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3、4、11:

協和特公司坦承確未依約施作梯間櫃上下隔層(編號1)、安裝電視櫃磁石(編號3)、電視櫃底座櫃子亦未依設計圖搞區分為左右2格(編號4)、五斗櫃把手未依圖紙設計為2把手(編號11)等情,堪認此部分買賣標的存有瑕疵。又協和特公司主張編號1部分減少價值應為3,000元、編號3部分減少之價值應為未安裝之磁石6個共計180元、編號4部分減少價值為600元、編號11減少價值為480元(見本審卷第230至234頁),陳嘉揮對此原表示無意見,後又表示不同意上述金額,但無法舉證(見本審卷第234頁),復不願送專業單位鑑定(見本審卷第177頁),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陳嘉揮之認定,故此部分瑕疵得減少之價金共計為4,260元。

⑵附表一編號9:

協和特公司自承此部分並未依約鑽壁虎釘固定,減少之價值為50元,雖其事後有同意陳嘉揮無償改以矽利康固定,但因櫃身與天花板距離甚遠而無法施作等語(見本審卷第232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協和特公司員工張景舜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樑柱太低而無法安裝衣櫃,陳嘉揮表示要將請人把樑柱打掉,之後就可以安裝了。側面的部分因為縫隙比較小,可以打矽利康,但頂部的部分有4、5公分,無法打矽利康,我當場就跟陳嘉揮表示,陳嘉揮說要再跟協和特公司談,但不同意我們用鑽壁虎釘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8頁)大致相符。陳嘉揮於原審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331頁)辯稱衣櫃上方與樑柱僅有1公分之距離,並質疑證人張景舜證述之真正性,然上開照片無從判斷是否即為系爭衣櫃與樑柱之距離,本院無從憑此認其陳嘉揮所辯為真。嗣其於本院改辯稱距離只有2至3公分云云(見本審卷第233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更足證其於原審之辯解不實。至陳嘉揮雖辯稱協和特公司一開始即已口頭約定應使用矽利康加以固定云云,此為協和特公司所否認,而陳嘉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因此,本院認為協和特公司依約原僅須使用鑽壁虎釘方式固定系爭衣櫃,雖其同意無償改用矽利康固定,然因陳嘉揮預留空間過小無法順利安裝衣櫃,嗣陳嘉揮僱工打除樑柱後空間又過大,致與衣櫃上面距離過遠而無法再以矽利康施作。不過,協和特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此部分工作,為其所不爭執,則基於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自不得請求陳嘉揮給付此部分報酬即50元。

⑶附表一編號10:

陳嘉揮辯稱衣櫃把手未依圖紙設計為2把手(編號10),業據其提出手繪設計圖為佐(見原審卷第129頁),協和特公司則否認陳嘉揮有提出該設計圖。經查,證人即陳嘉揮之妹陳凌銦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當初是陳嘉揮詢問協和特公司可否施作其繪製的櫃子,但陳嘉揮提供的圖面內容其不清楚,也不知道陳嘉揮給了幾張圖。我有無參與討論也忘記了。衣櫃草圖的把手是2個,但對方設計圖都沒有畫把手。我不記得何時交付系爭商品之草圖等語(見本審卷第220至223頁)。觀之陳凌銦之證述,其於本院雖明確證稱衣櫃草圖之抽屜有2個把手,但其就陳嘉揮提供給協和特公司之草圖內容卻又證稱不清楚、不知道何時交付、交付幾張草圖等情,則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陳嘉揮於原審辯稱協和特公司製作之第一批商品已有相同瑕疵,但無法證明何時告知協和特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437頁),亦未能證明其有交付上開設計圖給協和特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明其證據就是之前的陳述及照片(見本審卷第156至157頁),其後始改稱經其回想其妹陳凌銦有陪同到場,可以作證云云,此部分是否為真正,實有可議,本院綜合上情,實難僅依陳凌銦之證述即為有利於陳嘉揮之認定,而難認有其所稱之瑕疵。

⑷附表一編號2:

協和特公司主張此為施工實務,並非瑕疵等語,陳嘉揮未能證明此部分確有減少梯間櫃之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此部分即無可取。

⑸附表一編號5至8:

就編號5部分,陳嘉揮雖辯稱係口頭約定,此為協和特公司所否認,陳嘉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為本院所不採。就編號6部分,陳嘉揮主張中間的腳離地、右邊的腳歪一邊等情,雖提出照片2張為佐(見原審卷第125頁),惟本院並無從以上開照片認其所述為真。就編號7部分,陳嘉揮雖提出之設計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然該設計圖乃記載隔板部分使用10T玻璃,並未約定其餘部分亦需使用10T玻璃,陳嘉揮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此部分亦無可採。就編號8部分,陳嘉揮雖提出照片6張為佐,協和特公司則主張此部分當初係提供給陳嘉揮參考,陳嘉揮事後因價格過高並未採用,而陳嘉揮未能舉證明兩造有合意使用國外進口之鉸鍊,所辯亦無足憑。

⑹準此,本件陳嘉揮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應為4,260元,另協和

特公司因未完成鑽壁虎釘之工作而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50元。從而本件協和特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減縮後)應為36萬3,310元(計算式:367,620-4,260-50=363,310)。

(四)陳嘉揮主張抵銷部分於7萬5,3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陳嘉揮主張對協和特公司取得損害賠償等債權而得主張抵銷,為協和特公司所否認,即應由陳嘉揮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其所為抵銷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協和特公司員工安裝系爭商品時造成地板、門框磨損而受有損害7萬5,39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陳嘉揮主張協和特公司員工安裝系爭商品時造成地板、門

框磨損乙節,業據提出照片3張、估價單2份(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為證,協和特公司承認造成陳嘉揮住處地板磨損,但否認需全部更換,亦否認門框磨損與其有關,況安裝當時陳嘉揮及其家人均未要求其負責等語。

⑵就門框磨損部分,陳嘉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協和特

公司員工所造成,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陳嘉揮之認定,則其請求協和特公司賠償4,2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⑶就地板磨損部分,協和特公司既承認係其員工造成,自應

就此部分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協和特公司雖以上開損害得以打磨處理,僅須支出處理費用1,50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29頁),然上開估價單僅憑協和特公司主張受損程度、面積而做成,並非實際至現場做成,則上開處理方式是否確能回復原狀,即有可議,故本院認協和特公司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從而陳嘉揮主張協和特公司應賠償7萬5,390元,應屬有據(原判決誤載金額為7萬9,590元)。至協和特公司雖以原先樑柱過低,陳嘉揮請人切割屋樑,導致衣櫃推進推出,才會造成地板擦傷,不能全論為協和特公司之過失云云(見本審卷第279頁),然協和特公司身為專業單位,於安裝過程自應謹慎注意,尚難僅憑此即認陳嘉揮亦有過失。

2.關於協和特公司因法定代理人王文義曾以「LINE」以語音通話對其辱罵「幹」而應賠償陳嘉揮慰撫金1萬元部分無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⑵陳嘉揮主張王文義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語音通話以

「幹」加以辱罵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況王文義於私下語音對話中所為任何陳述,既未向第三人為之,自無造成陳嘉揮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損之理。陳嘉揮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人格法益遭王文義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其主張協和特公司需為王文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3.關於協和特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7萬8,200元部分無理由:

陳嘉揮主張協和特公司應將其於108年3月20日訂購第一批商品之把手20個無償烤漆、更換,為協和特公司所否認。

經本院向其確認如何舉證,其僅泛稱:如我原審所提證物所示云云(見本審卷第235至236頁),而依陳嘉揮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王文義於同年11月21日先向陳嘉揮表示「108/3/20簽收那批5F-1一櫃下面三個抽屜,要修改雙把手報價單已給你email過去了,你自己看看,有意願修改再回簽。」「昨天跟你說今天要過去合108/11/5送貨的電視櫃門,你說要喬時間,等你確定後再通知,順便過去拆10個抽屜回來修改把手,這部分免費服務!」(見原審卷第133頁)。又於同年月22日表示:「原本我就是強調108年11月5日交貨這一批你要求要改兩個把手,我幫你改,3/20交那一個,已交貨8個月了,貼我錢我也不願意改,現在是同意報價後修改,請你不要再揪(糾)結在那一台作文章。你從沒有一張正式圖給我,我還要幫你免費設計電腦圖檔,而且每次都要修改三次以上,經過你確認才施工的,交貨當天你也確認簽收了。此次交貨也超過10天你才提出你有提說要兩個把手,我也要提供免費做新品給你,像你的求疵標準我用修改的會沒完沒了,我再給你一個禮拜時間免費修改的期限,過了108/11/29日以後一律報價後收費修改。」等語(見不爭執事項⒎),則依上述對話可知,協和特公司再三表示就108年3月20日交付之商品把手因交貨時間已逾8月,須陳嘉揮同意報價後付費修改,至同年11月5日交貨部分,則限期陳嘉揮須於11月29日確定修改內容方同意免費修改,逾期則一律收費修改,並無陳嘉揮所述協和特公司同意免費將第1批貨品之把手20個烤漆更換之事。陳嘉揮既未能證明此事,則其主張協和特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7萬8,200元,實無理由。

4.關於協和特公司侵害陳嘉揮隱私權而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部分無理由:

⑴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

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解釋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

⑵陳嘉揮以協和特公司未經陳嘉揮同意將系爭商品擺放於家

中之照片逕自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而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嚴重精神壓力與損害云云,而協和特公司雖承認確有將照片刊登於網路,但主張事先已取得陳嘉揮之同意等語。經查,協和特公司係於108年4月30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系爭商品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9至150、247頁),而協和特公司不否認上開照片係攝於陳嘉揮住處,但觀諸上開照片之內容,均以系爭商品為主,旁邊雖有樓梯、牆壁,但無從以照片之內容看出與陳嘉揮連結之個人資訊,陳嘉揮所謂因此遭受嚴重之精神壓力與損害,實有可疑。其次,協和特公司於原審多次主張陳嘉揮曾於發文後向協和特公司表示:「我那不是豪宅啦」等語,陳嘉揮未曾為反對之主張,則若陳嘉揮未同意協和特公司將系爭商品照片刊登上網,於發覺後理應立即要求協和特公司刪除貼文,而非向協和特公司謙虛表示「我那不是豪宅啦」等語,故本院認協和特公司刊登上述照片應已取得陳嘉揮之同意,自無侵害其隱私權,從而陳嘉揮以此訴請協和特公司賠償慰撫金5萬元,自屬無據。

5.協和特公司於解約後未取回系爭商品致陳嘉揮支出保管費用6萬元部分無理由:

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解除,業如前述,協和特公司自無取回系爭商品之義務,故陳嘉揮訴請協和特公司給付保管費用6萬元,亦屬無據。

(五)準此,本件協和特公司依約得請求陳嘉揮給付之金額應為28萬7,920元(計算式:363,310-75,390=287,920)。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協和特公司曾以109年1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陳嘉揮於7日內回覆、付款,陳嘉揮於同年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陳嘉揮遲未依約給付協和特公司上開款項,故協和特公司請求陳嘉揮自109年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見本審卷第234頁),核無不合。

(六)陳嘉揮反訴請求給付保管費用6萬元,為無理由:陳嘉揮不得請求協和特公司給付系爭商品之保管費用6萬元,業如前述,則其反訴請求協和特公司應給付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協和特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陳嘉揮給付28萬7,92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嘉揮反訴請求陳嘉揮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嘉揮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協和特公司於原審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法院依職權發動之注意,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協和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陳嘉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號 項目 1 【二樓梯間櫃】 下層櫃子未依設計圖紙區分上下2層,每層2格 2 【二樓梯間櫃】 上層三抽屜原設計2孔但實際產品有明顯第3孔洞 3 【電視櫃】 磁石未安裝完成 4 【電視櫃】 底座櫃子中間部分依設計圖稿須區分左右2格但實體產品未有 5 【電視櫃】 電視櫃底座兩側抽屜拉門依圖稿應為白鐵烤漆面,然現實產品為玻璃 6 【電視櫃】 電視櫃底座柱角嚴重未能達成水平 7 【電視櫃】 使用之玻璃為8光T,與約定之10光T之品質不符 8 【電視櫃】 使用玻璃鉸鍊與約定品質不符 9 【衣櫃】 未依約完成安裝,上方矽利康填縫未完成 10 【衣櫃】 衣櫃下方抽屜依圖紙為左右各一、兩把手之設計,但實體產品卻僅有一把手 11 【五斗櫃】 依圖紙下方四層抽屜均設計為左右各一、兩把手之設計,但實體產品卻僅有一把手;上面2抽屜孔洞與設計圖紙不相符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03-25